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申408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随县新民通航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随县***路旁。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随州广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随县均川镇大桥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72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随县。
再审申请人随县新民通航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随县新民通航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随州广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随州广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鄂13民再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随县新民通航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再审申请应当在裁决生效后六个月内提出,(2016)鄂1321民初1577号民事调解书系2017年7月11日作出,***2018年8月才申请再审,已超过6个月的法定期限。***申请再审无法定事由,其没有举证证明调解书存在违反自愿原则或内容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不符合启动再审程序的规定,对其申请应当直接驳回;2.一审法院对(2016)鄂1321民初1577号民事调解书进行再审不符合法律规定,该调解书第二项的支付时间是根据现行法律规定及生效判决,双方在一审法院主持下充分协商确定的支付方式,符合客观情况,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3.一审法院作出10份裁定书,将并未经竣工验收的工程,就其已经施工完毕的部分,支付了被申请人相应的工程价款。没有竣工验收,随县新民通航公司可以不向实际施工人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二)原审适用法律确有错误。1.案涉工程没有竣工验收合格,原审直接判决支付工程款,违反法律规定。***没有建筑资质,其借用随州广源公司名义承建,应当认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一、二审没有认定案涉施工合同无效。案涉28套房屋至今未竣工验收,也未交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施工方无权主张工程款;2.根据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剩余工程款的支付应当待工程竣工验收之后。双方签订的调解协议不违反自愿原则。(三)原审枉法裁判,违法支持***的诉讼请求,应当没收***的违法所得。1.案涉28套房屋未经验收不得交付使用,一审法院应当中止拍卖执行;2.***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应当依法取缔并处罚款,违法所得应当没收。随州广源公司、***以欺骗手段向申请人提供资质证书,应当吊销随州广源公司的资质证书。综上,随县新民通航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随县新民通航公司应否支付随州广源公司、***工程进度款的问题。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双方均认可案涉工程总价款为28000000元,原审据此确认案涉工程总价款并认定随县新民通航公司欠付随州广源公司工程款1000万元并无不当。一、二审法院根据各方当事人诉辩意见,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对案件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判决随县新民通航公司向随州广源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800万元,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不再赘述。随县新民通航公司现对原审判决其支付工程进度款提出再审请求,但并未提出新的事实和理由,也未提交新的证据来佐证自己的主张,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至于随县新民通航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审法院对(2016)鄂1321民初1577号民事调解书进行再审不符合法律规定。经查,随州广源公司、***诉随县新民通航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7月11日作出的(2016)鄂1321民初1577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后经该院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前述调解书确有错误,应予再审,故于2018年8月28日作出(2018)鄂1321民监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该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本案系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启动院长发现程序而进入再审,故不受前述法律规定期限之限制。另,随县新民通航公司还对一审法院执行问题以及随州广源公司、***的处罚方式提出再审请求,本院认为,执行问题和应否吊销资质证书均不属于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审理范围,故本院对此依法不予审查。
综上,随县新民通航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随县新民通航置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牛 卓
审 判 员 吴 琦
审 判 员 彭 静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蔡 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