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13民终19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随州广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随县均川镇大桥街。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季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2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随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天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2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随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湖北君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随州广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2021)鄂1321民初22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源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撤销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2021)鄂1321民初2237号民事判决,改判由***向***支付下欠工程款;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变更***的诉讼请求,将直接承担责任的主体变更由广源公司承担错误。原审中***诉讼请求***承担支付工程款,要求广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原审判决超出当事人诉讼请求,违反《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二、本案应由***承担付款责任。事实是***借用广源公司资质承建航***项目,***是实际施工人,广源公司只是配合工程验收、质量管控等事宜,***对此事清楚,双方签订的授权委托只是形式上的,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诉讼请求。
***辩称,***与随县新民通航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的所有判决均要求随县新民通航置业有限公司将工程款支付给上诉人广源公司,因此***的诉讼请求应当由广源公司承担。
***辩称,如广源公司所诉,广源公司和***之间是出借资质关系,广源公司和***应当对被上诉人***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广源公司不承担责任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撤销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2021)鄂1321民初2237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二、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1、原审***提供的三张结算单,两张系复印件,没有原件核对,该证据依法不应被采信;三张结算单上的***、**、***三人的签名是否真实没有核实,三人应当出庭接受质询,此外,三人均没有工程结算授权,依据他们证实的工程量错误。依据***与***签订的涉案工程合同,工程并没有实际结算,支付工程款条件不成就。2、***与***签订的涉案工程合同结算依据是施工图纸,但该图纸因建设单位的原因发生变更,***实际施工量减少,工程款也应减少;因工程质量不合格,***多次雇人维修返工,给其造成重大损失,一审判决要求另案主张权利不符合审判职能。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没有认定***核减的施工工程量及返工损失,直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七百七十条、第七百八十八条规定判决支付工程款错误。综上,请求二审依法支持上诉人上诉请求。
***辩称,***所诉事实不成立,原审事实已查明,证据充分,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并与广源公司一并对被上诉人***承担连带付款义务。
广源公司述称,***是挂靠广源公司与随县新民通航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故该工程的所有对外欠付的材料款和工程款应当由***承担,一审判决直接由广源公司承担该工程款无法律依据。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向***支付泥工分项工程合同款335515.9元及利息;2、判令广源公司对上述给付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广源公司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7月,广源公司承接了随县新民通航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随县××村××房产项目建设工程,广源公司为施工单位安排***为该工程的负责人。***借用广源公司的建筑资质为实际施工人。
2014年7月10日,***为甲方与***为乙方签订《泥工分项工程承包合同》,甲方将航***小区4、5#楼的土建工程承包给乙方施工,承包方式:包工不包料,施工按图纸实际建筑面积计算,承包单价85元/平方米。并约定了付款方式和违约责任。
2014年7月15日,广源公司向***出具《授权委托书》,内容为:本人***系随州广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委托***为我方代理人。代理人根据授权,以我方名义签署、澄清、说明、补正、递交、撤回、******1号至7号楼投标文件,签订合同和全面负责施工管理等相关事宜,其法律后果由我方承担。
