麻城市华兴建安有限公司

麻城市华兴建安有限公司、中航长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鄂民申25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麻城市华兴建安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麻城市建设路205号。
法定代表人:周炀,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晓鹏,湖北诚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航长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十升路顶琇广场第A座18层2号。
负责人:李伟,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湖北麻一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麻城市南正街85号。
法定代表人:叶泽仁,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彭新平,男,1964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麻城市。
一审第三人:湖北麻城百川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麻城市经济开发区兴隆路。
法定代表人:刘志成,该公司总经理。
一审第三人:刘志成,男,1979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
住湖北省麻城市开发区兴隆路。
一审第三人:湖北钊晟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麻城市经济开发区兴隆路以西2幢。
法定代表人:陈思,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麻城市华兴建安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航长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湖北麻一建设有限公司、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彭新平、一审第三人湖北麻城百川电器有限公司、刘志成、湖北钊晟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鄂11民终23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麻城市华兴建安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由本院提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 判 长 刘 叶 静
审 判 员 周 宜 雄
审 判 员 杨  艳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漆 昌 伟
书 记 员 李肖慧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