卓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111民初2888号
原告:**,男,1963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洪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语明,湖北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87年5月21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住武汉市洪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呈望,湖北赫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双枝(***母亲),女,1968年6月19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户籍地湖北省仙桃市,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卓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三店街西黄村。
法定代表人:夏汉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然,湖北精图治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武汉铁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洪山区和平乡铁机村特一号。
法定代表人:谢雪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富,国浩律师(武汉)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珍,国浩律师(武汉)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被告卓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峰集团)、被告武汉铁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铁机集团)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语明,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双枝、龚呈望,被告铁机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卓峰集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拆迁人为***,日期为2010年4月30日的《房屋还建协议书(世居户)》(编号NO:TJ4-108)无效;2.判决撤销原告和被告之间就武汉市洪山区铁机村B区5-2-2601室的赠与合同;3.判令被告将武汉市洪山区铁机村B区5-2-2601室房屋腾退给原告,并赔偿原告房屋使用损失5万元;4.由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0年代,根据省、市政府决策,武汉市洪山区和平街铁机村开展城中村改造,改造和还建主体是卓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武汉铁机集团有限公司是监督协调主体。原告是洪山区和平街道铁机村世居户村民,其300平米房屋属于改造范围。2010年4月30日,原告与卓峰集团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房屋还建协议书(世居户)》,编号均为NO:TJ4-108。还建协议签订后,原告又向卓峰集团申请变更房型为出租房B区D3:84.05㎡壹套,与变更前的70平米房型相比,增加面积14.05平米,原告为此支付结算款84300元,同时,原告将NO:TJ4-108《房屋还建协议书(世居户)》被拆迁人由原告变更为被告。2017年11月7日,卓峰集团出具《铁机村世居户B区还建楼分房确认表》,载明选中B区还建楼5-2-2601室房屋。卓峰集团2019年5月交付如上还建房后,原告随即将还建房钥匙交付给被告母亲李双枝。以上的办理是应李双枝的请托,实际上是各方共同虚假意思表示,所掩盖的是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房屋赠与关系。交房后,经慎重考虑,原告认为不能赠与给被告。遂要求被告退房,或者按照市场行情80万元赔偿损失。被告既不退房,也不赔偿损失,于是,原告就没有将TJ4-108《房屋还建协议书(世居户)》和《铁机村世居户B区还建楼分房确认表》原件交给被告。因欠缺该原件,被告卓峰集团和铁机集团就没有协助被告办理不动产登记的有关手续。原告认为,被拆迁人由原告变更为被告,是各方共同虚假意思表示,依据民法总则第146条规定,虚假意思表示属于无效民事法律行为。至于所掩盖房屋赠与合同,原告依法请求予以撤销。综上,被告继续占有原告房屋,没有合同及法律依据,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1.原告**与被告母亲李双枝约定70㎡的房屋购买单价为4000元/㎡,84300元是多余的面积款,支付给了卓峰集团。2.被告母亲是为被告买房。2014年被告母亲购买原告房屋,房屋尚在建造过程中。被告母亲基于对被告的信任,通过现金向原告支付房款,然后到村里办理了更名手续。2016年3月至9月,原告以资金紧缺为由要求被告提前支付部分房款,被告母亲又分两次共向原告支付100000元。