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华东人防设备有限公司

常州华东人防设备有限公司与常州中防地下空间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7)苏0404执异22号
案外人:***,女,1965年9月生,汉族,住本市。
申请执行人:常州华东人防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钟楼区新闸街道新昌路248-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乐天(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乐天(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常州中防地下空间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武进区湖塘镇花园街85-1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在本院执行常州华东人防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人防公司)与常州中防地下空间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防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于2017年4月11日对执行坐落在本市武进区湖塘镇花园街中防地下商贸城一地壹街D170号的商铺(以下简称异议标的物)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称,2012年9月22日异议人与中防公司签订了异议标的物的买卖合同,并已经办理预登记。因异议人是上述商铺的权利人,故申请法院解封该商铺。
申请执行人人防公司称,申请执行人对异议人提供的买卖合同是否备案及案外人是否履行付款义务存在怀疑。异议人提出的异议请求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不应得到支持。
被执行人中防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依据(2016)苏0404民初3110号判决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价款及利息计1073979.9元,案件受理费11162元。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受理,案号为(2017)苏0404执642号。该案尚未终结,异议标的物尚未被执行。在(2016)苏0404民初3110号一案审理中,本院查封了异议标的物。
2012年9月22日,异议人与被执行人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由异议人向被执行人购买异议标的物。同日,办理了备案登记。异议人已按约支付了全部价款,并于2013年7月实际使用。因为被执行人原因,至今未办理过户登记。
本院认为,异议人在本院对异议标的物查封前已与被执行人签订了合同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异议人已全部支付价款,并进行了备案登记且商铺已实际交付。至今未办理过户登记,责任不在异议人。真实合法的买卖关系应受法律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对坐落于本市武进区湖塘镇花园街中防地下商贸城一地壹街D170号商铺的执行,并解除对该财产的查封。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吴颖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过家华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
法官助理朱莉
书记员芮渊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