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吉02执异51号
案外人:南京**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经济开发区团山路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经理。
申请执行人:吉林市鑫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市北大湖镇经济开发区24-12-10-115-027房间。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执行人:吉林省中启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景山路99号401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吉林省吉林市鑫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丰公司)与吉林省中启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启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案外人南京**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公司)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南京**公司称,1.解除位于吉林市丰满区景山路99号城市37℃项目(中启·***市钢厂小区住宅改造项目)中3号楼7层703室的查封。事实与理由:2022年11月24日与中启公司签订《工程款换房协议》,抵偿了城市37℃项目中3号楼7层703号面积86.37平方米房屋,因中启公司在申请执行人鑫丰公司申请查封前已经与南京**签订了《工程款抵房协议》,故请求解除对该房屋的查封。南京**公司提交了《工程款换房协议》等证据。
鑫丰公司称,南京**公司与中启公司就以房抵工程款达成合意,该协议实为消灭案外人与中启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当事人之间通过以物抵债的方式抵偿的为普通债权,作为抵债房屋,未办理权属转移登记的情况下抵债行为未完成,南京**公司的债权为普通债权,与购买不动产而订立的房屋买卖合同存在差异,并不享有就案涉房屋排除强制执行并优先受偿的民事权益。中启公司至今没有取得城市37℃用地规划的相关许可,没有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南京**公司明知该房地产开发项目没有取得相关销售手续,而与开发商签订抵账协议,该协议无效,鑫丰公司方申请财产保全措施合法正确有效,并未出现法院解除保全措施的情形。
本院查明,鑫丰公司与中启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经鑫丰公司申请,本院于2021年5月25日作出(2021)吉02民初44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中启公司开发建设的坐落于吉林市丰满区景山路99号城市37℃项目(中启·***市钢厂小区住宅改造项目)中3号楼93套、A号楼一层13套及二层、三层全部房屋。上列财产查封期限三年,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算。查封期间不准出卖、抵押、变更、转让。本院于2022年1月24日作出(2021)吉02民初44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中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鑫丰公司欠付工程款16,196,541.33元;二、中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鑫丰公司欠付工程款利息(以16,196,541.33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22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三、确认鑫丰公司在工程款本金16,196,541.33元范围内,对中启公司建设的***市钢厂小区住宅改造项目3号楼和A号楼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四、驳回鑫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939元,由中启公司负担120,420元,由鑫丰公司负担22,519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216,500元,均由中启公司负担。”判决作出后,中启公司不服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22年8月22日作出(2022)**终34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撤销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吉02民初448号民事判决:二、中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鑫丰公司欠付工程款13,742,805.05元及利息(利息以13,742,805.05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22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三、确认鑫丰公司在工程款本金13,742,805.05元范围内,对中启公司建设的***市钢厂小区住宅改造项目3号楼和A号楼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四、驳回鑫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42,939元,由中启公司负担97,112.73元,由鑫丰公司负担45,826.27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216,500元,均由中启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8,281.94元,由中启公司负担13,357.77元,由鑫丰公司负担24,924.17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中启公司未自动履行义务,经鑫丰公司申请,本院于2023年3月15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23)吉02执224号。2023年3月30日本院作出(2023)吉02执224号公告记载:“申请执行人鑫丰公司与被执行人中启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一案,因被执行人未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终349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内容履行法律义务,本院现已依照申请执行人申请立案执行。在本案诉讼阶段,本院于2021年5月25日作出(2021)吉02民初448号民事裁定书并于2021年5月31日进行现场公示,保全查封了被执行人中启公司开发建设的坐落于吉林市丰满区景山路99号城市37℃项目(中启·***市钢厂小区住宅改造项目)中3号楼93套、A号楼一层13套及二层、三层全部房屋(具体明细详见查封房屋明细表)。2023年3月10日,本院在现场勘查过程中发现,上述查封的房屋中有多处房屋已被人使用。为进一步推进本案执行,同时也为维护案外人合法权益,现将有关事宜公告如下:凡已在吉林市丰满区景山路99号城市37℃项目(中启·***市钢厂小区住宅改造项目)3号楼93套(详单见本院查封明细表)、A号楼一层13套及二层、三层办理入住手续,并已同中启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回迁安置等协议的,请在本公告发布之日起十五日内,请持本人身份信息材料、房屋买卖合同(或回迁安置协议)、房屋买卖交款票据、查封裁定、执行异议书申请书(三份)到本院二楼执行立案窗口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将依照异议审理结果决定如何开展后续执行工作,如逾期不提执行异议的,本院将依法对上述已查封的房屋进行评估拍卖”。其中包括案涉房屋。
本院认为,南京**公司称与中启公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案涉房屋系通过以房抵债的方式取得。因在执行异议审查程序中无法就以房抵债协议的效力进行确认,进而亦不能对南京**公司取得涉案房屋的效力进行审查,故南京**公司的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南京**建设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马毅韬
审判员 ***
审判员 孙 伟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