卓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卓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湖北鄂东桩基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鄂12民终1299号
上诉人卓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北鄂东桩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桩基公司)、原审被告赤壁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赤壁城发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赤壁市人民法院(2016)鄂1281民初19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卓峰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赤壁市人民法院(2016)鄂1281民初1913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本案工程款尚未达到付款条件,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案涉案桩基工程尚未办理正式审计结算报告,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没有达到。本案《桩基工程分包施工合同》明确约定工程款应以审计报告为准,但本案一审在政府审计部门没有出具审计报告的情况下,将双方图纸范围内的工程价款按合同约定单价进行计算,同时又将签证部分按审核报告确定,原判认定涉案工程款总额的依据不充分。原审判决援引《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相关条款,认定被上诉人的竣工结算文件视为被认可,但是该办法的相关条款与本案实际情况并不相符。原审审理期限严重超期,属程序违法。综上,请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桩基公司答辩称:案涉工程款付款条件早已成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余下5%工程款待一年质量保证期满和资料备案后,30日内付完。”桩基工程在2014年7月4日已全部完工,故余款最迟应在2015年8月4日全部付清。本案工程早在2014年7月4日全部施工完毕,建设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总包单位均对桩基工程质量无异于,且工程在2014年10月17日竣工验收合格并且已经交付使用,桩基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全额带资进行施工,带资金额近千万,截止今日,桩基公司仅收到3750000元,而卓峰公司一直以未出政府审计结论为由,恶意拖欠工程款长达6年之久,其目的不言而喻。根据建设部发布的《建设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明确记载发包人应在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的约定期限内予以答复,逾期未答复的,竣工结算文件视为已被认可。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赤壁城发公司未作答辩意见。
桩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本金人民币7552843.3元,以及逾期利息人民币370876.08元(以7552843.3为基数,利息自2015年8月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暂计至2016年8月8日,实际计至全部欠款本息还清之日止),总计人民币7923719.38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保全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卓峰公司(甲方、总承包人)、桩基公司(乙方、分包人)与案外人湖北宸华投资有限公司(下称宸华公司)共同协商,将赤壁市生态新区夏龙铺安置小区6-10号楼桩基工程分包给乙方施工。卓峰公司与桩基公司于2014年8月28日签订《桩基工程分包施工合同》,约定,1、工程名称:赤壁市夏龙铺安置小区6-10号楼桩基工程、3根地下室抗拔桩桩基工程、20根塔吊桩桩基工程。2、本工程为6-10号楼施工图纸(含图纸会审、设计变更、其它技术文件)要求的全部桩基工程内容。包安全文明施工,包竣工资料。4、综合包干单价为:(1)按有效桩身混凝土1500元/立方米。(2)空孔200元/米。(3)地下)地下室抗拔桩2100元/立方米单价为完成桩基工程所需一切工序的机器钻孔、护壁制作、钢筋笼制作安装、超声检测管埋设、浇注混凝土、养护、后压水泥浆处理、泥浆清运至场外、机械设备进出场费、机械安拆费、80CM入岩增加费、临时设施、临时道路、地面、地面硬化处理费租地及交通费、赶工费、工地保安费、成品保护费、排水及冬雨季施工措施费、施工场地清理及垃圾外运费、人工费、材料费、材料检测费、机械费、管理费、利润、规费、税费、资料费、施工技术措施费、施工组织措施费、安全文明施工费、桩基检测配合费、风险措施费等全部费用。6、处理溶洞(复打、片石回填、填素混凝土复打、砼超方以及处理以上事项所发生的材料费、人工费、机械配合费)、超出合同约定入岩0.8M外入岩增加费和溶洞处理入岩及人工机械配合费、接桩溶洞处理等事项:据设计院及专家论证的意见落实,工程量按照现场实际情况,乙方向监理单位、投资单位、建设单位办理真实有效的现场签证单,单价及费用按《湖北省2008年定额》全取费和当月《赤壁市材料信息价》下浮2%计价。甲方配合乙方共同向审计单位确定工程造价,本条款范围内事项工程款以审计报告为准。7、甲方向乙方提取桩基总造价的8%作为税金,余下部份分期支付给乙方。乙方水电费另行向甲方支付。有关规费由乙方按照实际发生金额向有关部门缴纳或由甲方代扣。15、甲方分期向乙方支付工程款如下:(1)6-10号楼地下室桩基工程施工完,桩基验收记录和有效签证单办理后15日内,支付有效桩身混凝土(不含超灌和处理溶洞费及本合同第6条)造价的40%。(2)6-10号楼地下室桩基结算审计结束,超灌和溶洞处理费确定后,与湖北宸华投资有限公司向总承包人支付桩基工程款15日内,支付至桩基总工程款(提取8%税费后)的95%。