麻城市华兴建安有限公司

麻城市华兴建安有限公司、唐福元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11民终257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麻城市华兴建安有限公司,住所地:麻城市建设路20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81737113827Q。
法定代表人:周炀,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芳,该公司副总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岳,湖北光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福元,男,汉族,1966年6月11日出生,湖北省孝昌县人,住湖北省孝昌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桂英,女,汉族,1958年8月21日出生,湖北省麻城市人,住麻城市,系王斌之妻。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涛,湖北博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凡,男,汉族,1984年4月1日出生,湖北省麻城市人,住麻城市,系王斌之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蕾,女,汉族,1990年11月15日出生,湖北省麻城市人,住麻城市,系王斌之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勇军,男,汉族,1969年2月6日出生,湖北省孝昌县人,住湖北省孝昌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陶望生,男,汉族,1969年3月5日出生,湖北省武汉市人,住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麻城市东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麻城市金桥大道(渡槽处金桥嘉苑小区A-101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81798780877G。
法定代表人:董纯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荣琳,湖北博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麻城市华兴建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兴建安公司)与被上诉人唐福元、曹桂英、王凡、王蕾、周勇军、陶望生、麻城市东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盛房地产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法院于2017年11月1日作出(2016)鄂1181民初1748号民事判决。华兴建安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经审理后于2018年5月3日作出(2018)鄂11民终572号民事裁定,撤销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法院(2016)鄂1181民初1748号民事判决,发回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法院重审。重审后,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8)鄂1181民初2342号民事判决,华兴建安公司再次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9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华兴建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芳、邓岳,被上诉人曹桂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涛、被上诉人周勇军、陶望生、被上诉人东盛房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荣琳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唐福元、王凡、王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兴建安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由七被上诉人偿还其借款本金2779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2013年10月22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一、华兴建安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供的400万元的收据、麻城市杜鹃国际广场项目账目明细、企业流动资金贷款运用协议三份证据可以证明本公司向被上诉人出借款项的事实,该笔借款来源清楚,金额和用途明确,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一审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错误。