后,被告母亲考虑到70㎡面积太小,原告便说可以到村里将房屋换成了84.05㎡的还建房,但需要补面积款,且房价上涨了,所以被告母亲必须按房屋面积以400元/㎡的价格补偿给原告。被告母亲同意支付补面积款及400元/㎡的补偿款,故在2016年11月9日至13日之间,筹集168000元支付给了原告。原告收到上述款项后的次日,在被告卓峰集团处办理了更名手续。2017年11月7日,被告办理选房确认手续,确认将B区还建楼5-2-2601室房屋分配给被告。后,原告又多次以卖亏了要求被告补偿原告。2018年2月,被告无奈又支付50000元现金给原告。2.2019年,被告接收房屋后装修入住至今。2021年,案涉房屋通知可以办理产权证,但原告以加房价为由与被告商量多支付房款。但因被告母亲身患重大疾病,积蓄全部用于化疗,于是拒绝了原告的要求。故原告便到村里及卓峰集团去闹,禁止卓峰集团为被告办理产权登记手续。3.原、被告之间系房屋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行为合法有效,二者并非赠与关系,原告不顾前述生效裁定查明的事实,以赠与关系再次起诉被告,没有事实依据。被告未侵害原告任何权益,原告无权要求被告腾退,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铁机集团辩称:1.被告***不是铁机村村民,不是真实的被拆迁人。2010年4月30日,**取得NO:TJ4-108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房屋还建协议书(世居户)》。2016年,**两次来我公司,先是要求协助他将房屋更名至***,后是要求增加面积,我公司均予以协助。2.被告来我公司办理不动产登记申请,我公司未受理。2021年,我公司配合被告卓峰集团办理还建房不动产登记相关手续,我公司负责通知拆迁户,协助维持秩序。***携带NO:TJ4-108的《房屋还建协议书(世居户)》复印件,要求办理不动产权登记,但因其没有提交原件,我公司未受理。综上,本案与我公司无关,对本案诉争事项不发表意见。
被告卓峰集团在开庭前向本院邮寄书面答辩状,载明:1.被告***不是铁机村村民,不是真实的被拆迁人。2016年年中,**独自一人来我公司,请求将房屋更名至***名下。同年11月,**再次独自一人再次来我公司,要求增加面积,并现场补缴增加的面积款84300元,收据编号9242575。我公司随后将NO:TJ4-108的《房屋还建协议书(世居户)》(***)的原件一份,收据原件一份,一并交给**,并收回了70平方米更名后的还建协议原件。2.我公司去年开始办理还建房不动产登记相关手续。***携带NO:TJ4-108的《房屋还建协议书(世居户)》复印件,要求办理不动产权登记,但因其没有提交原件,我公司未受理。
被告卓峰集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当庭答辩、举证、质证及辩论等权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4月30日,原告(被拆迁人)与案外人武汉泰德房屋拆迁代理有限公司(拆迁人)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NO:TJ4-108)。
2010年4月30日,原告(被拆迁人)与被告卓峰集团(拆迁人)签订《房屋还建协议书(世居户)》(NO:TJ4-108)。协议约定:乙方选择还建房70㎡一套。
2016年11月9日至2016年11月13日期间,被告母亲李双枝取现168000元。
2016年11月14日,原告在被告卓峰集团办理更名及增加还建房面积的手续,并支付增加的面积款84300元(增加面积14.05㎡,按6000元/㎡结算房款)。
当日,被告卓峰集团将更名及增加面积后的新《房屋还建协议书(世居户)》(NO:TJ4-108)交给原告,并向原告出具收据(编号:9242575)。新《房屋还建协议书(世居户)》(NO:TJ4-108)显示:***为被拆迁人,获得84.05㎡的还建房。合同签订时间为“2010年4月30日”。该增加面积款的收据原件现保存于被告卓峰集团处。
2017年11月7日,被告卓峰集团出具《铁机村世居户B区还建楼分房确认表》,显示:***,5-2-2601号房,84.05平方米。
2019年5月13日,武汉铁机集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房屋接管验收记录》,载明:5-2-2601号房验收日期为2019.5.13,业主姓名***。后,被告办理装修登记手续,并装修入住上述房屋至今。
另,原告**自认于2016年收到被告母亲李双枝支付的50000元现金。
再,原告**在(2021)鄂0111民初10855号案中自述:“……按照城中村房屋买卖的惯例,原告通过更名的方式将房屋卖给被告,但是被告入住后,双方仍然没有就房屋价款达成一致,被告除支付5万元预付款外,不再继续支付价款。因被告没有付款,原告也就没有将***名下拆迁还建合同原件交付给***……”。
另查明,原告**与案外人存在婚姻关系。在原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与被告母亲李双枝存在不正当的男女关系。被告***不是铁机村村民。被告***自认委托其母亲李双枝购买铁机村还建房。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原件)(NO:TJ4-108)、《房屋还建协议书(世居户)》(原件)(NO:TJ4-108)(***名下)、《铁机村世居户B区还建楼分房确认表》(原件),被告提交的(2021)鄂0111民初10855号民事裁定书、银行流水(2016年11月9日至2016年11月13日期间)、收据(编号:9242575)、《房屋接管验收记录》(原件)、《装修管理服务协议书》(原件)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案的争议焦点:原、被告之间构成房屋买卖合同关系还是赠与合同关系?