(3)余下5%工程款待一年质量保证期满和资料备案后,30日内付完。18、本合同生效的条件:(1)湖北宸华投资有限公司与鄂东桩基公司签订的桩基施工合同书面解除。(2)湖北宸华投资有限公司书面同意卓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鄂东桩基公司签订《桩基工程分包施工合同》。(3)双方签字盖章。合同对工程内容、工程技术参数等事宜亦进行了约定。 2014年10月15日,宸华公司向桩基公司发出了关于与湖北鄂东桩基工程有限公司解除合同的函:湖北宸华投资有限公司与湖北鄂东桩基工程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24日签订的《赤壁市夏龙铺安置小区一期6#、7#、8#、9#、10#楼地下室桩基工程施工合同》经双方协商一致同意解除合同关系。由湖北鄂东桩基工程有限公司与卓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另行签订分包合同。 2014年9月1日、9月30日、10月17日,桩基公司申请对赤壁市夏龙铺居民安置点6#-10#楼桩基础分部工程进行验收,工程建设单位宸华公司、城建开发公司,设计单位深圳市华纳国际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勘察单位湖北省地质勘察基础工程公司,监理单位湖北环鹏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及桩基公司均共同参加工程验收会议,并形成会议纪要,一致同意对桩基公司施工的6#-10#楼桩基础分部工程验收。 2015年9月5日,桩基公司向卓峰公司、城建开发公司、宸华公司发出联系函:由我公司完成赤壁市夏龙铺安置小区6-10号楼桩基工程、3根地下室抗拔桩桩基工程、20根塔吊桩桩基工程的施工工作。该施工任务已于2014年7月4日全部完工,桩基子分部验收工作于2014年10月17日全部验收完成,但贵公司至今末与我公司办理结算。鉴于2016年1月起,建筑房地产行业将面临“营改增”的税务改革(目前建筑业营业税3%,营改增后将上调到11%。),如在2015年12月前不能办完审计工作,营业税票不能开,到了2016年1月份税率就会增加,为避免因贵公司未办完审计而导致税率上升,以致贵方承担上升税费。望贵公司在2015年12月15日前与我公司办理结算工作为感。卓峰公司于同月8日收函后,未予回复,双方结算不能。 经当事人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向赤壁市审计局调查案涉工程审计情况,赤壁市审计局于2019年10月16日向一审法院提交该局委托北京中建华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赤壁市夏龙铺安置小区6-10号楼工程结算进行审核作出的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报告,该报告桩基工程项下分桩基部分(图纸范围内)审定金额为8546798.02元;签证部分(共9项)审定金额为3936192.96元。原、被告双方对上述审核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依法通知审计人员出庭接受询问。 庭审过程中,双方一致认可,案涉桩基工程于2014年5、6月份即已完成,工程已竣工验收。 桩基公司主张该公司于2015年7月即向卓峰公司提交了结算报告,要求对工程价款进行结算,卓峰公司认为双方合同约定要经审计确认,审计报告出来前无法确定工程价款。为此,双方一直未能达成一致结算结论。桩基公司提交的桩基公司结算单及向本院起诉时主张的合同内费用(即审核报告中图纸范围内)为6244305.89元,签证费用(签证部分)为5280523.83元。同时,桩基公司自认并提交相关转账凭证复印件证实,卓峰公司经赤壁夏龙铺项目负责人曾建军个人账户或案外人武汉中核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账户,于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11月4日,共支付3050000元,起诉后,经法院调解,城建开发公司代付3笔共700000元,合计收款3750000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多次组织当事人进行调解,并达成书面调解协议,但因审计报告未能及时作出,当事人对工程价款结算发生分歧等,致调解协议未能执行。 原告桩基公司申请财产保全,向本院缴纳保全申请费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桩基公司、卓峰公司与案外人宸华公司经协商一致,由卓峰公司与桩基公司对赤壁市夏龙铺安置小区6-10号楼桩基工程分包签订施工合同,双方于2014年8月28日签订《桩基工程分包施工合同》,该合同系签约双方及利害关系人宸华公司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宸华公司事后以书面发函的形式,同意解除其与桩基公司于2013年12月24日签订的施工合同,并对桩基公司与卓峰公司另行签订分包合同的行为予以追认,因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桩基工程分包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各方亦按合同及协商意见,履行各自义务。 原、被告双方对桩基公司按合同约定完成图纸范围内及签证部分桩基及相关工程施工、桩基及相关工程经验收合格并交付等事实均无异议,原审依法予以采信。桩基公司在其施工工程经验收并交付后,即多次要求结算并向对方提交工程结算单及相关结算资料,卓峰公司以需等待政府审计结果为由,致双方结算未果。原审认为,审计机关对国家建设项目的决算审计,是国家对建设单位的一种行政监督,除非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有约定的,审计结论不能当然作为工程款结算的依据。合同当事人对工程款结算有约定的,优先适用双方约定。因此,双方图纸范围内的工程价款,按合同约定的综合包干单价计算工程款;签证费按审计部门对外委托作出的审核报告确定的价款计付。本案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亦鼓励双方当事人自行协商达成协议,亦未果。且双方在合同中未对结算期限及分包人对结算文件的答复期限等进行约定,参照建设部发布的《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的规定,发包方应当在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的约定期限内予以答复。