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问题。本案一审判决第一判项认定双方自2012年2月13日至2013年3月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蓝清公司在上诉时并未就该判项提出上诉请求,其行为应当视为对一审判决该部分内容的认可,其未提出上诉系其行使民事诉讼处分权的结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之规定,二审法院对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采纳一审法院认定结果,并无不当。现蓝清公司以魏军于2013年2月1日自行离开后就未提供任何劳动且系其主动提出离职为由申请再审,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双方是否签订劳动合同的问题。两审法院根据本案鉴定结论,对蓝清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真实性不予认可,并综合双方举证情况,认定双方并未签订劳动合同,支持魏军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并无不当。蓝清公司主张魏军故意找他人代替签订劳动合同,但没有提交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加班工资问题。两审法院根据对加班统计表、证人张×的证言等证据的审查,认定魏军存在延时加班的事实,支持魏军加班费主张并无不妥。蓝清公司称魏军自行制作加班内容、自行加盖公章,亦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四)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问题。加班工资属于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根据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劳动者因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而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两审法院判决蓝清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蓝清公司的再审理由均不能成立,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