麻城市华兴建安有限公司

中航长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湖北麻一建设有限公司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鄂11民终230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航长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十升路顶琇广场第*座**层*号。
负责人:李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亮,该公司项目部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裕雷,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麻一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麻城市南正街**号。
法定代表人:叶泽仁,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原审被告):彭新平,男,1964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麻城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麻城市华兴建安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麻城市建设路***号。
法定代表人:周希英,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湖北麻城百川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麻城市经济开发区兴隆路。
法定代表人:刘志成,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刘志成,男,1979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麻城市开发区。
原审第三人:湖北钊晟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麻城市经济开发区兴隆路以**幢。
法定代表人:陈思,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中航长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航武汉分公司)、湖北麻一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麻一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麻城市华兴建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兴建安公司)、彭新平、原审第三人刘志成、湖北麻城百川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川电器公司)、湖北钊晟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钊晟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法院(2018)鄂1181民初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9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因上诉人彭新平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缴纳上诉费,本院已另行制作裁定书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航武汉分公司、麻一建设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中航武汉分公司、麻一建设公司可以执行百川电器公司对钊晟公司分别享有的1360230.265元、2400464元到期债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华兴建安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我方申请执行在先,华兴建安公司、百川电器公司、钊晟公司签订《项目用地及在建工程转让协议书》、《在建工程转让价款支付合同》两份合同在后,在我方申请执行效果不理想的情况下,百川电器公司直接将其对钊晟公司的债权完全转让给华兴建安公司,我方有理由相信该债权转让行为系三方串通所为,原审认定该两份合同合法有效,系适用法律错误。二、百川电器公司怠于履行其对钊晟公司的到期债权,经我方申请,麻城市人民法院对钊晟公司银行存款予以冻结。因货币属特殊的动产,亦属特殊种类物,在交易上可以互相替换,表现为占有即所有。而银行作为货币占有的一种表现形式,其账户内资金,应当归账户记载的存款人所有,华兴建安公司认为登记在钊晟公司的存款系其所有无事实依据。华兴建安公司非本案执行标的权利人,其执行异议之诉依法应予以驳回。
华兴建安公司未答辩。
刘志成、百川电器公司、钊晟公司未陈述意见。
华兴建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华兴建安公司依法享有对钊晟公司、百川电器公司就《项目用地及在建工程转让协议书》和《在建工程转让价款支付合同》所约定的百川电器公司原二期项目用地上的建筑物、围墙及附属工程转让价款的债权权益;2、依法判决中航武汉分公司、麻一建设公司、彭新平不得对上述债权申请强制执行;3、由中航武汉分公司、麻一建设公司、彭新平依法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中航武汉分公司、麻一建设公司、彭新平以百川电器公司未履行已生效的法律文书为由,分别向麻城市人民法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麻城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10日以(2016)鄂1181执219号、2017年1月9日以(2017)鄂1181执46号、2017年2月28日以(2017)鄂1181执171号决定立案执行,于2017年9月11日决定对此三案并案执行。根据三申请执行人的申请,麻城市人民法院于2017年9月11日作出(2016)鄂1181执219号执行裁定:冻结钊晟公司应当支付给百川电器公司原二期工程地上建筑物转让款800万元,冻结期限自2017年9月12日起至2019年9月11日止。同时向钊晟公司、宏钊公司下达(2016)鄂1181执219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协助冻结钊晟公司应当支付给百川电器公司原二期工程地上建筑物转让款800万元。钊晟公司对此不服提出异议,麻城市人民法院于2017年11月13日作出(2017)鄂1181执异28号执行裁定,裁定麻城市人民法院(2016)鄂1181执219号履行到期债权通知不予执行。