常州华东人防设备有限公司

728常州华东人防设备有限公司与***、常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苏0402民初728号
原告常州华东人防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东公司)与被告***、常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曹波、被告委托代理人金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华东公司与常嘉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银行转账记录、开票记录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能够证明华东公司与常嘉公司存在买卖关系,华东公司依据上述证据向常嘉公司主张拖欠的货款207324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常嘉公司辩称被告***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对该工程享有收益权利以及相应付款的义务,案涉货款应由被告***支付。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常嘉公司与华东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属于合同的当事人,常嘉公司与***的另有内部约定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故对被告常嘉公司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经审理查明,原告华东公司从事人防设备经营,原告华东公司与被告***、常嘉公司经济往来关系。2013年6月22日,原告华东公司与被告常嘉公司签订《江苏省人防工程防护设备产品买卖合同》,合同编号:CZRF1306-22,由原告华东公司与被告常嘉公司盖章,双方代表刘悦、***签字,约定原告为被告承建的天宁区老年服务中心工程供应人防门,合计金额1100520元,并注明最终数量按实结算,单价同比优惠;付款方式:合同签订成立预付总货款的30%,门框送到现场付总货款的30%,门扇送到现场并安装完成付总货款的30%,余款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付清。2015年10月20日,华东公司出具《天宁区老年服务中心人防门结算清单》一份,合计金额1107324元,***于2015年11月10日签字确认。2017年1月17日,常嘉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华东公司付款800000元,附言:老年服务中心人防门。2018年2月14日,常嘉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华东公司付款100000元,附言:老年服务中心人防设备款。2017年1月10日,常嘉公司向华东公司开具江苏省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价税合计800000元,同日常嘉公司代表出具《发票签收回执单》。2018年2月12日,常嘉公司向华东公司开具江苏省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价税合计100000元,同日常嘉公司代表出具《发票签收回执单》。2019年9月18日,华东公司向常嘉公司出具《天宁区老年服务中心人防设备往来对账单》一份,余款合计207324元。 上述事实有买卖合同、银行业务回单、结算清单、税务发票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一、常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常州华东人防设备有限公司货款本金207324元;并自2015年11月10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年息3.85%计算支付利息。 二、驳回常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案件受理费5392元,公告费700元,共计6092元,由常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员  康志斌 人民陪审员  陈 翔 人民陪审员  季晓明
法官 助理  符 诗 书 记 员  白云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