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京03民终793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北京蓝清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天竺镇天柱路东侧(福润通仓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栗存茂,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蕊妍,女,1983年2月9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告)魏军,男,1981年3月23日出生。
上诉人北京蓝清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清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魏军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3)顺民初字第089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巴晶焱担任审判长,法官王天水、法官郑吉喆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蓝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蕊妍,被上诉人魏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蓝清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魏军在蓝清公司工作期间蓝清公司已经足额支付了劳动报酬,不存在加班费未支付的情形,其个人提出离职,蓝清公司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故诉至一审法院,要求:1.蓝清公司无需支付魏军2012年2月13日至2013年3月7日延时加班费12641元;2.蓝清公司无需支付魏军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6645元;3.诉讼费用由魏军承担。
魏军在一审中针对蓝清公司的起诉答辩称:魏军不同意蓝清公司诉讼请求。魏军存在加班情形,蓝清公司应当支付加班费。魏军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是对方未足额支付工资、年假工资以及未签订劳动合同,蓝清公司对此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
魏军在一审中起诉称:2013年2月13日,魏军入职蓝清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在职期间,魏军经常加班,法定节假日也经常加班不休息,但是蓝清公司从未支付过魏军加班费。2012年3月10日至2012年4月16日、2013年2月1日至2013年3月7日工资,蓝清公司至今仍未支付。蓝清公司未安排魏军休年休假,且未支付未休年假工资。2013年3月7日,魏军以蓝清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等为由与蓝清公司解除劳动关系,蓝清公司未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魏军入职时,蓝清公司承诺过给付魏军年终奖10000元,至今未付。基于上述种种行为,魏军于2013年3月7日向北京市顺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顺义仲裁委)申请仲裁。魏军认可京顺劳仲字[2013]第4047号裁决书第一项和第三项裁决结果,但不认可第二项和第四项裁决结果,故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确认双方自2012年2月13日至2013年3月7日存在劳动关系;2.蓝清公司支付2012年3月13日至2013年2月13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48730元;3.蓝清公司支付2012年3月10日至2012年4月16日工资4522元;4.蓝清公司支付2013年2月1日至2013年3月7日工资5856元;5.蓝清公司支付2012年2月13日至2013年3月7日延时加班费14321元;6.蓝清公司支付2012年2月13日至2013年3月7日法定节假日加班费2851元;7.蓝清公司支付未休年假工资2037元;8.蓝清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6645元;9.蓝清公司支付年终奖10000元;10.诉讼费用由蓝清公司承担。
蓝清公司在一审中针对魏军的起诉辩称:蓝清公司同意第一项诉讼请求;不同意第二项诉讼请求,因为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不同意第三项诉讼请求,因为已经现金支付给了魏军;不同意第四项诉讼请求,因为该期间魏军没有上班,其从2013年1月31日就没有提供劳动;魏军不存在加班情形,不同意支付加班费;蓝清公司已经安排魏军休假,所以不同意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费;魏军在2012年6月25日至6月29日期间已经休息年休假,所以不同意支付未休年假工资;魏军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不存在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劳动合同没有约定年终奖,所以不同意支付。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双方均认可自2012年2月13日至2013年3月7日存在劳动关系,魏军在蓝清公司山东潍坊项目部担任经理助理,主要负责人员的招聘管理和后勤。
魏军称其月工资标准为4430元,工资组成为基本工资3000元、饭补600元、出差补助750元、话费补助80元。蓝清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其称魏军基本工资为1400元,除基本工资外,还有岗位工资和津贴,工资总额为3000元,另有饭补600元和每天25元的出差补助以现金形式发放,并提交了工资表和打卡汇总予以证明,仲裁庭审中蓝清公司提交了打卡人员明细。工资表包括以打卡形式发放工资部分和2012年3月至6月以现金形式发放工资部分。以打卡形式发放工资的工资表显示魏军的工资由基本工资1400元、岗位工资、住房补贴、其他补助组成。魏军对以打卡形式发放工资的工资表中的工资构成不予认可,对2012年7月的工资实发数额不予认可,但对其他月份的实发数额予以认可;对2012年3月-6月以现金形式发放工资的工资表,魏军称因是复印件故不予质证,对打卡人员明细中显示的实发数额魏军予以认可。