二、华兴建安公司已将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麻城支行(以下简称建行麻城支行)的400万元贷款中的2779000元款项转至东盛房地产公司杜鹃国际广场项目部账号为42×××53账户,出借人无义务对该出借资金进行管控;且该账户资金使用的支票填写人均为东盛房地产公司管理人员,再拿支票到华兴建安公司彭芳处盖章。三、唐福元、王斌、周勇军、陶望生四人签订的《合作协议》中约定唐福元为合伙项目经理,有对外开展业务,订立合同的权限,且约定2000元以上费用需报股东认同,以上约定说明唐福元有权限以合伙体负责人的名义为合伙体事务借款;且借款不是费用,无需其他股东同意。四、东盛房地产公司向唐福元出借资质开发麻城市杜鹃国际广场项目并授权其为负责人,该项目部的公章不论真假,都足以让华兴建安公司相信唐福元的借款行为已得到东盛房地产公司的授权,其行为系代理该公司的行为,故唐福元的借款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东盛房地产公司承担。
曹桂英辩称:一、华兴建安公司请求判令曹桂英承担连带偿付责任无依据,承担连带责任需有明确法律规定。曹桂英作为本案当事人,不是涉案合作协议的当事人,其参与诉讼的基本原因是因其为王斌法定继承人,按法律规定曹桂英承担责任的范围应以其继承王斌的遗产为限。华兴建安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曹桂英继承了多少财产,应以多少财产为限承担责任;也无证据证明曹桂英应该承担责任,承担多少责任。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采信证据合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周勇军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款是唐福元个人行为,与我们股东无关。
陶望生辩称:一审查明事实过程清楚,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东盛房地产公司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唐福元、王凡、王蕾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到庭答辩。
华兴建安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决唐福元、王凡、曹桂英、王蕾、周勇军、陶望生、东盛房地产公司偿还其代还借款4000000元和截止2016年5月31日利息2074734元,并判决按月息二分承担自2016年5月31日后至履行完毕止期间的利息;二、由唐福元、曹桂英、王凡、王蕾、周勇军、陶望生、东盛房地产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3月28日,唐福元与东盛房地产公司签订《项目管理承包责任协议书》一份,挂靠在该公司名下对麻城市杜鹃国际广场进行房地产开发。2013年4月12日,双方又签订了《杜鹃国际开发项目管理承担责任补充协议》,对挂靠事项的相关权利义务进一步进行了明确约定,约定唐福元承建的房地产由东盛房地产公司统一核算,唐福元自主销售,自负盈亏,自理与本项目相关的所有费用及税费。2011年4月22日,唐福元与王斌(已于2013年12月23日去世)、周勇军、陶望生签订合作协议一份,合伙投资开发和承建位于麻城市工业路与南环路交叉的麻城市杜鹃国际广场房地产项目,该协议约定:“未经全体合伙人同意,禁止任何合伙人私自以合伙名义进行业务活动。”2012年3月29日,唐福元以华兴建安公司的名义中标麻城市杜鹃国际广场的建设工程。2012年3月30日,唐福元以“东盛房地产公司杜鹃国际广场项目部”的名义和华兴建安公司一起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麻城陵园路支行(以下简称建行××陵园路支行)申请设立了账户(账号为42×××53),该账户预留的印鉴章为“东盛房地产公司杜鹃国际广场项目部”公章、华兴建安公司的副总经理彭芳印鉴、唐福元印鉴,预留的东盛房地产公司杜鹃国际广场项目部公章系唐福元自行雕刻,未经东盛房地产公司知晓和同意,已于2013年4月12日由唐福元上交给了东盛房地产公司。2012年9月12日,华兴建安公司与建行麻城支行签订了《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约定华兴建安公司向该行借款40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同日,华兴建安公司与唐福元及案外人周希汉、李兴东签订了《流动资金贷款运用协议》一份,约定华兴建安公司为了促进本公司工程项目的顺利进行,向建设银行麻城支行贷款8000000元,用于麻城市杜鹃国际广场工程、麻城市农资农机大市场工程和麻城市法院桩基础工程,其中麻城市杜鹃国际广场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唐福元借现金4000000元,该协议还约定各项目借款人必须按时按月结算银行利息,将利息款汇至公司基本账户,按公司贷款合同时间按时还本付息。2012年9月14日,建设银行麻城支行向华兴建安公司发放了4000000元的贷款。
一审法院另查明,华兴建安公司在建设银行贷款的4000000元中,有两笔未转入“东盛房地产公司杜鹃国际广场项目部”账户,第一笔:2012年9月17日,华兴建安公司将建行贷款中的300000元直接支付给邹革胜;第二笔:2012年9月18日,华兴建安公司将建行贷款中的920000元通过麻城市众鑫标准件有限公司的账户,将部分款项转到华兴建安公司和周希英(华兴建安公司的前任法人代表)的账户,另有部分款项用于结算华兴建安公司与麻城市众鑫标准件有限公司的业务往来。该款的明细账为:2012年9月19日转账721000元到周希英账号为52×××11的账户;2012年9月19日转账69000元到华兴建安公司账号为42×××00的账户,该凭证上注明:“唐福元三个月贷款利息”;2012年9月19日华兴建安公司在转账920000元中直接扣除吴绿红向周希英借款100000元及华兴建安公司下欠麻城市众鑫标准件有限公司钢材款30000元。