逾期未答复的,竣工结算文件视为已被认可。合同对答复期限没有明确约定的,可认为约定期限均为28天。桩基公司于2015年7月即向卓峰公司提交竣工结算文件,其行为符合有关规定,卓峰公司虽不予答复,按规定结算文件视为已被认可。卓峰公司以工程系政府投资需经审计确定工程价款为由,不与对方办理结算事宜,与双方合同约定不符,其目的在于拖延支付工程款项,亦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按双方约定或有关规定及时给付工程款项,并承担欠付工程价款利息的义务。 关于桩基公司主张的欠付工程款利息,双方未对计付标准进行约定,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关于工程价款给付期限及利息起算日期,双方在分包合同第15条中进行了约定,原审认为,从法理上讲,利息属于法定孳息,应当自工程欠款时起算。建设工程是-种特殊的商品,建设工程的交付也是一种交易行为,一手交付商品,对方应当付款,逾期付款就产生利息。按上述原则并结合双方合同约定及履行情况综合考量,图纸范围内工程款项的40%,应在双方合同约定的工程验收确定完工等条件成就后15日内支付,该部分款项剩余的60%在竣工结算文件提交之日即应支付。签证单部分款项确定时,已超过双方约定的一年质量保证期限,金额亦满足5%的额度。因此,该部分款项在审核报告作出之日即应支付,逾期即应承担利息。综上所述,桩基公司主张的工程价款按双方合同约定,分两种方式确定,1.图纸范围内,双方未能达成一致结算协议,按桩基公司提交的工程结算单确定的金额确定,为6244035.89元;2.签证单部分款项,按审核报告确定,为3936192.96元。付款期限分别为,2014年11月2日前,即应支付图纸范围内工程价款的40%,为2497722.36元,2015年9月8日卓峰公司收到桩基公司再次要求结算的函前,支付该款项的60%,为3746583.53元;2019年11月12日前支付签证单部分款项3936192.96元;上述应付款项扣除8%税费后,分别为2297904.57元、3446856.85元、3621297.52元。超过上述期限支付的,按规定承担欠付工程款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项、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卓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湖北鄂东桩基工程有限公司工程价款余额5616058.94元,并承担逾期付款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分段计算至2019年11月12日止的利息477769元;二、被告卓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自2019年11月13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其结欠工程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向原告湖北鄂东桩基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欠付工程价款利息;三、被告卓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湖北鄂东桩基工程有限公司已支出的保全申请费5000元;四、被告赤壁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其欠付被告卓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湖北鄂东桩基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责任;五、驳回原告湖北鄂东桩基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办理。案件受理费67266元,由被告卓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59357元,由原告湖北鄂东桩基工程有限公司承担7909元。 二审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桩基公司提交的关于合同内(图纸范围内)的费用为6244305.89元,按照合同约定扣除8%的税费后,合同内(图纸范围内)应付款为5744761.42元。原审在本院认为部分写为“6244035.89元”系笔误,二审予以纠正。除上述事实外,一审认定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同时查明,自2014年9月1日至2019年2月2日卓峰公司陆续分7笔付给桩基公司工程款3750000元,截止2019年2月2日卓峰公司尚欠桩基公司合同内(图纸范围内)工程款1994761.42元,按照合同约定的工程进度款付款条件,自2014年11月2日至2019年11月12日利息计算期间,经分段计算卓峰公司欠桩基公司利息488358.04元。另,依据赤壁市审计局委托北京中建华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所作的关于赤壁市夏龙铺安置小区6-10号楼工程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原审法院于2019年11月12日庭审中,已组织建设方、发包方、施工方当事人对该评估报告进行质证,各方当事人对于该评估报告的客观性、真实性均无异议。该评估机构对于涉案工程签证部分审定金额为3936192.96元,按照合同约定扣除8%的税费后,应付款为3621297.52元。赤壁城发公司系案涉工程建设单位,应在欠付卓峰公司工程价款范围内,对桩基公司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卓峰公司与桩基公司对赤壁市夏龙铺安置小区6-10号楼桩基工程分包签订《桩基工程分包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识表示,属合法有效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案涉桩基工程竣工后是否已达到支付工程款的条件。本院分述如下: 一、关于支付施工进度款的约定,卓峰公司与桩基公司在《桩基工程分包施工合同》第15条约定“甲方分期向乙方支付工程款如下:(1)6-10号楼地下室桩基工程施工完,桩基验收记录和有效签证单办理后15日内,支付有效桩身混凝土(不含超灌和处理溶洞费及本合同第6条)造价的40%。