麻城市华兴建安有限公司

中航长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湖北麻一建设有限公司等与湖北麻城百川电器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鄂1181执异27号
案外人:麻城市华兴建安有限公司,住所地:麻城市建设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81737113827Q。
法定代表人:周希英,任华兴建安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先祥,男,1962年9月6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麻城市人。
申请执行人:中航长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住,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十升路顶琇广场第******织机构代码:59792848-4。
法定代表人:夏建成,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明亮,男,1967年9月2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汉川市人,任该公司项目部经理。
申请执行人:湖北麻一建设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麻城市南正街**社会信用代码91421181180360029J。
法定代表人:叶泽仁,任麻一建设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董柳红,湖北博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彭新平,男,1964年9月27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麻城市人。
被执行人:湖北麻城百川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湖北麻城经济开发区兴隆路构代码:05003525-2。
法定代表人:***,任百川电器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男,1979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麻城市人。
第三人:湖北钊晟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湖北省麻城经济开发区兴隆路以**会信用代码:91421181MA48D38R2T。
法定代表人:陈思,任钊晟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弯琳,女,1986年11月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麻城市人,系钊晟公司外协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寿明,男,1950年5月1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
第三人:湖北宏钊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湖北省麻城经济开发区兴隆路以**信用代码:914211815824608074。
法定代表人:陈思,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弯琳,女,1986年11月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麻城市人,系钊晟公司外协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寿明,男,1950年5月1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
中航长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简称中航武汉分公司)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鄂麻城民一初字第01302号民事调解书,湖北麻一建设有限公司(简称麻一建设公司)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鄂1181民初1372号民事判决,彭新平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鄂1181民初2077号民事判决,申请执行湖北麻城百川电器有限公司(简称百川电器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三案。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麻城市华兴建安有限公司(简称华兴建安公司)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撤销本院(2016)鄂1181执219号执行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华兴建安公司称,案外人华兴建安公司与被执行人百川电器公司于2014年签订了《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百川电器公司的合法债权人。又根据案外人华兴建安公司、第三人钊晟公司、被执行人百川电器公司三方签订的《项目用地及在建工程转让协议书》和第三人钊晟公司与案外人华兴建安公司签订的《在建工程转让价款支付合同》,第三人钊晟公司并不对被执行人百川电器公司支付原二期工程地上建筑物转让款,因该建筑工程是由案外人施工建设的,案外人优先收取此建筑工程款的权利完全可以对抗该建筑物被查封、抵押的情况。因此,(2016)鄂1181执129号执行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要求冻结该原二期建筑物转让款800万元,直接侵害了案外人的合法债权,请求予以撤销。
申请执行人中航武汉分公司辩称:案外人华兴建安公司不是本案执行标的的权利人,应当驳回其执行异议。被执行人百川电器公司恶意转让到期债权,损害申请执行人的债权,依法应予撤销。
申请执行人麻一建设公司辩称:2017年3月案外人华兴建安公司与被执行人百川电器公司、第三人钊晟公司三方签订协议,属恶意串通损害申请执行人合法权益的行为,申请执行人对第三人钊晟公司应当付给被执行人百川电器公司原二期地上建筑物转让款享有合法的到期债权。