首先,原告认可被告支付了50000元款项,但原告称此款项系更名费。本案中,原告并未就其向被告卓峰集团支付了50000元更名费进行举证,被告卓峰集团在答辩意见及其出具的证明中均未认可其收取了原告50000元更名费,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50000元系更名费非房款”的事实不予认可。
其次,收据(编号:9242575)载明了2016年11月补交面积款的事实,该收据的原件在被告处保存。原告称其拿给被告母亲李双枝时,被被告母亲李双枝拿走未归还。既然是原告认为其系赠与行为,为何要将补交房款的收据拿给被告母亲查看呢?若原告是为了证明更换了面积更大的还建房,那么载明还建面积为84.05平方米的《房屋还建协议书(世居户)》则更能起到直接的证明作用。而被告母亲没有拿(抢)协议书,仅拿走收据,显然不符合常理。综上,本院认为原告的陈述不属实。因编号为9242575的收据(开票时间:2016年11月14日)原件在被告处保存,结合2016年11月9日至2016年11月13日期间被告母亲李双枝取现168000元的事实,本院认定该收据上的费用84300元系由被告先现金支付给原告,再由原告支付给被告卓峰集团。
最后,原告在前后两次诉讼中的陈述相互矛盾,前一次诉讼中原告称其将案涉房屋卖给被告,但被告未足额支付房款,而本次诉讼中,原告又称其将房屋赠与给被告。原告对此的解释是不想公开原告与被告母亲之间的情人关系。本院认为,原告诉至法院本就应陈述完整的事实,而不应隐瞒或做虚假陈述,原告在法庭的陈述前后矛盾,未能遵守诚信原则,故应对自己的行为承担不利的后果。
综上,因原告与被告母亲李双枝曾存在不正当的男女关系,故被告母亲李双枝将所有事宜都委托给原告办理且支付房款时未要求原告出具收条是符合常理的,故不能因为所有的事情都是原告一人办理就直接认定为二者构成赠与合同关系,结合被告已支付50000元及增加面积款等事实,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并非赠与合同关系,而是形成了事实上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故本院对原告关于“撤销原告和被告之间就武汉市洪山区铁机村B区5-2-2601室的赠与合同”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将武汉市洪山区铁机村B区5-2-2601室房屋腾退给原告,并赔偿原告房屋使用损失5万元”的诉讼请求是建立在撤销赠与的基础之上的,故本院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
另,从被告卓峰集团、被告铁机集团未直接依据《房屋还建协议书(世居户)》(编号NO:TJ4-108)为被告***办理不动产权证的登记手续可见,《房屋还建协议书(世居户)》(编号NO:TJ4-108)的性质并非实质意义上的合同,也并非证明被告***系被拆人,而是原、被告依据双方间房屋买卖合同关系而办理的还建房更名的内部手续和凭证,是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内容的一部分,故对原告要求“判令被拆迁人为***,日期为2010年4月30日的《房屋还建协议书(世居户)》(编号NO:TJ4-108)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洁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杨扬
书 记 员 罗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