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州广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随州广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13民终117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随州广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随县均川镇大桥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2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随县。 以上二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天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随县新民通航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随县厉封公路旁。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法务。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6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随州市曾都区。 上诉人随州广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随州广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随县新民通航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随县新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2021)鄂1321民初8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 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上诉人***、随州广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暨被上诉人随县新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随州广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判第一项、第三项;2.依法判令随县新民公司支付随州广源公司、***建设工程尾款200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54万元(自2015年7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暂计算至2021年6月7日);3.依法判令随县新民公司支付随州广源公司、***工程保证金利息11万元;4.依法判令***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随县新民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判决错误认定***不是适格被告主体。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在作出的(2021)鄂1321执439号之九生效民事裁定书中载明,***与随县新民公司之间财产混同。(2)一审判决错误认定利息自2018年9月5日起计算。随州广源公司承建的房屋于2016年6月28日经随县新民公司验收合格。因为随县新民公司承建的绿化、消防等工程没有完工,取消了节能环保工程,且违规建设工程,所以房屋没有进行竣工总验收。随县新民公司将房屋出售给业主后,业主已经入住。随县新民公司应当自2015年7月1日起支付利息。(3)一审判决对随州广源公司主张的保证金利息未予支持是错误的。随县新民公司收取并占用随州广源公司支付的工程保证金300万元一年多,给随州广源公司造成一定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合同无效的规定,随县新 民公司应当赔偿保证金利息损失。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作出判决。 随县新民公司、***辩称:随州广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鄂13民终381号民事判决是针对前期工程进度款1800万元及利息而言,不是对工程尾款1000万元及利息的判决,两者不可等同。随县新民公司与随州广源公司在调解协议以及庭审中均认可涉案工程总价款为2800万元。该款项是在双方均放弃相关权利的基础上形成的最终意见。随州广源公司另行主张利息,实际上否定自己认可的工程总价款,所有案件将被推翻重来。按照随州广源公司主张的利息,将会导致双方认可的1000万元工程尾款产生两种截然不同的计息方式。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相关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随县新民公司无过错,无需再赔偿随州广源公司的保证金利息损失。3.***无需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首先,截至一审判决之日,随县新民公司从未收到该院认定***与随县新民公司财产混同的法律文书。其次,随县新民公司财产独立,责任独立,账目独立,不存在与法定代表人***个人财产混同的情形。随州广源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第三,***既是公 司法定代表人,又是公司股东,代表公司对外从事民事法律行为,与公司之间存在资金往来符合法律规定,无需对外承担连带责任。4.***不是本案适格诉讼主体。***只能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向随州广源公司、随县新民公司主张权利,无权作为原告与随州广源公司共同提起诉讼。 随州广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随县新民公司支付工程尾款20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7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判令随县新民公司支付保证金利息11万元;3.判令***对上述两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依法确认随州广源公司、***享有航***工程处置价款优先受偿权;5.诉讼费由随县新民公司、***负担。一审诉讼中,随州广源公司、***将请求返还的保证金利息金额变更为32083.79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6月29日,随县新民公司与***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要内容为:1.工程名称:航***1-7号楼;14.合同款支付:在发包方房屋正式对外预售之前,采用全额垫资包干价承建,不受政策调整、市场变化而影响合同价格变动。