申请执行人彭新平辩称: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百川电器公司享有的债权已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对第三人钊晟公司应当付给被执行人百川电器公司的原二期地上建筑物转让款,申请执行人享有优先受偿权。至于案外人华兴建安公司与被执行人百川电器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应通过诉讼确认。
被执行人百川电器公司、***未参加执行听证审查,也未予答辩。
第三人钊晟公司和宏钊公司述称,案外人华兴建安公司执行异议理由成立。
案外人在执行异议听证审查过程中,提供案外人华兴建安公司与第三人钊晟公司签订的《在建工程转让价款支付合同》、案外人与第三人钊晟公司及被执行人百川电器公司签订的《项目用地及在建工程转让协议书》、案外人与被执行人百川电器公司于2014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拟证明案外人执行异议主张成立。三申请执行人均对案外人提供三份证据的拟证目的有异议,认为这是三方恶意串通损害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第三人对案外人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申请执行人麻一建设公司提供本院(2016)鄂1181执保34号诉前保全执行结案通知书、麻城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与被执行人百川电器公司于2017年3月11日签订的《解除华中家电产业园项目投资协议书》、第三人钊晟公司与被执行人百川电器公司、案外人华兴建安公司签订的合同编号为WT2017318008的《项目用地及在建工程转让协议书》等三份证据,拟证明申请执行人麻一建设公司已依法查封、冻结了被执行人百川电器公司的财产、涉案二期项目用地及地上建筑物应由被执行人百川电器公司处置、1450万元涉案建筑物转让款应由第三人钊晟公司支付给被执行人百川电器公司。案外人和申请执行人、第三人对申请执行人麻一建设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第三人钊晟公司和宏钊公司提供《在建工程转让价款支付合同》、《项目用地在建工程转让协议书》、《解除华中家电产业园项目投资协议书》、《土地使用权证明》、《在建项目移交备忘录》等五份证据,拟证明案外人异议主张成立。申请执行人对第三人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拟证目的有异议,认为申请执行人对第三人应给付的涉案建筑物转让款享有合法债权。
经审查查明:本院(2015)鄂麻城民一初字第01302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百川电器公司下欠中航武汉分公司建设工程款1582875.69元,由百川电器公司于2016年1月15日至10月31日前分三次付清。本院(2016)鄂1181民初1372号民事判决结果为:麻一建设公司应得工程款1538759元、逾期付款违约金861705元,由百川电器公司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2016)鄂1181民初2077号民事判决结果为:百川电器公司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下欠彭新平建设工程款3507469.76元。逾期后,百川电器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付款义务,中航武汉分公司、麻一建设公司、彭新平分别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本院分别于2016年5月10日以(2016)鄂1181执219号、2017年1月9日以(2017)鄂1181执46号、2017年2月28日以(2017)鄂1181执171号决定立案执行,于2017年9月11日决定对此三案并案执行。根据三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7年9月11日作出(2016)鄂1181执219号执行裁定:冻结第三人钊晟公司应当支付给被执行人百川电器公司原二期工程地上建筑物转让款800万元。同时向第三人钊晟公司、宏钊公司下达(2016)鄂1181执219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协助冻结第三人钊晟公司应当支付给被执行人百川电器公司原二期工程地上建筑物转让款800万元,冻结期限自2017年9月12日起至2019年9月11日止。
案外人以涉案百川电器公司原二期工程地上建筑物,是案外人华兴建安公司与被执行人百川电器公司于2014年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由案外人投资承建,该转让款1450万元应全部由案外人享有,(2016)鄂1181执219号执行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侵害了案外人合法债权为由,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要求撤销此执行裁定和执行通知书。
本院认为,案外人认为《项目用地及在建工程转让协议书》和《在建工程转让价款支付合同》已约定,第三人钊晟公司应当将涉案建筑物转让款1450万元直接支付给案外人华兴建安公司,该转让款与被执行人百川电器公司无关。而申请执行人则认为,《项目用地及在建工程转让协议书》和《在建工程转让价款支付合同》是由被执行人百川电器公司和第三人钊晟公司及案外人华兴建安公司恶意串通签订的不合法合同,其目的是为了对抗人民法院的执行,损害申请执行人的合法利益。本院认为,对《项目用地及在建工程转让协议书》和《在建工程转让价款支付合同》的合同效力,只有经过人民法院依法审理才能予以确认。在案外人执行异议审查过程中,不能确认案外人对本案执行标的即涉案建筑物转让款,已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故其案外人执行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对其执行异议请求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麻城市华兴建安有限公司所提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陶孝东
审判员  刘援农
审判员  薛 娇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邱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