(2)6-10号楼地下室桩基结算审计结束,超灌和溶洞处理费确定后,于湖北宸华投资有限公司向总承包人支付桩基工程款15日内,支付至桩基总工程款(提取8%税费后)的95%。(3)余下5%工程款待一年质量保证期满和资料备案后,30日内付完。”据此可以确认,双方合同约定由甲方卓峰公司按照施工进度向乙方桩基公司支付进度款;6-10号楼地下室桩基工程施工完毕,桩基验收合格支付40%,上述桩基工程经结算审计结束后甲方支付95%工程款;一年质保期满后余下5%工程款支付完毕;上述工程款须扣除8%税费。 二、关于工程价款结算的问题,双方约定工程价款须经“结算审计”,并未约定“政府审计”。政府审计部门的职责是对本级政府部门预算的执行情况和决算及其他财政收支履行审计监督,在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中,发包方与承包方系平等法律关系民事主体,施工价款可依据合同约定或者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造价咨询机构作出工程结算审核报告。本案中,案涉6-10号楼地下室桩基工程自2014年9月1日至2014年10月17日子分部验收完毕,工程建设方、设计单位、勘察单位、监理单位及施工方桩基公司五方共同参加了子分部工程验收,并形成了竣工验收会议纪要,一致同意对桩基公司施工的桩基础子分部工程验收。2016年8月20日,桩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主张工程欠款,自工程竣工验收至一审诉讼期间,案涉桩基工程40%、95%进度款及一年质保期时间均已届期。双方约定工程价款须经结算审计以确定造价,赤壁市审计局委托北京中建华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工程价款进行审核,并核定该工程签证部分审定金额为3936192.96元,依合同约定扣除8%的税费后,应付款为3621297.52元。依据住建部《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工程完工后,承包方应当在工程完工后的约定期限内提交竣工结算文件。国有资金投资建筑工程的发包方,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对竣工结算文件进行审核,并在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的约定期限内向承包方提出由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出具的竣工结算文件审核意见;逾期未答复的,按照合同约定处理,合同没有约定的,竣工结算文件视为已被认可。”第十九条规定:“工程竣工结算文件经发承包双方签字确认的,应当作为工程决算的依据。”案涉工程价款系审计部门委托造价咨询机构作出审核意见,符合上述法规规定。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超过一年质保期,发包方依约应当及时向承包方支付工程款。 三、关于合同内与合同外工程欠款,该工程总价款包括图纸范围内(合同内)和签证部分(合同外)两部分组成,桩基公司2015年7月8日所提交的结算报告中,关于图纸范围内(合同内)造价款6244305.89元低于造价咨询机构评估的金额,原审法院依据桩基公司提交的图纸范围内(合同内)造价款6244305.89元,以及赤壁市审计局委托北京中建华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签证部分(合同外)审计核定的价款3936192.96元,对本案的工程造价总额认定为:图纸范围内(合同内)应付款为6244305.89元×(1-8%)-3750000元=1994761.42元,加上签证部分(合同外)工程款3936192.96元×(1-8%)=3621297.52元,原审认定卓峰公司尚欠工程款5616058.94元。二审对以上欠付工程款(合同内+合同外)基数予以确认。 关于图纸范围内(合同内)工程款应付款时间为2014年11月2日,且卓峰公司自2014年9月1日至2019年2月2日,陆续分7笔付给桩基公司工程款3750000元,该项欠款利息488358.04元,分段计息的期间自2014年11月2日至2019年11月12日(详见附表)。关于签证部分(合同外)欠付3621297.52元应付款时间为2019年11月12日,其逾期利息自2019年11月13日起算至清偿之日止。 综上所述,卓峰公司对于欠付桩基工程款所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由于本案合同内与合同外付款成就的起止时间不同,原审以上述两项不同付款起止时间的欠款总额5616058.94元为基数计算利息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北省赤壁市人民法院(2016)鄂1281民初1913号民事判决第三、四、五项; 二、变更湖北省赤壁市人民法院(2016)鄂1281民初191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卓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湖北鄂东桩基工程有限公司合同内工程价款余额1994761.42元及利息488358.04元(利息自2014年11月2日起算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19年11月12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后续利息按照同期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三、变更湖北省赤壁市人民法院(2016)鄂1281民初191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卓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湖北鄂东桩基工程有限公司合同外工程价款3621297.52元及利息,逾期利息自2019年11月13日起算,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确认负担,二审受理费67266元,由上诉人卓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力 审判员 杨荣华 审判员 张 涛
法官助理夏昌筠 书记员陈超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