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冀10民辖终20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4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河间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6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
原审被告:卓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和平乡铁机村1幢3层。
法定代表人:夏汉桥,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第三人:香河中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北省香河开发区中国(香河)国际农产品交易中心一期(5-6#)
法定代表人:王靖暄,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卓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香河中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法院(2021)冀1024民初139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称,原审裁定以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规定,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为由认定不能签订分包合同,混淆了合同的签订、合同的效力问题。民法典于2021年1月1日起施行,涉案外墙施工合同于2015年签订并履行,原审裁定引用民法典不当。法律禁止性条款只是涉及合同的效力问题,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同无效,但是涉案施工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合同即使无效,也不能改变合同的性质,原审裁定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认定为承揽合同属案由确定错误。假使法院认定为承揽合同,该合同的履行地也依然是在河北省香河县。香河县人民法院对本案也具有管辖权。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本案由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于2015年就安平中商国际农贸城和安平中商专家公寓分别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和《外墙保温协议书》,以上两个合同涉及的施工地点均在河北省香河县。《产品购销合同》为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在该合同中约定,解决纠纷的方式为,协调未果可向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诉讼解决。河间市为上诉人住所地。《外墙保温协议书》为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权,应由施工地的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法院专属管辖。因上述两类合同的相对方相同,且涉及的工程地点均在香河县,上诉人一并在香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虽然在《产品购销合同》约定了诉讼管辖,但为了减少诉累,便于查清案件事实,在上诉人已向香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情况下,本案由香河县人民法院管辖并无不妥。原审法院裁定将本案移送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处理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法院(2021)冀1024民初1394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法院管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洪明
审 判 员 王海英
审 判 员 张建民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蔺迎春
书 记 员 崔 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