待随县新民公司正式对外预售住房及商铺收款时按收款的2:8比例预付***工程款(即随县新民公司两成、***八成),每月结算一次,直至工程合同价款的95%,剩余5%为保修金,4-7号楼房屋主体验收,工程决算完毕满一年后第一个月内保修金支付给***。后***与随州广源公司签订挂靠协议,由随州广源公司出面参与投标并确定为航***1-7号楼工程中标人。2014年7月15日,随县新民 公司与随州广源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要内容为:1.工程名称:航***1-7号楼工程,工程建筑面积为46314.90㎡。3.合同工期:开工日期2014年7月28日,竣工日期2015年12月25日。5.合同价款:61582800元。2014年7月22日,航***一期4-7号楼工程开工,2015年6月底工程基本竣工。2015年6月28日,由随州市宏扬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牵头,对该工程进行预验收。随县新民公司至此累计支付工程款4791749元,尚下欠大部分工程款。随州广源公司、***于2015年10月开始到一审法院起诉要求随县新民公司、***给付工程款,一审法院审理中双方均放弃对工程价款鉴定,该院分别作出一份判决书和一份调解书,确定随县新民公司应向随州广源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但随县新民公司对判决不服,提起上诉,随州广源公司对调解书提出申诉。后经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作出(2016)鄂13民终381号、(2019)鄂13民再20号两份终审判决确认:随县新民公司应向随州广源公司支付工程总价款为2800万元,该两份判决确定随县新民公司向随州广源公司分别支付工程进度款1800万元、800万元,合计2600万元,尚下欠200万元工程尾款待工程竣工验收后另案诉讼处理。 2021年2月9日,由随县住建局、监理单位随州市宏扬工程监理有限公司、随县新民公司、随州广源公司共同对航***4-7号楼工程验收并出具工程验收合格报告书。2014年6月22日,随县新民公司向***开具一份收到300万元工程保证金收据,后随县新民公司分批向随州广源公司退还300万元保证金。 一审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随州广源公司与被执行人随县新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21年3月4日作 出(2021)鄂1321执439号之九执行裁定书,追加***为被执行人,履行(2019)鄂13民再20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偿还义务。一审庭审中,*****未收到该裁定书。随州广源公司、随县新民公司也未举出该裁定书是否送达及是否生效、***与随县新民公司财务是否混同的相关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依据双方诉辩意见、提交的证据、**的基本事实及双方争论的焦点,从以下方面进行分析评判: 1.关于随州广源公司及***、***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作为自然人,无建设工程承建和施工资质,借用随州广源公司建筑资质并以随州广源公司名义参与投标办理施工手续组织施工,其与***签订的工程合同应属无效合同。因***与该工程有利益关系,可以参与诉讼,但作为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随州广源公司应属于合法诉讼主体,***可待随州广源公司获得诉讼收益后再另行内部分配。随州广源公司、***出具追加***为被执行人的执行裁定书,请求判令***承担本案债务连带清偿责任,因其未举证证明随县新民公司与***之间财务状况是否混同,该裁定书是否送达生效也不清楚,未形成完整证据链,不能达到随州广源公司、***的证明目的,故一审法院不能认定***为适格被告诉讼主体。 2.关于航***4-7号楼工程验收时间确定及随县新民公司支付200万元工程尾款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双方于2014年6月29日签订的合同效力问题。随州广源公司、***认为航 ***竣工时间为2015年7月,随县新民公司、***有异议,认为是2021年2月9日。一审法院认为,2020年1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按照以下情形认定:(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三)建设工程未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用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2021年2月9日,由随县住建局组织发包单位、施工单位及监理单位对航***4-7号楼工程进行验收,该验收由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导,程序合法,应视为工程竣工正式验收时间。***与***于2014年6月29日签订的建筑施工合同,虽然在第十四条合同款支付中显示工程结算完毕满一年后第一个月内支付保修金,但该合同经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为无效合同,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合同中约定工程竣工结算满一年后支付的为“保修金”,而非随州广源公司请求的工程尾款,款项性质种类不同,且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鄂13民再2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随县新民公司给付随州广源公司800万元工程进度款时,明确认定下余200万元工程尾款待工程竣工验收后另案主张支付。现航***4-7号楼已经竣工验收,支付200万元工程尾款条件完全成就,故随县新民公司依法应当清偿。 3.关于随县新民公司下欠200万元工程尾款如何计算利息问题。2020年1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 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应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随州广源公司认为所承建工程于2015年7月竣工并交付使用,利息应从2015年7月1日起计算。一审法院认为,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鄂13民终381号判决1800万元工程进度款时,主体工程虽完工,但处于工程预验收阶段,下欠工程款直到随州广源公司、***于2018年9月5日启动再审程序中双方均放弃工程款鉴定情况下最终确定下欠工程款为1000万元,至此双方对总工程款结算总额不再产生争议,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鄂13民再20号民事判决随县新民公司再次支付800万元工程进度款时从2018年9月5日起计算利息。