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华东人防设备有限公司

北京士雄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等与常州华东人防设备有限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京02民辖终38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士雄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天华园二里二区20号楼215室。
法定代表人:杨昌华。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州华东人防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新福路5号(经营场所:龙城大道2178号)。
法定代表人:陈昕,执行董事。
原审被告:北京一丁科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区永宁镇北关村北50米1017室。
法定代表人:李黔川,总经理。
上诉人北京士雄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士雄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常州华东人防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东公司)、原审被告北京一丁科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丁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5民初25491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士雄公司上诉称,《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现上诉人实际办公地址已搬至北京市朝阳区,因此本案应当由上诉人实际办公地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并将本案移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
华东公司对于士雄公司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一丁公司对于士雄公司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华东公司以案外人溧阳丰联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已具备破产原因却不申请破产,损害了华东公司权益,士雄公司作为股东,其认缴出资应加速到期,一丁公司持有士雄公司全部股权应对士雄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理由,以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为案由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判令士雄公司在未出资金额 33 157 274元范围内对(2017)苏0404民初957号民事判决书项下溧阳丰联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不能清偿的部分向华东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一丁公司对士雄公司承担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此,本案属于侵权之诉,应当按照法律有关侵权行为的特殊地域管辖规定,确定管辖法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士雄公司虽主张其实际办公地址已迁至北京市朝阳区,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士雄公司住所地位于北京市大兴区,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
综上,士雄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朱 印
审  判  员   李汉一
审  判  员   李 琴
二○二二年八月二十三日
法 官 助 理   赵 楚
书  记  员   沈佳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