卓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117民初6138号
原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三店街西黄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71783828350。
法定代表人:夏汉桥,系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向农,系公司员工。
被告:***,男,汉族,1964年2月13日出生,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礼贵,湖北安达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案于2021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洪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向农到庭,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礼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故意为脚手架劳务民工的《工程量确认单》上,私自加盖印章所致损失86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后当庭变更诉请为:判令被告私自使用公章违法,承担滥用公章的责任。
事实和理由:新劳人仲不字[2021]20号《不予受理通知》第5项,无明确的仲裁请求和事实理由。原告原劳动仲裁请求;1、裁决被申请人赔偿,故意私盖印章所致公司损失86万元。2、裁决被申请人,承担仲裁费用。经劳动仲裁前置的案情;2019年,被告利用其管理原告硚口项目部印章便利,故意为脚手架劳务人员,私自在《工程量确认单》上加盖章,导致原告公司损失86万元。被告在为民工起诉劳务费作证的笔录称,其受委托为劳务人员在《工程量确认单》私自加盖印章,有书面委托书,只是当庭拿不来。《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六条,因劳动者本人原因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用人单位可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综上,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1、原告的诉请要求赔偿86万,实际未产生该损失。2、被告是原告的员工,在项目中负责项目管理,所有的泥工水电以及分包结算,被告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客观的反映了在分包夏玉堂,脚手架的搭建与拆除工程中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没有半点虚假。3、被告在项目中的行为有发包方在硚口法院的庭审中进行过证实,且夏玉堂向长江日报留言板反映了情况,得到了发包方的认可。4、在硚口法院的审理中,原告举证夏玉堂完成的工程量,与结算单上反映的279万,是原告自己拿出的证据,是原告自己认可的事实,与当时被告出具的结算单一样,夏玉堂完成的工作量实际是279万这一事实,原告是认可的。关于项目章,是项目经理余明佑亲手交给被告的,用于项目经营活动,与开发商发生的业务往来均是该此章,与泥工水电结算也是该这个章,这是实际上的授权,况且项目章是项目活动中使用的,不能代表公司行为。就算没有该这个项目章,但根据项目管理人实际签署的结算单也是有效的。5、综上,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被告***是原告**公司硚口一职教项目部技术总工,是现场施工负责人并管理该项目部印章。2015年1月,***与项目脚手架工程施工人办理了结算手续,在《工程量确认单》上签字并加盖**公司项目章,后因**公司拖欠脚手架工程款,被起诉至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因脚手架工程施工人提起撤诉申请。后于2020年1月20日再次向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21年5月8日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鄂0104民初74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公司应当支付相应的工程款86万余元,**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年10月11日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鄂01民终1024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公司向武汉市新洲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1、请求裁决被申请人***赔偿因故意私盖印章所致公司损失86万元;2、裁决被申请人***承担仲裁费用。武汉市新洲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10月26日以无明确的仲裁请求和事实理由为由,作出新劳人仲不字[2021]2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因原告**公司不服,于2021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本次诉讼,诉讼请求如前所述,当庭又变更诉请为:判令被告私自使用公章违法,承担滥用公章的责任。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硚口法院(2019)鄂0104民初6422号法庭笔录、(2020)鄂0104民初740号民事判决书及案卷材料复印件、仲裁不予受理通知书等证据以及本案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公司承担的脚手架工程款的责任,是经两级法院生效判决的,不能确认是因被告***使用公章违法所致。《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因劳动者本人原因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用人单位可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公司未依据劳动合同或公司相关规章制度对***进行处罚,亦不能证明因被告***原因给原告**公司造成经济损失,且未提交相关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被告***是私自使用公章的违法行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且原告**公司变更的诉求未经仲裁前置程序。原告**公司关于判令被告私自使用公章违法,承担滥用公章的责任的诉请,没有明确诉讼请求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洪文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刘诗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