除上述两笔外,2012年9月17日,华兴建安公司将建行贷款中的2779000元通过湖北速达建材有限公司的账户汇至建设麻城支行账号为42×××53,账户名称为东盛房地产公司的账户上,该款于2012年9月18日到账。查询该款2779000元的《企业活期明细》结果为:2012年9月18日支出费用42000元,2012年9月18日转款700000元到张才云,2012年9月20日转款280000到李景升,2012年9月20日转账1020000元到麻城道怡资产管理有限公司,2012年9月20日支出手续费20.9元到麻城道怡资产管理有限公司,2012年9月21日转账材料款500000元到梅良元,2012年9月24日转账230000元到王斌,结息46.77元,另有账面余额7025.87元。2012年9月18日,华兴建安公司在建行贷款中支出短信系统企业客户费30元;2012年9月19日,账上余额970元。
2012年9月17日,唐福元向华兴建安公司出具借到现金4000000元的借条一份,并注明:“此款为麻城市杜鹃国际广场项目部周转资金,系借华兴建安公司银行贷款,当时系付湖北速达建材有限公司2779000元,邹革盛劳务费300000元、预付银行利息70000元,唐福元851000元,共计4000000元整。”
一审法院还查明,华兴建安公司提交了建行麻城支行向该公司发放4000000元的贷款到期后,因不能偿还此款本息,唐福元又先后向华兴建安公司出具数份借条,另行约定了相应的借款利率,并偿还了部分利息,分别是:2013年10月30日,今借到华兴建安公司代付利息款250000元整(注:此款为杜鹃国际工程借款4000000元的利息,利息已结至2014年10月);2014年7月13日,借华兴建安公司现金1000000元整(注:此借款属于建行4000000元贷款之一,月息三分);2014年10月29日,借到华兴建安公司现金2000000元整、借期三个月的借条(注:待麻城市杜鹃国际广场项目部的银行按揭款到账后,由华兴公司自行扣除,每月利息50000元由唐福元承担)。2015年2月27日在该借条上备注:以上借款延期三个月,此借款用于偿还杜鹃国际广场项目部在建行的4000000元贷款;2014年12月6日,今借到华兴公司现金160000元整(注:此借款为工程借款所产生的利息);2015年2月21日,今欠到麻城市华兴建安公司借款利息185534元整(注:利息结止2015年2月份止);2015年4月8日,今借到华兴建安公司现金1000000元整(注:此借款属于杜鹃国际广场还建行4000000元贷款之一月息2分);2015年5月29日,今借到华兴建安公司现金379200元整(注:此借款为杜鹃国际广场工程借款所产生的利息);2015年10月23日,今欠到麻城华兴建安公司借款利息400000元整(注:此款为麻城市杜鹃国际广场工程借款所产生的利息);2016年5月31日,欠到麻城华兴建安公司4000000元借款利息(2015年12月31日-2016年5月31日),合计500000元整;2015年12月23日,今欠到华兴建安公司借款利息200000元整(注:此款为借建行4000000元贷款利息,利息结止2015年12月底)。
再查明,东盛房地产公司名下的麻城市杜鹃国际广场项目部合伙人之一王斌于2013年12月23日去世,王斌的继承人为王凡(王斌之子)、曹桂英(王斌之妻)、王蕾(王斌之女)。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本案中,唐福元与东盛房地产公司之间签订有项目管理承包合同,由唐福元对麻城市杜鹃国际广场项目进行管理,东盛房地产公司收取项目管理费。《流动资金贷款运用协议》虽署名“唐福元”并加盖“麻城市东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杜鹃国际广场项目部”公章,但账号为42×××53的账户预留的印鉴章为“东盛房地产公司杜鹃国际广场项目部”公章、华兴建安公司的副总经理彭芳印鉴、唐福元印鉴,华兴建安公司在与唐福元建立借贷关系时就应当知道“东盛房地产公司杜鹃国际广场项目部”与东盛房地产公司之间的关系,唐福元的借款行为并非授权于东盛房地产公司,其不属于不了解两者关系的善意第三人。该借款事前未经东盛房地产公司的授权、认可或者行为足以让善意第三人相信已授权,事后亦未经东盛公司追认,不属于履行项目管理这一职务过程中的日常行为,不是履行职责的职务行为。华兴建安公司主张由东盛房地产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东盛房地产公司杜鹃国际广场项目部”从表现形式上看是该公司的内设机构,受该公司指派从事杜鹃国际广场项目开发,但该项目部实际是唐福元与该公司签订项目管理承包责任协议书,由唐福元、周勇军、陶望生、王斌四人合伙经营,并由唐福元为合伙项目经理,约定合伙各方共同经营,共担风险,共负盈亏。华兴建安公司虽出具了以东盛房地产公司杜鹃国际广场项目部的名义于2012年9月17日出具收到金额为4000000元的收据一份,并有唐福元、王凡和陶望生等签名该项目部的资金账目明细印证该项目部收到该公司在建行麻城支行贷款4000000元,但唐福元出具的借条内容与项目部资金账目明细的内容不能全部吻合,且该款系唐福元个人经手,该项目部合伙人陶望生、周勇军在庭审中表明,该款并未用于该项目部工程的支出,陶望生是以证明人的身份在资金账目明细上签字;华兴建安公司将建行贷款中的920000元通过麻城市众鑫标准件有限公司的账户又将部分款项转到该公司和周希英(华兴建安公司的前任法人代表)的账户;华兴建安公司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在向建行麻城支行贷款4000000元后通过湖北速达建材有限公司的账户向其与唐福元共同在建行××陵园路支行开户的账号为42×××53的账户上转账2779000元,但该2779000元最终由谁使用,用作什么,该公司没有证据予以证明。在无其他证据证明的情况下,不能证明是唐福元和其合伙人周勇军、陶望生、王斌生前在合伙经营过程中实施的借款行为,也无法证明借款是用于东盛房地产公司或是“东盛房地产公司杜鹃国际广场项目部”工程。