2015年12月16日,广源公司的项目负责人***、***所派驻的管理人员**、***共同签字,向***出具《工程量证明》:航***4#、5#楼实际建筑面积:4#:6827.03㎡、5#:7097.03㎡,合计:13924.06㎡×85元/㎡=1183545.1元。2015年12月20日,**、***、***共同签字,向***出具《航***杂工工时(总数)》:大工142.5个工时(大工按200元计算),合计总数28500.00元,小工148.5个工时(小工按120元计算),合计总数17820.00元。2015年12月26日,**、***、***共同签字,向***出具《证明》:①4#、5#楼主体一次性结构砼搅拌吊运作业砼方量:24立方米×50元/立方米=1200元;②4#、5#楼主体一次性吊运砼增加差价砼方量:**基础638.4立方米,计955.4立方米×17元/立方米,合计16241.8元;③4#、5#楼基础超梁增加砼浇筑量:311立方米×18元/立方米,计:5598元,三项合计:23039.8元;④4#、5#楼阳台柱子植筋补砖,计4000元(两栋),扣除5389元(吊柱子砼人工费)。以上合计:21650.8元。上述***施工的工程款共计1251515.9元,先后支付916000元。随县航***小区4、5、6、7#楼于2018年10月22日竣工验收,并于2021年2月9日进行了竣工验收备案。***为索要下余工程款,诉至一审法院。庭审中,广源公司为***所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以致后续验收中对***的施工因质量问题进行了返工和修补,并认为***的实际施工面积还需扣减。广源公司提交了其单方制作的返工和修补损失单,认为损失为824013.64元。对广源公司所提交的损失824013.64元,***不予认可,认为该损失无依据,且广源公司对该损失未提出反诉。对***诉请的工程款,经与***核实,***证实其虽然出具了***施工的工程量和工程款结算相关的证明,但在结算时有约定应当对***施工的工程存在的质量问题和返工修补的损失扣减。
一审法院认为,***承包施工了涉案的航***4、5#楼的土建工程,并与广源公司授权作为广源公司代理人的***签订了施工合同。***的工程完工后,由广源公司的工程项目负责人***及工程相关工作人员与***进行了结算,工程总款1251515.9元,由广源公司的工程项目负责人***签字认可的工程量和工程结算款,对广源公司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承认已支付916000元,法院予以认可。涉案的工程,是广源公司授权***全权代理公司行使涉案工程职权,并承诺***的行为由广源公司承担法律后果,故,***诉请的下余工程款335515.9元,应当由广源公司承担偿还。因双方未约定欠款利息,对***诉请的利息,法院不予支持。广源公司认为***所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致施工的工程另行进行了返工和重新修补,对返工和修补所造成的损失,属于另一法律关系。在庭审中,广源公司只提交了由其单方制作的损失表,但***对该损失并未认可。广源公司可持***施工的因质量问题而返工、重新施工、修补所造成的损失及应扣减***的施工工程面积的有效证据,另行向***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七百七十条、第七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随州广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下欠的工程款335515.9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40元,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170元,由随州广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在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提供四份领款收据,拟证明因***施工质量问题造成房屋质量不合格,上诉人又请工人维修房屋支付的款项,共计29100元。
经质证,广源公司对这些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这些费用都是广源公司垫付,这些费用都是竣工验收前因为质量不合格所产生的维修费用,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
***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维修的真实性,证据本身与本案也不具有关联性,不能在本案中作为证据使用。
对上述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审查认为,四份领款收据上并未具体记载维修的楼号及维修项目,是否属于涉案的航***4#、5#楼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涉案工程实际工程款问题,1、工程的实际面积,上诉人***上诉称因建设单位在实际施工中变更图纸,减少部分施工面积,应当扣减相应的工程价款。结合全案证据及庭审情况,***工程结算的依据是施工图纸的实际建筑面积,符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约定。该合同中还约定:合同签订以后施工图变更工程量,双方按实际发生的协商价格另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依据上述约定及法律规定,在实际施工中,当事人可以协商变更工程量,但须有工程量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虽上诉人***主张因图纸设计变更工程量发生减少,但是其并未提供因设计图纸变更后的实际工程量等证据,也没提供施工中的工程量签证及其他可以确认实际工程量发生变更的依据,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2、工程量结算证明问题,涉案工程结算均由***、***、**与***进行结算,***系该项目负责人,**、***系***所派驻的管理人员,虽***辩称三人没有结算权利,但上诉人实际已经向***支付大部分款项,应视为对该工程结算的认可。3、工程维修问题,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约定为包工不包料,***称因***施工导致工程不合格,工程具体不合格的项目明细,属于施工中提供的材料问题,还是***施工中的技术标准不符合要求所致,***均未提供充足有效的证据证实,对其要求扣除维修款项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责任承担问题,本案属于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依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在***与***签订案涉合同后,广源公司向***出具了授权委托书,委托***作为广源公司的代理人,******标书、签订合同和全面负责施工管理等相关事宜,其法律后果由广源公司承担。一审中授权委托书系***提供,该证据证实***对于广源公司与***之间的代理关系明知,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广源公司应对***签订的案涉航***施工合同承担民事责任。且一审判决广源公司承担支付责任后,债权人***亦未提起上诉,系服从一审判决。
综上所述,上诉人随州广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666元,由***负担6333元,随州广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33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 亘
审判员 张 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