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1321民初832号
原告:随州广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随县均川镇大桥街。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告:***,男,1972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随县。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代理权限:代为参加诉讼,举证、质证、辩论,代收法律文书),湖北天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随县新民通航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随县***路旁。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理权限:出庭诉讼,代为承认、放弃或变更诉讼请求,质证、辩论,代收法律文书),随州市曾都区北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66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随州市曾都区。
原告随州广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随州广源公司”)、***与被告随县新民通航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随县新民
通航公司”)、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二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随县新民通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暨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随州广源公司、***共同诉称,2014年,原告承建被告位于随县***的航***4-7号楼工程。2015年6月工程完工后,被告不支付工程款。原告起诉被告后经过随县法院及随州中院两级法院判决,确认被告应给付总工程款为28000000元,但目前仅判决26000000元,尚下欠2000000元工程尾款未判决认定。现被告对原告所做工程已经验收合格,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随县新民通航公司支付工程尾款20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支付保证金利息110000元;被告***对前述两项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法确认原告享有航***工程处置价款优先受偿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诉讼中,原告将返还保证金利息变更为32083.79元。
被告随县新民通航公司辩称,原告起诉被告支付工程尾款2000000元于法无据,2014年6月29日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工程尾款于工程竣工验收满一年后支付,本工程2021年2月9日竣工验收,应在2022年3月9日前支付。被告已向原
告返还工程保证金,工程合同也未约定利息,应不予支持。原告请求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目前已过除斥期间。原告诉请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原告要求被告对随县新民通航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未提交充足证据证实,法院应不予支持该请求。
经审理**,2014年6月29日,被告随县新民通航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要内容为:1、工程名称:航***1-7楼;14、合同款支付:在发包方房屋正式对外预售之前,采用全额垫资包干价承建,不受政策调整、市场变化而影响合同价格变动。待甲方正式对外预售住房及商铺收款时按收款的2:8比例预付乙方工程款(即甲方两成、乙方八成),每月结算一次,直至工程合同价款的95%,剩余5%为保修金,4-7#楼房屋主体验收,工程决算完毕满一年后第一个月内保修金支付给乙方。后***与随州广源公司签订挂靠协议,由随州广源公司出面参与投标并确定为航***1-7#楼工程中标人。2014年7月15日,随县新民通航公司(甲方)与随州广源公司(乙方)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要内容为:1.工程名称:航***1至7号楼工程,工程建筑面积为46314.90㎡。3.合同工期:开工日期2014年7月28日,竣工日期2015年12月25日。5.合同价款:61582800元。2014年7月22日,航***一期4-7号楼工程开工,2015年6月底工程基本竣工。2015年6月28日,由随州市宏扬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牵头,对该工程进行预验收。随县新民通航公司至此累计支付工程款4791749元,尚下欠大部分工程款。随州广源
公司、***于2015年10月开始到本院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本院审理中原被告均放弃对工程价款鉴定,分别作出一份判决书和一份调解书,确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但被告对判决提出上诉,原告对调解书进行申诉。后经随州中院审理作出(2016)鄂13民终381号、(2019)鄂13民再20号两份终审判决确认:被告随县新民通航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总价款为28000000元,该两份判决确定被告向原告分别支付工程进度款18000000元、8000000元计26000000元,尚下欠2000000元工程尾款待工程竣工验收后另案诉讼处理。
另**,2021年2月9日,由随县住建局、监理单位随州市宏扬工程监理有限公司、随县新民通航公司、随州广源公司共同对航***4至7号楼工程验收并出具工程验收合格报告书。2014年6月22日,被告向原告***开具一份收到3000000元工程保证金收据,后被告分批向原告退还3000000元保证金。
还**,本院在执行申请人随州广源公司与被执行人随县新民通航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案中,于2021年3月4日作出(2021)鄂1321执439号之九执行裁定书,追加***为被执行人,履行(2019)鄂13民再20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偿还义务。庭审中,被告*****未收到该裁定书,原告也未举出该裁定书是否送达及是否生效、被告***与随县新民通航公司财务是否混同的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
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依据原、被告诉辩称、双方提交证据、**的基本事实及双方争论的焦点,本院从以下方面进行分析评判:
1、关于原告随州广源公司及***、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作为自然人,无建设工程承建和施工资质,借用随州广源公司建筑资质并以随州广源公司名义参与投标办理施工手续组织施工,其与***签订的工程合同应属无效合同。因***与该工程有利益关系,可以参与诉讼,但作为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随州广源公司应属于合法诉讼主体,***可待被告随州广源公司获得诉讼收益后另行再内部分配。原告出具追加被告***为被执行人的执行裁定书请求判令***承担本案债务连带清偿责任,因原告未举证被告随县新民通航公司与***之间财务状况是否混同证据,该裁定书是否送达生效也不清楚,未形成完整证据链,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故本院不能认定***为适格被告诉讼主体。
2、关于航***4-7号楼工程验收时间确定及被告支付2000000元工程尾款是否成就条件问题、原被告于2014年6月29日签订合同效力问题。原告认为航***竣工时间为2015年7月,被告有异议,认为是2021年2月9日。本院认为,2020年1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按照以下情形认定:(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二)承包人已经提交
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三)建设工程未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用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2021年2月9日,由随县住建局组织发包单位、施工及监理单位对航***4-7号楼工程进行验收,该验收由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导,程序合法,应视为工程竣工正式验收时间。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6月29日签订的建筑施工合同,虽然在第十四条合同款支付中显示工程结算完毕满一年后第一个月内支付保修金,但该合同经随州中院判决认定为无效合同,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合同中约定工程竣工结算满一年后支付的为“保修金”,而非原告请求的工程尾款,款项性质种类不同,且随州中院作出的(2019)鄂13民再2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随县新民通航公司给付随州广源公司8000000元工程进度款时,明确认定下余2000000元工程尾款待工程竣工验收后另案主张支付。现航***4-7号楼已经竣工验收,支付2000000元工程尾款条件完全成就,故被告随县新民通航公司依法应当清偿。
3、关于被告下欠2000000元工程尾款如何计算利息问题。2020年1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应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
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原告认为所承建工程于2015年7月竣工并交付使用,利息应从2015年7月1日起计算。本院认为,随州中院作出(2016)鄂13民终381号判决18000000元工程进度款时,主体工程虽完工,但处于工程预验收阶段,下欠工程款直到随州广源公司、***于2018年9月5日启动再审程序中双方均放弃工程款鉴定情况下最终确定下欠工程款为10000000元,至此双方对总工程款结算总额不再产生争议,后随州中院作出(2019)鄂13民再20号民事判决随县新民通航公司再次支付8000000元工程进度款时从2018年9月5日起计算利息。由于本案属随州中院在被告随县新民通航公司应付10000000元工程款范围内判决支付8000000元工程进度款后的尾款部分衍生关联案件,且(2019)鄂13民再20号民事判书目前作为生效判决正在执行,所以原告请求2000000元工程尾款计息时间应与随州中院判决支付8000000元工程进度款计息的法律文书连贯一致,应自2018年9月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2020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报价利率计算至该款付清之日止。
4、关于原告请求返还保证金利息问题及是否享有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问题。被告收取原告3000000元工程保证金已经退回,双方无异议,且随州中院判决原被告所签订建筑合同为无效合同,原告请求被告退还保证金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承包人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
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18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该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原告承建被告航***4-7号楼工程完工后,直到2021年2月9日正式验收完毕,且被告随县新民通航公司作为发包人下欠原告即承包人2000000元工程尾款已经确定且一直未支付完毕,故原告在被告欠付工程款范围内享有并请求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时效未过,对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随县新民通航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送达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向原告随州广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下欠工程尾款2000000元及利息(以20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2020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报价利率计算至该款付清之日止)。
二、原告随州广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依法享有被告随县新民通航置业有限公司航***4-7号楼工程折价或拍卖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原告随州广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800元,减半收取11400元,由被告随县新民通航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 吴 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