结合唐福元于2012年9月17日向华兴建安公司出具的借条、《企业活期明细》凭证证明及查明的事实,对唐福元的借款行为界定为个人行为,而非代表“东盛房地产公司杜鹃国际广场项目部”履行职务的行为。华兴建安公司主张由周勇军、陶望生、王凡、曹桂英、王蕾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华兴建安公司对于借款提交了“麻城市杜鹃国际广场项目部”唐福元向华兴建安公司出具的借条,该借条注明:“此款为麻城市杜鹃国际广场项目部周转资金,共计4000000元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的规定,预付银行利息70000元应在本金4000000元中扣减,出借款的现金额实际为3930000元,华兴建安公司诉请按本金金额4000000元结算没有法律依据;华兴建安公司提交了麻城市杜鹃国际广场项目部唐福元名义出具的借条,华兴建安公司作为主张债权方,应当承担借款用途、去向、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责任承担的举证责任。华兴建安公司提交唐福元向其出具偿还贷款利息的数份借条及利息计算方式等证据不能作为双方是否结付利息的凭证,不能证明借款利息的利率、起止时间计算的标准。华兴建安公司提交的现有证据所能证明的事实与唐福元在借条上注明的事实之间明显存在差距,唐福元作为具体经手人,未参加诉讼,无法查清本案的关键事实;且唐福元与华兴建安公司之间存在着利益关系。华兴建安公司主张的诉讼请求缺乏必要充分的事实和证据,依法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麻城市华兴建安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基本事实属实。另查明,唐福元、王斌、周勇军、陶望生等四人均非东盛房地产公司的相关负责人,亦非该公司的工作人员。四人于2011年4月22日签订的《合作协议》第八条约定:“(一)全体合伙人共同执行合伙项目事务。(二)全体合伙人决定,委托唐福元为合伙项目经理,其职责与权限为:1、对外开展业务,订立合同;2、对合伙项目进行日常管理……(三)周勇,协助经理搞好建筑工程施工,任工地现场经理。(四)陶望生,协助经理督促施工、销售、财务等环节计划的执行到位,任合伙项目的材料及安全管理员。(五)王斌,协助经理加强财务管理,负责应收账款和应付账款的跟进,任合伙项目的出纳。”2011年3月10日,东盛房地产公司出具《法人授权委托书》,授权责任人为唐福元,载明:“现委托上述授权责任人(唐福元)作为我单位在杜鹃国际广场项目日常管理上的全权代表,代表法人签署该项目相关文件,并由该法人授权责任人(唐福元)承担该项目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授权有效期为此授权书签发之日起至法人代表书面声明本授权作废为止……说明:1、代理人根据授权范围,以委托单位的名义与该项目相关的各业务往来单位(个人)签订合同,并将此委托书提交给对方作为合同附件,在履行该项目相关合同过程中,其发生的一切债权、债务均由授权责任人(唐福元)享有和承担……”2012年9月12日,华兴建安公司作为甲方签订前述《流动资金贷款运用协议》,唐福元在该贷款运用协议上签字,并加盖“东盛房地产公司杜鹃国际广场项目部”印章。2012年9月12日,王斌经手向华兴建安公司开具收据,亦加盖“东盛房地产公司杜鹃国际广场项目部”印章,载明“项目部以华兴建安公司名义自建行借入贷款(因建行未给记账联故开此收据)”。唐福元在该收据上签署“属实,唐福元”。华兴建安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麻城市杜鹃国际广场王斌出入资金明细账目”表载明2012年9月17日借款400万元(备注一栏注明唐福元经手借),其中唐福元借款851000元。唐福元、王凡分别在该明细表上签署“属实”,陶望生亦在该明细表上作为证明人签字。本案诉讼过程中,华兴建安公司自认王斌经手将涉案2779000元的款项借款利息付至2013年10月21日。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唐福元、王凡、曹桂英、王蕾、周勇军、陶望生、东盛房地产公司对涉案400万元款项中通过湖北速达建材有限公司的账户汇至建行××陵园路支行账号为42×××53账户的2779000元应否向华兴建安公司承担偿还本金和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如应承担,承担偿还本金和支付利息的主体如何确定。对此,本院认为,唐福元、王斌、周勇军、陶望生等四人均非东盛房地产公司的相关负责人,亦非该公司的工作人员,与东盛房地产公司不存在工作上的依附关系,唐福元与王斌的借款、开具收据的行为对东盛房地产公司而言并非职务代理行为。华兴建安公司不能因职务代理关系要求东盛房地产公司承担涉案2779000元借款本息的偿还义务;关键是上述行为是否系表见代理行为,即唐福元与王斌的经手借款、开具收据的行为的法律效力能否及于东盛房地产公司。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该法条对表见代理制度进行了规定。表见代理制度是一种法律拟制,对行为人越权的场合,赋予其代理行为有效的法律后果。表见代理的法律特征为:一是行为人订立合同过程中存在表见行为。表见行为指行为人存在使人误以为其享有代理权的外观,或者被代理人的言辞、行为误导了相对人,使其认为被代理人授权行为人而为某项民事行为。二是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主观上属善意。据此,表见代理制度的设立目的是为了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该制度适用的前提是相对人在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表见代理在相对方有过错的场合,不论该种过错是故意还是过失,无适用之余地。