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昆仑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

关于某某与哈尔滨市昆仑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新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29号
原告**,男,汉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王建彬,
被告哈尔滨市昆仑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学义,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燕,
被告***,男,汉族,无职业,
原告**与被告哈尔滨市昆仑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王建彬、被告哈尔滨市昆仑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燕、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哈尔滨市昆仑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于2012年6月承包新林区塔源镇棚户区振兴小区硬化亮化工程,并派***为项目负责人,***雇佣原告为工地运送沙石、黑土及租用设备等。被告***在原告干活期间先行支付了15,000.00元,经结算还欠112,440.00元没有给付。被告***提出等新林林业局给他们结账时给付原告。后原告经多次索要,被告都以同一理由拒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归还欠款。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1、书证欠条一张,证明***2012年6月10日欠**工程款112,440.00元(拉黑土、风化沙、汽车运费等)的事实;
2、书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承包人为哈尔滨市昆仑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为承包人代表。
被告哈尔滨市昆仑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塔源镇棚户区振兴小区硬化亮化工程,已转包给***,公司给付***工程款550,000.00元,***欠的工程款应由***偿还。***给**出具的欠条真实性与***提交的工程款花销明细不符。
被告为支持其辩解意见,提供如下证据:
1、证人赵利证言一份,证明塔源镇棚户区振兴小区硬化亮化工程,已转包给***;
2、证人赵海森证言一份,证明给拉黑土、风化沙价格;
3、新林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证明一份,证明塔源镇棚户区振兴小区硬化亮化工程款为720,577.00元;
4、汇款收据六张,证明已给付***工程款550,000.00元。
被告***辩称,我没有承包塔源镇棚户区振兴小区硬化亮化工程,我是由哈尔滨市昆仑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任命的施工现场负责人,给付550,000.00元工程款无异议,都已用于工程款项支付。
被告***为支持其辩解意见,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会计账页18页,证明施工花销情况。
对原告、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哈尔滨市昆仑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提交的欠条真实性有异议,且与被告***提供的会计账页记载的明细账目不符。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塔源镇棚户区振兴小区硬化亮化工程承包人为哈尔滨市昆仑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为承包人代表不持异议。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持异议。对被告哈尔滨市昆仑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赵利证言有异议,认为其是公司领导的雇员,其无法证明与公司存在承包关系。
原告**对被告哈尔滨市昆仑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证据认为与本案无关。均不能排除***在施工期间欠款的事实。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证据认证如下:对双方无异议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予以认定,对其他证据从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综合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日,被告哈尔滨市昆仑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承包新林区塔源镇棚户区振兴小区硬化亮化工程,并任命***为承包人代表。施工期间***雇佣原告**为工地运送沙石、黑土及租用设备等。被告***在原告**干活期间支付了15,000.00元劳务费,后经结算尚欠112,440.00元未给付。被告***提出等新林林业局结算工程款时给付原告,并于2013年6月7日出具欠条一张。原告**多次找二被告索要未果,为此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哈尔滨市昆仑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给付欠款,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被告哈尔滨市昆仑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与新林林业局棚改办公室签订了新林区塔源镇棚户区振兴小区硬化亮化工程,并任命***为承包人代表。在结算施工款时,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工程款112,440.00元的欠条一张。被告哈尔滨市昆仑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认为工程已转包给***,应由***给付,并认为***给**出具的欠条不真实的辩解意见,因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系哈尔滨市昆仑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任命的承包人代表,对外履行的是公司的职务行为。因此,哈尔滨市昆仑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对***履行职务期间所欠债务应予偿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一款、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哈尔滨市昆仑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给付欠原告**工程款112,440.00元,此款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迟延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并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2,549.00元,由被告哈尔滨市昆仑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兴安
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芮 杰
审 判 员  高海琛
人民陪审员  邹 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关 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