华兴建安公司于2017年9月19日向麻城市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同年11月13日,麻城市人民法院作出(2017)鄂1181执异27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华兴建安公司的异议。华兴建安公司遂以涉案百川电器公司原二期工程地上建筑物,是华兴建安公司与百川电器公司于2014年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由华兴建安公司投资承建,该转让款1450万元应全部由华兴建安公司享有,(2016)鄂1181执219号执行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侵害了华兴建安公司合法债权为由,向麻城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华兴建安公司依法享有对钊晟公司、百川电器公司就《项目用地及在建工程转让协议书》和《在建工程转让价款支付合同》所约定的百川电器公司原二期项目用地上的建筑物、围墙及附属工程转让价款的债权权益;依法判决中航武汉分公司、麻一建设公司、彭新平不得对上述债权申请强制执行。
2014年3月9日,华兴建安公司与百川电器公司签订《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建该公司位于麻城市经济开发区××期部分工程,合同价款2165万余元,开工不久因百川电器公司资金不足工程暂停。后百川电器公司有意将华兴建安公司承建的二期工程全部转让给钊晟公司。2017年3月11日,在征得麻城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同意后,华兴建安公司与钊晟公司、百川电器公司,签订《项目用地及在建工程转让协议书》,约定百川电器公司放弃用地权,将华兴建安公司承建的百川电器公司二期项目规划用地上的在建工程(包括三幢轻工厂房、围墙及地上建筑物等)作价1450万元,转让给钊晟公司,转让价款由钊晟公司直接支付给华兴建安公司。同日,麻城经济开发区管委会与百川电器公司签订了解除华中家电产业园项目投资协议书,约定麻城经济开发区管委会收回百川电器公司项目用地91亩,此项目用地范围之内地面附着物及建设用期间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百川电器公司负责处置。同日,华兴建安公司与钊晟公司根据三方达成的《项目用地及在建工程转让协议书》,签订了《在建工程转让价款支付合同》,约定由钊晟公司分2017年、2018年、2019年三期向华兴建安公司支付1450万元的30%、40%、30%的价款,其中2017年分三次于2017年12月30日前支付30%,2018年、2019年分别在每年的4月30日前、8月30日前、12月30日前分三次付清当年的应付款。合同签订后,2017年3月25日将约定的标的物移交给钊晟公司,钊晟公司也依约于2017年4月底向华兴建安公司付清第一笔款项217.5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华兴建安公司与百川电器公司、钊晟公司签订的《项目用地及在建工程转让协议书》和与钊晟公司签订的《在建工程转让价款支付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基础上订立的,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合同真实,合法有效。随着标的物交接的完成,二期工程上的所有权利和义务均转移给钊晟公司,钊晟公司与华兴建安公司重新建立了权利义务关系,百川电器公司作为转让方与华兴建安公司的权利义务同时终结,因此百川电器公司对钊晟公司并不享有到期债权。中航武汉分公司、麻一建设公司、彭新平申请对百川电器公司享有钊晟公司到期债权强制执行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宜对钊晟公司应付华兴建安公司的工程款进行冻结。华兴建安公司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华兴建安公司要求中航武汉分公司、麻一建设公司、彭新平不得对上述债权申请强制执行的诉请,应予支持。遂判决:不得执行湖北钊晟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应当支付给麻城市华兴建安有限公司原湖北麻城百川电器有限公司二期工程地上建筑物转让款。麻城市人民法院(2017)鄂1181执异27号执行裁定于本判决生效时自动失效。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百川电器公司(乙方)、钊晟公司(甲方)、华兴建安公司(丙方)签订的《项目用地及在建工程转让协议》第三条第二项约定,“乙方二期项目规划用地上的在建工程(包括三幢轻工厂房、围墙及地上建筑物等)转让价格为人民币壹仟肆佰伍拾万元”,第三项约定,“乙方同意二期项目用地上在建工程转让价款由甲方直接支付给丙方,付款方式及付款时间由丙方和甲方签订相关协议”。其他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债权转让是指合同债权人将债权转让第三人,第三人取代原债权人成为原合同关系的新债权人,原合同债权人因权利转让而丧失合同债权人的权利,第三人因受让债权享有原合同债权。百川电器公司、钊晟公司、华兴建安公司签订的《项目用地及在建工程转让协议》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依据该协议第三条第二项约定,“乙方二期项目规划用地上的在建工程(包括三幢轻工厂房、围墙及地上建筑物等)转让价格为人民币壹仟肆佰伍拾万元”,百川电器公司享有对钊晟公司的合同债权。该协议第三条第三项约定,“乙方同意二期项目用地上在建工程转让价款由甲方直接支付给丙方,付款方式及付款时间由丙方和甲方签订相关协议”。该条仅约定百川电器公司指示钊晟公司将应付其转让价款付给华兴建安公司,没有约定百川电器公司将债权转让给华兴建安公司,由华兴建安公司成为新债权人,百川电器公司与钊晟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消灭等内容。该条款的内容和意思表示均不符合债权转让的法律要件。百川电器公司与钊晟公司约定将转让价款交付华兴建安公司,属合同债务履行方式的约定,并不发生债权人变更的效果,华兴建安公司不能依该条款取得该合同债权,就执行标的亦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综上所述,中航武汉分公司、麻一建设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法院(2018)鄂1181民初54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麻城市华兴建安有限公司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67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3046元,共计110846元,由麻城市华兴建安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 刚
审 判 员  张汉梅
审 判 员  刘 丹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王杏元
书 记 员  鲍学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