本案中,东盛房地产公司出具的《法人授权委托书》在授权唐福元作为该公司“在杜鹃国际广场项目日常管理上的全权代表,代表法人签署该项目相关文件”、“代理人根据授权范围,以委托单位的名义与该项目相关的各业务往来单位(个人)签订合同,并将此委托书提交给对方作为合同附件”的同时,亦明确“并由该法人授权责任人(唐福元)承担该项目相应的法律责任”、“在履行该项目相关合同过程中,其发生的一切债权、债务均由授权责任人(唐福元)享有和承担”。同时,账号为42×××53的银行账户预留的印鉴章为“东盛房地产公司杜鹃国际广场项目部”印章、华兴建安公司的副总经理彭芳印鉴、唐福元印鉴(华兴建安公司对此应该知晓)。据此,在东盛房地产公司出具的《法人授权委托书》明确载明在履行该项目相关合同过程中,其发生的一切债权、债务均由授权责任人(唐福元)享有和承担,以及收款账户银行预留印鉴并非东盛房地产公司相关负责人且没有证据证实东盛房地产公司已实际控制该银行账户的情况下,华兴建安公司排除审查唐福元、王斌与东盛房地产公司之间具体法律关系的必要性而直接向上述账户汇款,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主观上存在过失。因此,唐福元的经手借款、王斌开具收款收据的行为不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即唐福元与王斌的借款、开具收据的行为的法律效力不能及于东盛房地产公司。
由于唐福元、王斌、周勇军、陶望生等四人系合伙关系;同时四合伙人中任出纳的王斌开具了400万元借款的收据;且唐福元、王凡分别在“麻城市杜鹃国际广场王斌出入资金明细账目”上签署“属实”,负责“协助经理督促施工、销售、财务等环节计划的执行到位”的合伙人陶望生亦在该明细表上作为证明人签字,上述收据与唐福元向华兴建安公司出具的400万元的借条内容相吻合。故应认定涉案400万元借款中通过湖北速达建材有限公司的账户汇至建行××陵园路支行,账号为42×××53账户的2779000元系唐福元、王斌、周勇军、陶望生四合伙人的合伙债务,应由该合伙人共同承担偿还本金和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合伙人王斌已于2013年12月23日去世,其继承人曹桂英、王凡、王蕾应在继承王斌遗产的价值范围内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一审判决认定华兴建安公司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在向建行麻城支行贷款4000000元后向42×××53的账户上转账2779000元,不能证明是唐福元和其合伙人周勇军、陶望生、王斌生前在合伙经营过程中实施的借款行为,对唐福元的借款行为界定为个人行为并驳回华兴建安公司主张由唐福元、周勇军、陶望生、曹桂英、王凡、王蕾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关于华兴建安公司主张的利息起算时间问题,因债务人唐福元、周勇军、陶望生、曹桂英、王凡、王蕾并未提交偿还该2779000元借款利息的有力证据,华兴建安公司自认王斌已将该款2013年10月21日之前的利息结清,本院予以确认,对2013年10月22日之后的利息上述还款义务人应予以支付。至于利息的计算标准问题,华兴建安公司主张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但表述不准确,应为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同时,因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因此,自此之后人民法院裁判贷款利息的基本标准应该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判决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华兴建安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对其部分上诉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法院(2018)鄂1181民初2342号民事判决。
二、唐福元、周勇军、陶望生偿还麻城市华兴建安有限公司借款2779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2779000元为计算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一年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3年10月22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和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之和),唐福元、周勇军、陶望生互负连带清偿责任;曹桂英、王凡、王蕾在继承王斌的遗产价值范围内与唐福元、周勇军、陶望生共同承担上述还款义务。
三、驳回麻城市华兴建安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义务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4290元,由麻城市华兴建安有限公司承担26290元,由唐福元、周勇军、陶望生,王凡、曹桂英、王蕾共同承担28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4290元,由麻城市华兴建安有限公司承担20290元,由唐福元、周勇军、陶望生,王凡、曹桂英、王蕾共同承担34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倪志勇
审判员  饶贵芳
审判员  宋顺国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谢金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