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申342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湖***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随县万和镇万和大道小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美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陈重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随州广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随县均川镇大桥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季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男,1975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随县。
一审第三人:***,男,1968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
一审第三人:***,男,1975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
再审申请人湖***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鑫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随州广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源公司)以及一审被告祈小双,一审第三人***、***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鄂13民终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耀鑫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公安机关对广源公司法定代表人***作的询问笔录以及***、***向公安机关的报案材料、自诉状、申请复议书均可证明300万元保证金并非广源公司的自有资金。(二)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挂靠广源公司承接工程,广源公司仅仅是挂名者,其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2.***因涉嫌诈骗罪已被公安机关立案,**都检侦监通立[2018]通知立案书可证明***的犯罪事实,根据法律规定,本案应当“先刑后民”,中止审理。3.即使从民事事实部分审查,耀鑫公司也应当被认定为善意相对方,耀鑫公司已根据***的指示将保证金退还。(三)本案遗漏当事人***,案涉300万元保证金从策划、筹集、转款到取出都是***一手操作,其与案件的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综上,耀鑫公司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耀鑫公司提出的再审申请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可归纳为:一、耀鑫公司是否应当向广源公司返还保证金;二、本案是否应当中止审理;三、原审法院是否遗漏当事人。
关于耀鑫公司是否应当向广源公司返还保证金的问题。耀鑫公司于2016年7月12日收取广源公司关于随县万和镇低丘岗地改造项目的保证金,并向该公司出具收据,承诺若不能签订合同,则退还保证金并支付利息。后因工程无法开工,故耀鑫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应当返还保证金。耀鑫公司申请再审称该300万元保证金并非广源公司的自有资金,对此,本院认为,保证金的资金来源并不影响广源公司作为保证金交付方***公司主张返还的权利,即使广源公司交付的保证金系由他人提供,也属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耀鑫公司在收取广源公司汇入的保证金后,并未向广源公司退还,而是根据***的指示将保证金陆续转入他人账户。耀鑫公司申请再审称***系挂靠广源公司承接工程,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且其向***指定的收款人陆续转款均是以“借支”形式,由此可知,耀鑫公司在转款时已知晓其所转款项的性质并非退还保证金,耀鑫公司以此为由拒绝向广源公司退还保证金,缺乏事实依据。
关于本案是否应当中止审理的问题。本院复查期间,耀鑫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检察院作出的**都检侦监通立[2018]通知立案书以及《关于随州市人民检察院交办***涉案线索的回复》,拟证明******公司转走300万元保证金涉嫌诈骗。本院认为,本案系耀鑫公司与广源公司之间的合同纠纷,即使***的行为构成诈骗,耀鑫公司因***的诈骗行为财产受到侵犯,但并不能以此对抗耀鑫公司应向广源公司承担的民事责任。耀鑫公司关于本案应当中止审理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原审法院是否遗漏当事人的问题。本案系广源公司主***公司退还保证金引发的合同纠纷,广源公司与耀鑫公司分别作为保证金的支付方与收取方,系合同双方当事人。耀鑫公司因***借支与其形成的法律关系,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原审法院未通知***参加本案诉讼,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耀鑫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湖***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
审判员 孙 刚
审判员 徐 艺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