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楚鹏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德保县东祥物资租赁有限公司与湖北省楚鹏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德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桂1024民初659号
原告:德保县东祥物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德保县城关镇汉龙村。
法定代表人:林金添,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韦君,广西百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省楚鹏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古田五路11号2号楼4楼3-5号。
法定代表人:熊扬福,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霞,女,汉族,1990年5月16日出生,住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系湖北省楚鹏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职员。
被告:***,男,汉族,1964年10月14日出生,住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
委托代理人:黄光林,男,德保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德保县东祥物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省楚鹏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楚鹏有限责任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林金添及其委托代理人韦君,被告湖北省楚鹏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霞、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黄光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湖北省楚鹏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为承建百靖高速14标护坡工程,于2012年5月7日委托被告***以公司名义参与该工程。被告***于2012年5月27日以楚鹏有限公司设立的“湖北省楚鹏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百靖高速14标边坡防护坡施工处”名义与原告签订《租赁机具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租用钢管、扣件等租赁物,租赁期限为150天,如有超出日期按实际时间计算租金,具体以乙方(被告)到甲方(原告)仓库提货之日起至被告用完租赁物,并将租赁物送回原告仓库按照原告方规定验收完为止。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提供了租赁物,被告楚鹏有限公司于2012年5月27日缴纳押金5000元,但两被告不按时支付租金也不按时交回租赁物。经统计,被告至今尚欠原告租金27701.42元(已扣除押金5000元),未退回租赁物7041.50元,合计欠款34742.92元。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未果,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金27701.42元及违约金(按约定以当月租金为基数从每月月底起按日千分之一计至付清止),并赔偿未退回租赁物损失7041.50元。
被告楚鹏有限公司辩称:1.公司将工程分包给***,***以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租赁机具租赁合同》,但合同的签订,并没有公司的授权,合同上也没有公司的印章,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租赁设备均为***一人所为;2.从***的答辩看,涉案租赁物在使用97天后即归还原告,并结清了相关租赁费用,租赁合同已在2012年下半年终止,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辩称:1.2012年5月27日我承包百靖高速14标边坡防护坡劳务工程,同年6月15日因设计方案变更而取消该段支护工程,同年8月退场,9月份左右退还原告租赁物及97天的租金共计2740元,并约定租赁物租金和损失用一台价值7500元的空压机和押金5000元相抵,租赁合同至此终止,不存在违约行为;2.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
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租赁机具租赁合同、委托书,拟证明被告与原告存在租赁合同法律关系;2.租赁物出库单,拟证明原告将钢管、扣件等租赁物交付给被告的事实;3.租赁物回收单,证明被告将部分租赁物退回给原告的事实;
4.押金收据,拟证明被告于2012年5月27日缴纳5000元押金的事实;5.结算清单,拟证明被告尚欠原告租金27701.42元,未退回租赁物损失为7041.50元的事实;6.被告楚鹏有限责任公司的相关证照,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经庭审质证,被告楚鹏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6均有异议,认为合同上的印章是被告***复制的,租赁事项与公司无关。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6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3租赁回收单有异议,认为回收日期应当是2012年9月3日;对证据5结算清单有异议,认为结算清单是原告单方出具的,没有经过被告的签字确认。
被告楚鹏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被告湖北省楚鹏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营业执照,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经庭审质证,原告及被告***对被告楚鹏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各方对对方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的书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楚鹏有限公司虽对合同上的印章有异议,但没有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且该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3,因两被告均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因此对于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2、4、6被告***均认可,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将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于证据5结算清单,两被告均有异议,认为该结算清单系原告自己出具,没有经过被告签字确认,故对这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举证和质证意见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5月27日,被告***以“湖北省楚鹏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百靖高速14标边坡防护坡施工处”的名义与原告德保县东祥物资租赁有限公司签订《租赁机具租赁合同》,约定:“被告湖北楚鹏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德保县东祥物资租赁有限公司租赁建筑钢管、扣件,其中钢管的租赁单价为0.017元/米/天,扣件的租赁单价为0.012元/套/天;租赁期限为150天,如有超出日期按实际时间计算租金,具体以被告到原告仓库提货之日起至被告用完租赁物,并将租赁物送回原告仓库按原告规定验收完为止;乙方按租用租赁物原值的20%交纳押金;租赁费的结算以双方签订的收发货单添列的时间、数量和租赁单价为依据,自被告到原告仓库提货的当日起至被告将租赁物送回原告仓库验收完的当日止连续按日计费,租赁费于每月月底结算一次,被告必须于每月月底前付清当月租赁费;如被告丢失或严重损坏租赁物则按市场价赔偿;被告如不能每月月底付清当月租赁费,逾期付款部分按每天千分之一计算违约金。”合同签订当日,被告向原告支付押金5000元,并从原告处提取钢管1750米、扣件750套。被告***于2013年5月15日退还原告钢管1429.5米、扣件482套、报废扣件16套、丢失螺丝31套,至原告起诉时有钢管320.5米、扣件268套未退还,尚欠原告租金总额为27680元(已扣除押金5000元),未退回租赁物损失7041.5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此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以“湖北省楚鹏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百靖高速14标边坡防护坡施工处”的名义与原告德保县东祥物资租赁有限公司签订《租赁机具租赁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的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提供租赁物,被告没有按约定支付租赁费,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原、被告于2012年5月27日签订合同,根据双方签订《租赁机具租赁合同》第二条的规定:“如有超出日期按实际时间计算租金,具体以乙方(被告)到甲方(原告)仓库提货之日起至乙方用完租赁物,并将租赁物送回甲方仓库按甲方规定验收完为止”,以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本案至原告起诉止,被告尚未全部退回租赁物,双方也未进行结算,因此,本案原告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本案中,被告***是以“湖北省楚鹏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百靖高速14标边坡防护坡施工处”的名义租赁设备,属于履行职务行为,其民事责任应由楚鹏有限公司承担责任。本案被告于2012年5月27日从原告处提取钢管1750米、扣件750套,2013年5月15日退回原告钢管1429.5米、扣件482套、报废扣件16套、丢失螺丝31套,剩余钢管320.5米、扣件268套至原告起诉时仍未退还,因此按照双方当事人的约定,以钢管的租赁单价为0.017元/米/天,扣件的租赁单价为0.012元/套/天计算,被告应支付原告租赁费共计32680元(1429.5米×0.017元×353天+482套×0.012元×353天+320.5米×0.017元×2546天+268×0.012元×2546天),扣除已支付的押金5000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剩余租金共计27680元以及钢管、扣件等未退还租赁物损失7041.50元(320.5米×16元+268套×6.5元+16套×6.5元+31套×0.5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的主张,因双方并没有按照约定每个月进行结算,并且原告也一直未主张权利,因此,本案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开始计算违约金,即从2019年5月24日起以27680元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一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楚鹏有限公司辩称《租赁机具租赁合同》中的公司印章是假的,但其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且合同已实际履行,故本院对被告楚鹏有限公司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其于2012年9月已将现有租赁物退还原告,并用空压机及押金抵消租赁费,但两被告均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本院对该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省楚鹏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德保县东祥物资租赁有限公司租金2768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以27680元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一自2019年5月24日起计至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由被告湖北省楚鹏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德保县东祥物资租赁有限公司未退回租赁物损失7041.50元;
三、驳回原告德保县东祥物资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668元,依法减半收取334元,由被告湖北省楚鹏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 涛

二〇一九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农碧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