一审庭审中,魏军要求蓝清公司支付2012年3月10日至2012年4月16日的工资。蓝清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其称魏军2012年3月实际出勤8天,2012年4月实际出勤11天,并已将工资现金支付给魏军。一审庭审中魏军认可2012年3月实际出勤8天,2012年4月实际出勤11天,仲裁庭审中,魏军认可蓝清公司已经支付2012年4月份工资1000元、2012年3月、5月工资共3968元,但称3月份发放的工资为2012年3月1日至2012年3月9日、4月份发放的工资为2012年4月17日至2012年4月30日期间的工资,因手受伤骨折其自2012年3月10日至2012年4月16日休息病假,而蓝清公司未支付此期间的病假工资,并明确要求蓝清公司支付此期间的病假工资。为此,魏军提交考勤统计表予以证明,考勤统计表显示魏军自2012年3月13日至2012年4月15日处于病假状态,3月10日至3月12日为公休状态,4月16日为出勤状态。蓝清公司对考勤统计表不予认可,其称公司员工考勤作在一起且未加盖公章,对此,蓝清公司提交考勤表予以证明,考勤表显示魏军自2012年3月2日至3月9日出勤8天,自2012年4月16日至4月28日共出勤11天,其中3月11日至4月13日期间为事假。魏军对蓝清公司提交的考勤表不予认可。仲裁庭审中,魏军称其自2012年3月10日至2012年4月16日均正常出勤。
一审庭审中,魏军称其提供实际劳动至2013年3月7日,并提交考勤统计表予以证明,考勤统计表显示魏军出勤至2013年3月5日,蓝清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其称魏军提供实际劳动至2013年1月31日,自2013年2月1日起未再提供实际劳动,属于旷工,并提交考勤表予以证明,考勤表显示魏军出勤至2013年1月31日,自2013年2月1日起处于旷工状态。魏军称考勤表没有其本人签字确认,且与实际出勤情况不符,故对考勤表不予认可。仲裁庭审中,魏军称没有人记录其考勤,并认可张应是负责管理其的项目主管。
一审庭审中,魏军主张蓝清公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故要求蓝清公司支付2012年3月13日至2013年2月13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蓝清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其称双方已签订劳动合同,并提交2012年3月2日签订的期限为2012年3月2日至2013年3月1日的劳动合同,魏军对劳动合同不予认可,称不是本人签字,并就劳动合同落款处签字申请笔迹鉴定。后经中天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该劳动合同乙方签名处“魏军”签名不是魏军本人所写。魏军认可该鉴定意见。蓝清公司对该鉴定意见不予认可,其坚称为魏军本人所写。魏军为此支付鉴定费2700元。
一审庭审中,魏军主张2012年存在331个小时的延时加班、2013年存在44个小时的延时加班,并要求蓝清公司支付延时加班费,对此,其提交加班统计表予以证明,加班统计表记载2012年2月至2012年12月加班小时数共计331小时,2013年1月至2月加班小时数共计44小时,并有魏军的签字确认和加盖有蓝清公司潍坊项目部的公章。蓝清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其称系魏军私自加盖公章,并申请就该项目部公章真伪进行鉴定,后其放弃鉴定申请。一审庭审中,魏军和蓝清公司均认可公司潍坊项目部公章由张应保管。仲裁庭审中,蓝清公司认可加班统计表中的项目部章为其公司项目部章,并称公司偶尔存在延时加班,且加班费包含在其他津贴里已发放。
一审庭审中,魏军主张存在2012年清明节、劳动节、中秋节、2013年元旦共4天法定节假日加班,并要求蓝清公司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对此,魏军提交考勤统计表予以证明,考勤统计表显示2012年清明节魏军处于病假,中秋节处于公休。蓝清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其称已经安排魏军在法定节假日休假,故不同意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
2013年3月5日,魏军以蓝清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未休年假工资为由向蓝清公司邮寄了解除劳动合同关系通知书,蓝清公司于2013年3月7日签收。魏军主张蓝清公司应支付年终奖10000元,并提交其与陶灿的录音予以证明,蓝清公司对此不予认可。
一审庭审中,魏军主张蓝清公司未安排其休年假,并要求支付2012年未休年假工资。蓝清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其称魏军于2012年6月25日至2012年6月29日休息年假。魏军对此不予认可,其称该期间其在北京积水潭医院住院治疗,并提交住院收费专用收据予以证明,蓝清公司认可住院收费专用收据的真实性。
一审庭审中,蓝清公司称魏军于2012年3月初去的公司山东潍坊项目部,因此2012年2月份魏军不可能存在加班,并申请张应出庭作证。张应出庭陈述如下:“1.我是蓝清公司潍坊项目部的项目经理。魏军、王子正和我都是2012年2月15日去的潍坊项目部;2.我刻了一个公司潍坊项目部的公章,用于给员工办理意外伤害保险,在当地招聘的时候也用这个项目部章,2013年5月份我就把项目部章交到公司了;3.魏军、王子正和我都是管理人员,他俩归我领导管理。魏军、王子正平时考勤由库房管理员兼人事吕秀娟记录,吕秀娟是2012年5月入职,2013年1月中旬离职的,吕秀娟入职前和离职后,魏军和王子正的考勤表由张寅忠统计,管理人员的考勤不需要本人签字,管理人员的考勤原件通过快递发回北京公司,复印件由我们保存。魏军和王子正存在加班,管理人员的加班情况单独记在一张总表上。每个月工作忙的时候上班,工作闲的时候就可以休息。魏军和王子正提交的考勤统计表和加班统计表不是我提供的;4.王子正是2013年2月3日或2月4日走的,魏军是2013年1月30日或1月31日走的;5.王子正2012年3月份在山东,在山东没有签订劳动合同。”魏军对张应陈述的入职时间和加班事实予以认可,对其他内容不予认可。蓝清公司认可张应的陈述。