由于本案属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随县新民公司应付1000万元工程款范围内判决支付800万元工程进度款后的尾款部分衍生关联案件,且(2019)鄂13民再20号民事判决书目前作为生效判决正在执行,所以随州广源公司请求200万元工程尾款计息时间应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支付800万元工程进度款计息的法律文书连贯一致,应自2018年9月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2020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报价利率计算至该款付清之日止。 4.关于随州广源公司、***请求返还保证金利息问题及是 否享有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问题。随县新民公司收取随州广源公司300万元工程保证金已经退回,双方无异议,且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双方所签订建筑合同为无效合同,随州广源公司、***请求随县新民公司退还保证金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承包人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18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该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随州广源公司承建随县新民公司航***4-7号楼工程完工后,直到2021年2月9日正式验收完毕,且随县新民公司作为发包人下欠随州广源公司即承包人200万元工程尾款已经确定且一直未支付完毕,故随州广源公司在随县新民公司欠付工程款范围内享有并请求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时效未过,对该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随县新民通航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送达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向随州广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下欠工程尾款2000000元及利息(以20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2020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报价利率计算至该款付 清之日止);二、随州广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依法享有随县新民通航置业有限公司航***4-7号楼工程折价或拍卖优先受偿权;三、驳回随州广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00元,减半收取11400元,由随县新民通航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对一审**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2014年6月29日,***与随县新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第六条第二款约定:“(1)履行保证金三百万元整。双方签订施工合同后,***于一周内先打入随县新民公司指定账户贰佰万元整,余下壹佰万元***于20日内打入随县新民公司指定账户,随县新民公司出具收据。(2)保证金的返还:该保证金随县新民公司分三次返还完毕(***必须保证4-7号楼四栋楼同时开工,①四个栋号平正负零后返还保证金的30%;②第三层封顶后,返还保证金的30%;③主体封顶后返还保证金的40%);(3)1-3号楼开工时间以随县新民公司书面通知为准。” ***于2014年6月27日向***银行账户(账号:6222××××0829)汇入190万元;于2014年7月17日向随县新民公司银行账户(账号:1805××××5167)汇入110万元,合计300万元。2014年10月22日,随县新民公司向***出具“收到***航***保证金叁佰万元”的收据一张。之后,随县新民公司分期返还保证金300万元,具体明细如下:2014年10月13日返还30万元;2015年2月16日返还70万元;2015年2月26日返还30万元;2015年3月7日返还 273000元;2015年3月19日返还40万元;2015年3月20日返还7万元;2015年3月31日返还23万元;2015年4月20日返还195000元;2015年5月4日返还125000元;2015年5月25日返还5万元;2015年6月17日返还7000元;2015年7月10日返还35万元,以上合计300万元。 又**,2015年7月至2019年9月,随县新民公司通过其银行账户(账号:1805××××5167)向***账户进行万元以上的转账8笔,共计23万元,具体明细为:(1)2016年7月26日转账69000元;(2)2017年1月17日转账4万元;(3)2017年11月6日转账3万元;(4)2018年7月26日转账17000元;(5)2018年9月28日转账13000元;(6)2018年9月28日转账39000元;(7)2019年3月1日转账1万元;(8)2019年9月4日转账12000元。***通过其银行账户向随县新民公司账户转账4笔,共计60万元,具体明细为:(1)2016年9月18日转账50万元;(2)2019年9月4日转账5万元;(3)2019年9月4日转账2万元;(4)2019年9月12日转账3万元。 ***二审中**,随县新民公司借用其子**的银行卡进行大额资金往来。2015年7月至2019年9月,新民公司通过其银行账户(账号:1805××××5167)向借用的**账户进行万元以上的转账6笔,共计5521000元,具体明细为:(1)2015年7月3日转账500万元;(2)2015年9月14日转账39万元;(3)2016年7月7日转账51000元;(4)2016年10月4日转账2万元;(5)2019年3月14日转账5万元;(6)2019年4月18日转账1万元。随县新民公司利用**的账户向该公司账户转账3笔,共计162万元,具体明细为: (1)2015年7月7日转账110万元;(2)2015年7月9日转账35万元;(3)2015年7月21日转账17万元。 2018年9月16日,随州广源公司向法院出具一份权益声明书。内容为:航***4-7号楼工程由***个人垫资,随州广源公司及***与随县新民公司诉讼所得款项,均由***个人享有,具体数目以法院判决为准。 再**,随县新民公司类型经工商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根据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显示,2016年5月17日,随县新民公司法定代表人经工商登记由***变更为**。2016年8月11日,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经工商登记由**变更为***。 还**,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在执行本院(2019)鄂13民再20号案(即申请执行人随州广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随县新民通航置业有限公司、第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随县新民公司于2009年12月30日在随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设立登记,公司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现为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暨法定代表人为第三人***。