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茂德盛电力设备工程有限公司

太原茂德盛电力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中盛万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文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晋1121民初512号
原告:太原茂德盛电力设备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1,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北京德恒(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北京德恒(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盛万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2。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3,山西轩明(吕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太原茂德盛电力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茂德盛公司)与被告中盛万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茂德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崔×与被告万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3、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茂德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00000元并支付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延期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计算自2017年11月30日暂计至2019年12月31日为50204.8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10日,原、被告签订了《电力工程劳务合作协议》,约定由原告承包建设“吕梁市文水县南关台区等接户线改造工程”,合同约定“工程包干总价款为500000元整;支付方式:工程完工并经建设单位验收审计合格后,甲方支付乙方90%工程款,剩余10%款项部分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一年后如无任何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进程施工并于2017年11月完成竣工验收。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500000元至今未付。
万安公司辩称,1.原告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应扣除未履行义务部分的款项。2.原告没有按期完工,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该违约金按合同约定应从工程款中扣除。原告应支付被告违约金足以抵顶原告工程款,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相应证据,茂德盛公司提交证据:第一组,1.原、被告营业执照复印件、法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第二组,证明原、被告签订涉案《电力工程劳务合作协议》等合同的基本情况及合同约定。2.电力工程劳务合作协议一份。3.电力建设工程劳务合作安全协议一份。4.吕梁市文水县南关台区等接户线改造工程施工图设计说明书及材料表一份。5.投标资料,1-5证明2017年5月10日,原、被告就原告承包“吕梁市文水县南关台区等接户线改造工程”的工程施工签订了编号为WA20170510的《电力工程劳务合作协议》,合同第一条预定了工程的承包方式及范围,第2.1款约定:“工程包干总价款为人民币500000元整,为双方最终确认价款一次性包干价”;第2.5款约定“支付方式:工程完工并经建设单位验收审计合格后,甲方支付乙方90%工程款,剩余10%款项部分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一年后如无任何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于签订合同当日,双方还配套签订了《电力建设工程劳务合作安全协议》,被告向原告提供了施工图设计说明书及材料表,与工程相关的投标资料。第三组,证明原告已履行完毕涉案《电力工程劳务合作协议》约定的全部义务,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合同价款。6.单位工程质量评级统计表,证明工程开工日期是2017年5月18日,竣工日期是2017年6月2日,一次验收合格率百分之百,验收组意见、施工单位均显示验收质量合格,该表有现场监理、工程项目负责人、工程质检员签字确认。7.施工单位自验收报告,证明施工单位自验收报告显示的是施工单位自验收情况、工程自开工以来经施工班组及项目部自检均合格且未发现问题,优良率达到百分之百,施工现场垃圾已清理路面已恢复已具备验收条件;该表的施工单位验收为合格,有被告签字盖章,落款日期是2017年6月2日。8.工程预验收报审表,证明该表由被告签字盖章,向监理单位提交,报审依据是施工单位的自验收报告,监理项目部(监理单位)的审查意见为经审查施工单位自检合格,具备审核条件,同意审核,审核日期为6月5日。9.工程竣工报告,证明涉案工程经管理单位(国网山西省电力公司吕梁供电公司)、建设单位(国网山西省电力公司文水县供电公司)、监理单位(山西锦通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设计单位(吕梁电力勘察设计院)、施工单位(万安公司)确认,该工程验收结论为:“工程质量符合合同要求和设计图纸要求及有关质量验收标准,满足使用要求。本工程评定为合格”,工程经五方竣工验收合格;工程承包价为702967元,该承包价是文水县供电公司与被告签订的价格。10.工程移交签证表,证明涉案工程已由施工单位(万安公司)向建设单位(国网山西省电力公司文水县供电公司)进行移交并签字确认。11.审定结算表,证明2017年吕梁市文水县南关台区等接户线改造工程已由审核单位(山西银泽中佳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审核,工程结算价为702967元,该证据下的结算审核定案表由建设管理单位吕梁供电公司、建设单位文水县供电公司、审核单位及被告四方盖章,在该证据下的审定结算书中也均由各方盖章。12.国网吕梁供电公司采购订单类资金支付申请及付款表,证明国网山西省电力公司吕梁供电公司分四次向万安公司支付工程款,分别为:2016年12月22日申请支付210890.1元;2017年7月24日申请支付210890.1元;2018年2月8日申请支付210890.1元;2018年12月5日申请支付70296.7元,以上合计702967元。13.国网山西省电力公司吕梁供电公司会计凭证、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证明国网山西省电力公司吕梁供电公司分四次向万安公司支付工程款702967元。原告依约按期完成施工,工程完工后经验收程序,验收合格且至今不存在质量问题,工程也已移交建设单位使用,本案被告也已收到涉案工程款,因此,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
