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云26财保1号
申请人:***,男,1967年12月1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
被申请人:南京**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溧水经济开发区团山路1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申请人:南京**建设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县西洒镇龙泉村民委员会上寨村。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申请人:**明耀投资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县西洒镇龙泉村民委员会上寨村。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申请人***于2023年3月21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对三被申请人名下的所有财产采取保全措施,保全金额为人民币103000000.00元,并提供了财产线索及申请网络查控。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保单保函》和《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江苏)保险单》(保险单号:661313118182023000××××)对申请人***向本院申请的诉前财产保全,提供限额人民币103000000.00元的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查封、冻结被申请人南京**建设有限公司、南京**建设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明耀投资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名下价值103000000.00元范围内的财产。
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利害关系人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在本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诉前财产保全措施自动转为诉讼或仲裁中的保全措施;进入执行程序后,保全措施自动转为执行中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自动转为诉讼、仲裁中的保全措施或者执行中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期限连续计算,本院无需重新制作裁定书。申请保全人申请续行财产保全的,应当在保全期限届满七日前向人民法院提出;逾期申请或者不申请的,自行承担不能续行保全的法律后果。
申请保全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审判长 杨 明
审判员 唐 丽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李 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