在该案执行期间,***在经营随县新民公司的过程中,个人账户与随县新民公司账户有多笔资金往来,个人财产与随县新民公司财产混同使用。现被执行人随县新民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该案债务,股东***又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随州广源公司申请追加第三人***为该案被执行人,对该案债务承担责任。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认为,申请执行人随州广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该院遂于2021年3月4日作出(2021)鄂1321执439号之九执行裁定:追加第三人***为该案被执行人;***承担生效 的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鄂13民再20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二审**,其在本案一审判决作出后,到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领取了上述执行裁定书。 本院认为:1.关于工程款利息的起算时间问题。一审判决认定诉争工程款从2018年9月5日起开始计算利息,并充分评析和阐明理由,本院予以确认,不再赘述。因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标准已经于2019年8月20日取消,自2019年8月20日起,人民法院裁判贷款利息的基本标准改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一审判决对贷款利率标准发生变化后的工程款利息计算时间表述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2.关于随县新民公司应否支付履约保证金利息的问题。***在与随县新民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履约保证金根据工程进度按比例返还。该合同业经本院生效判决认定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该条文中关于“参照合同约定”的规定不等同于“按照合同约定”处理,仅限于参照合同约定的计价标准。对于付款条件、付款时间等事项不属于参照合同约定的适用范围。随州广源公司、***主张按合同约定的付款节点支付履约保证金利息,于法无据。而且,诉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未约定**支付的履约保证金利息。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对**支付的履约保证金利息如何计付,未作出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 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涉案工程于2015年6月28日由随州市宏扬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牵头进行预验收;于2021年2月9日通过竣工验收。随县新民公司于2015年7月10日支付最后一笔履约保证金35万元。参照上述司法解释规定,本案不符合履约保证金利息的支付条件,随州广源公司、***主张支付履约保证金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3.关于***应否对随县新民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其一,随县新民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是否存在混同情形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则。因此,***负有举证证明其个人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的责任。***未提供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二,***支付涉案工程履约保证金300万元,其中190万元汇入 ***个人账户,110万元汇入随县新民公司账户。***二审提交的随县新民公司银行账户明细足以证明,***不仅使用其个人账户与公司进行多笔资金往来,还利用其子**的账户与公司进行多笔大额资金往来。***作为随县新民公司唯一股东,个人财产与随县新民公司财产存在混同情形,其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身份,造成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欠随州广源公司债务,损害了公司债权人利益,依法应当对随县新民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改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2021)鄂1321民初83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2021)鄂1321民初83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变更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2021)鄂1321民初83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随县新民通航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随州广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尾款2000000元及利息(以20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5日 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四、***对上述第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随州广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2800元,减半收取114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8000元,合计39400元,由随县新民通航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莹 审判员 周 鑫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 黎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