另,魏军向顺义仲裁委提出申请,请求:1.确认双方自2012年2月13日至2013年3月7日存在劳动关系;2.蓝清公司支付2012年3月13日至2013年2月13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48730元;3.蓝清公司支付2012年3月10日至2012年4月16日工资5652元;4.蓝清公司支付2013年2月1日至2013年3月7日工资5856元;5.蓝清公司支付2012年2月13日至2013年3月7日延时加班费12641元;6.蓝清公司支付2012年2月13日至2013年3月7日法定节假日加班费3055元;7.蓝清公司支付未休年假工资2444元;8.蓝清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8250元;9.蓝清公司支付年终奖10000元。顺义仲裁委作出京顺劳仲字[2013]第404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魏军自2012年2月13日至2013年3月7日与蓝清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蓝清公司支付魏军2012年2月13日至2013年3月7日延时加班费12641元;3.蓝清公司支付魏军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6645元;4.驳回魏军的其他申请请求。魏军及蓝清公司均不服仲裁裁决,持各自诉称理由及请求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双方均认可自2012年2月13日至2013年3月7日存在劳动关系,该院对此予以确认。
根据《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十三条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编制工资支付记录表,并至少保存两年备查。魏军虽对蓝清公司提交以打卡形式发放工资的工资表不予认可但未提交反证予以证明,故该院对此予以采信,并据此认定魏军每月以3000元工资标准打卡发放,另每月有600元饭补及每日25元的出差补助以现金形式发放。
蓝清公司虽对员工加班统计表不予认可,但其在仲裁庭审中认可加班统计表中的印章为其公司项目部的公章,且在该院诉讼中,其亦放弃公章鉴定,另,蓝清公司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亦证实魏军存在加班,因此,对魏军提交的2012年和2013年加班统计表的真实性及魏军所称2012年存在331个小时延时加班、2013年存在44个小时延时加班的主张,该院予以采信。蓝清公司提交的2012年8月份工资表复印件虽然记载加班费515元,但未体现加班费的具体项目,其虽称加班费包含在其他津贴中发放,但在魏军对此不予认可的情况下,其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已发放魏军延时加班费,故,对魏军要求支付2012年2月13日至2013年3月7日期间延时加班费的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由该院依法核算。
关于魏军的出勤情况,魏军和蓝清公司各执一词并各提供了考勤统计表和考勤表。关于2012年3月10日至2012年4月16日期间的出勤情况,仲裁庭审时魏军称此期间正常出勤,该院庭审中其称病休,但此与其提交的考勤统计表不对应,另魏军主张的法定节假日加班与其提交的考勤统计表亦不对应,因此,该院对魏军提交的考勤统计表难以采信,故对其要求支付2012年3月10日至2012年4月16日期间病假工资及2012年2月13日至2013年3月7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请求,该院均不予支持。魏军在蓝清公司山东潍坊项目部工作,其虽称提供实际劳动至2013年3月7日,但其提交的考勤统计表显示其出勤至2013年3月5日,且其在北京邮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因此,对其提供实际劳动至2013年3月7日的主张,该院难以采信。魏军虽对蓝清公司提交的考勤表不予认可,称没有其本人签字确认,但现行法律法规并没有规定考勤表必须本人签字确认,在魏军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其出勤的情况下,该院对考勤表显示的魏军的出勤日期予以采信,故对蓝清公司关于魏军提供实际劳动至2013年1月31日的主张予以采信,因此,对魏军要求支付2013年2月1日至2013年3月7日工资的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加班工资属于劳动者的劳动报酬,蓝清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魏军加班费,魏军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关系,蓝清公司于2013年3月7日签收解除劳动合同关系通知书,该院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于2013年3月7日解除。此种情况下,蓝清公司应支付魏军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具体数额由该院依法核算。
蓝清公司虽主张双方已经签订劳动合同,但在魏军不予认可且经司法鉴定该签字并非魏军本人所写的情况下,该院对此不予采信。蓝清公司虽对鉴定意见不予认可,但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因此,对魏军要求蓝清公司支付2012年3月13日至2013年2月13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由该院依法核算。同时,对于魏军已经支付的鉴定费2700元,应由蓝清公司负担。