万安公司质证意见:证据1、2、3、4、5真实性均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根据劳务合作协议原告承包工程为包工包料,包工期包验收,移交送电。根据合同第三条第一款,开工期为5月11日,完工日期为6月10日,第三条第二款约定,一方不能按照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完成分包工作的,甲方有权选择其他单位完成该工程,同时承担违约责任,第九条第四项的约定,违约金从承包款中扣除,在结算时兑现,原告作为承包方应按期完工并完成移交验收这两个工作,原告没有履行这些义务,且超期完工应承担违约责任。证据6-13,这些资料是被告向供电公司提交的资料,不能证明原告已履行其义务,涉及到南台区的资料是在原告没有完工的情况下我公司提前向电力公司送报的资料,实际上原告承揽的工程到2017年11月才完工进行的验收。
万安公司提交证据:1.吕梁市交城县古洞道1#线改造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吕梁供电公司电缆改造施工工程由被告方承揽。工期为2016年11月至2017年3月30日。2.电力工程劳务合作协议,证明内容同质证意见一致。3.相关票据,证明原告方没有履行验收义务,我方垫付验收费用30000元、验收的资料费用10000元、提供给原告方工人的住宿费、水电20000元、为原告运输材料费用38000元、堆放材料的场地租赁费10000元、原告在施工过程中私自接用南峪口村电网被罚10000元,被告为原告共垫付108404元。
茂德盛公司质证意见:证据1.该合同书显示发包人是国网山西省电力公司吕梁电力公司,承包人是本案被告,涉案工程中标价是702967元。根据该合同约定,可证明被告作为工程的总承包方承担向建设单位提交竣工验收申请报告、竣工资料、工程档案管理、工程验收等合同义务。该合同明确约定,承包人提供的材料和设备均由承包人采购和保管,由发包人向承包人提供场地。证据2.协议书约定可知原告仅提供配合验收的义务,不存在被告所称的应由原告完成验收的合同约定。证据3.不予认可,被告提交的相关票据凭证没有任何一项显示系代原告垫付的款项,也没有双方签字认可的代付款手续,其提交的收据类凭证没有附相应的支付凭证,根据有关规定,不能作为合法有效的财务凭证,也不能证明其付款事实,对其提交的微信截图凭证,没有原件且所显示费用不能证明与原告有关,不能证明其所主张的支付事实和垫付事实,对其提交的由个人书写的垫付凭证不能证明款项的客观支出也不能证明与原告有关。综上被告提交的全部票据,不能证明系被告实际支出费用并与原告有关。
本院对双方无异议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对有异议证据作如下认定:万安公司提交证据3票据类证据,该证据无茂德盛公司签字认可,且多数为手写白条非正规票据,不能证明该费用已实际支付、系其替茂德盛公司垫付。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可。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6年11月15日,国网山西省电力公司吕梁供电公司与万安公司签订《14结余吕梁市交城县10千伏古洞道1#线改造工程等7项工程施工合同》其中包括吕梁市文水县南关台区等接户线改造工程,该项承包价为702967元。2017年5月10日,茂德盛公司(乙方)、万安公司(甲方)签订了《电力工程劳务合作协议》、《电力建设工程劳务合作安全协议》,约定由乙方承包建设“吕梁市文水县南关台区等接户线改造工程”。合同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工期、质量、安全:包验收、移交、送电;工程发包范围内容:协助甲方完成工程材料采购、工地材料运输……竣工图和竣工资料的收集和制作、配合验收、消缺直至启动投产前等方面所需的劳务配合工作;工程造价及支付方式:工程包干总价款为500000元整,为双方最终确认价款一次性包干价,不考虑电缆材料的市场价格波动及其规格型号增大和人工调整等因素,本工程造价已包含本工程的材料费、安装费以及本工程所发生的一切协调费;支付方式:甲方向乙方付款均以甲方收到建设单位的付款为前提。工程完工并经建设单位验收审计合格后,甲方支付乙方90%工程款,剩余10%款项部分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一年后如无任何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工期:计划开工日期为2017年5月11日,具体开工日期以甲方批准时间为准,其分包工作内容需在2017年6月10日前完成,总日历工作天数为31天,并具备投产条件……。合同签订后,茂德盛公司于2017年5月18日开工于2017年6月2日完工,经五方单位验收合格。工程价款500000元万安公司至今未付茂德盛公司,双方为此形成诉讼。
另查明,河南万安实业有限公司企业名称于2020年4月10变更为中盛万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国网山西省电力公司吕梁供电公司分四次向万安公司支付工程款702967元,分别为:2017年1月12日支付210890.1元;2017年8月11日支付210890.1元;2018年3月16日支付210890.1元;2019年1月22日支付70296.7元。
本院认为,茂德盛公司与万安公司签订的电力工程劳务合作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万安公司以茂德盛公司拖延工期为由要求从工程款中扣除违约金的主张,根据茂德盛公司提交证据《吕梁市文水县南关台区等接户线改造工程竣工报告审计资料》双方确认的完工时间为2017年6月2日,据此茂德盛公司不存在拖延工期的情形。万安公司要求从工程款中扣除垫付款的主张,因其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该款项系其实际支付、并替茂德盛公司垫付,本院不予支持。茂德盛公司依约履行电力工程劳务合作协议约定的义务,并经建设单位验收合格,万安公司理应依约全面履行付款义务。茂德盛公司要求万安公司支付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起算时间应按双方约定的万安公司收到建设单位工程款的时间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中盛万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
给付太原茂德盛电力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工程价款500000元,及以45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30日起至2018年6月30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以5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以5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按同期银行LPR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51元,由中盛万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亚萍
二〇二〇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王美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