蓝清公司虽称魏军于2012年6月25日至2012年6月29日休息年假,但该期间魏军住院治疗,在此情况下蓝清公司将魏军住院治疗期间记录为年假实属不当,该院对此不予采纳,蓝清公司应支付魏军2012年5天未休年假工资,具体数额由该院依法核算。魏军与蓝清公司于2013年3月7日解除劳动关系,2013年度已工作天数折算带薪年假天数不足1天,不够享受带薪年休假的标准,故,对魏军要求支付2013年度未休年假工资的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在蓝清公司不予认可且魏军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的情况下,对魏军要求蓝清公司支付年终奖的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蓝清公司与魏军自2012年2月13日至2013年3月7日存在劳动关系;二、蓝清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魏军2012年3月13日至2013年2月13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5400元;三、蓝清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魏军2012年2月13日至2013年3月7日期间延时加班费9698元;四、蓝清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魏军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6525元;五、蓝清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魏军2012年未休年假工资2000元;六、驳回蓝清公司的诉讼请求;七、驳回魏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蓝清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蓝清公司已经足额支付魏军在职期间工资,不存在加班工资未支付的情形。魏军因个人原因提出离职,蓝清公司无需支付其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关于劳动合同一节,蓝清公司不认可鉴定结论,魏军入职后蓝清公司已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公司无需支付其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综上,蓝清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三、四、五项,发回重审,并判令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鉴定费由魏军承担。
魏军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蓝清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考勤统计表、加班统计表、解除劳动合同关系通知书、仲裁裁决书、双方当事人一审、二审陈述意见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因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关于双方自2012年2月13日至2013年3月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认定不持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关于劳动合同,蓝清公司虽主张双方已经签订劳动合同,并向法院提交了一份劳动合同,但在魏军对该合同不予认可且经司法鉴定合同上签字并非魏军本人所写的情况下,本院对合同的真实性不予采信。蓝清公司虽对鉴定意见不予认可,但其未能提交证据予以反驳,且其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双方存在书面劳动合同,故本院对其关于双方已签订劳动合同的主张不予采信。因此,一审法院对于魏军要求蓝清公司支付2012年3月13日至2013年2月13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予以支持,并认定蓝清公司向魏军支付上述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15400元,同时由蓝清公司负担劳动合同鉴定费27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加班工资,蓝清公司虽对员工加班统计表不予认可,但其在仲裁庭审中认可加班统计表中的印章为其公司项目部的公章,且在一审中放弃公章鉴定,故本院对于加班统计表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结合蓝清公司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张×证实魏军存在加班的情况,一审法院对于魏军主张的延时加班事实予以采信,并认定蓝清公司应向魏军支付2012年3月15日至2013年2月15日期间延时加班费9698元,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解除劳动关系补偿,加班工资属于劳动者的劳动报酬,蓝清公司未及时足额向魏军支付加班费,魏军以此为由与蓝清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补偿,合法有据,应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蓝清公司向魏军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6525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虽然魏军于2012年6月25日至2012年6月29日进行了休假,但该期间魏军系住院治疗,故在此情况下蓝清公司将该期间记录为年假实属不当,且无其他证据支持,故本院对蓝清公司关于已安排魏军休完2012年年休假的主张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定蓝清公司应支付魏军2012年5天未休年假工资2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蓝清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北京蓝清技术有限公司与魏军各负担10元(均已交纳);一审鉴定费2700元,由北京蓝清技术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蓝清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巴晶焱
代理审判员 王天水
代理审判员 郑吉喆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 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