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蓝清技术有限公司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顺民初字第8924号
原告王子正,男,1987年4月2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为XXX。
委托代理人刘明哲,北京刘明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蓝清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天竺镇天柱路东侧(福润通仓储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为77159XXXX。
法定代表人栗存茂,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莉霞,女,1971年12月18日出生,北京蓝清技术有限公司行政主管,公民身份号码为XXX。
委托代理人贾振中,男,1982年11月20日出生,北京蓝清技术有限公司法务,公民身份号码为XXX。
原告王子正与被告北京蓝清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清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子正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明哲,被告蓝清公司的刘莉霞、贾振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子正诉称:
2012年2月15日,原告入职蓝清公司,月工资标准为3600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劳动期间至2013年3月7日终止。在职期间,原告经常加班,蓝清公司未支付任何加班费,也未支付年假工资。蓝清公司承诺的年终奖8000元也未给付。鉴于该公司拖欠工资、加班费以及不给缴纳社会保险的原因,原告书面通知蓝清公司解除合同。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蓝清公司支付2012年3月15日至2013年2月15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9 600元;2.蓝清公司支付2013年2月1日至2013年3月7日工资4593元;3.蓝清公司支付2012年3月15日至2013年2月15日平时加班费11 234元;4.蓝清公司支付未休年假工资1986元;5.蓝清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7500元;6.蓝清公司支付年终奖8000元;7.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蓝清公司辩称:1.双方已经签订劳动合同,不同意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王子正自2013年1月31日就没有上班,不同意支付2013年2月1日至2013年3月7日工资;3.王子正不存在加班情形,不同意支付加班费;4.公司已经安排王子正在2012年12月25日至12月31日期间休息年假,故不同意支付未休年假工资;5.王子正没有提前告知我们,其在2013年3月5日给我们发的函,王子正个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故不同意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劳动合同中没有约定年终奖,故不同意支付年终奖。
经审理查明:
王子正系农业户口,其在蓝清公司山东潍坊项目部工作,自2012年2月15日至2013年3月7日与蓝清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蓝清公司没有为王子正缴纳2012年2月至7月的社会保险。
王子正称其月工资标准为3600元,工资组成为基本工资3000元、饭补600元。蓝清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其称王子正基本工资为1400元,除基本工资外,还有岗位工资和津贴,工资总额为3000元,另有饭补600元以现金形式单独发放,并提交了以打卡形式发放工资的工资表予以证明,工资表显示王子正的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1400元、岗位工资、住房补贴、通讯补贴、其他补助。王子正对实发数额予以认可,但对工资构成不予认可。
庭审中,王子正主张蓝清公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故要求蓝清公司支付2012年3月15日至2013年2月15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蓝清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其称双方已签订劳动合同,并提交2012年3月1日签订的期限为2012年3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的劳动合同,王子正对劳动合同不予认可,其称不是本人签字,并就劳动合同落款处签字申请笔迹鉴定。后经中天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该劳动合同乙方签名处"王子正"签名不是王子正本人所写。王子正认可该鉴定意见。蓝清公司对该鉴定意见不予认可,其坚称为王子正本人所写。王子正为此支付鉴定费2700元。
庭审中,王子正主张2012年2月至2013年2月共存在362个小时的延时加班,并要求蓝清公司支付延时加班费,对此,其提交加班统计表予以证明,加班统计表记载2012年2月至2013年2月加班小时数共计362小时,并有王子正的签字确认和加盖有蓝清公司潍坊项目部的公章。蓝清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其称系王子正私自加盖公章,并申请就该项目部公章真伪进行鉴定,后其放弃鉴定申请。本院庭审中,王子正和蓝清公司均认可公司潍坊项目部公章由张应保管。
庭审中,王子正要求蓝清公司支付2013年2月1日至2013年3月7日工资。蓝清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其称王子正提供实际劳动至2013年1月31日,自2013年2月1日起未再提供实际劳动,属于旷工,并提交考勤表予以证明,考勤表显示王子正出勤至2013年1月31日,自2013年2月1日起未出勤。王子正称考勤表没有其本人签字确认,且与实际出勤情况不符,故对考勤表不予认可。本院庭审中,王子正认可其提供实际劳动至2013年1月31日,并认可张应是负责管理其的项目主管。
2013年3月5日,王子正以蓝清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未休年休假工资为由向蓝清公司邮寄了解除劳动合同关系通知书,蓝清公司于2013年3月7日签收。
庭审中,王子正主张蓝清公司未安排其休年假,并要求支付2012年未休年假工资。蓝清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其称已经安排王子正于2012年12月24日至28日、12月31日休息年假,并提交考勤表予以证明。王子正对此不予认可。
王子正主张蓝清公司应支付年终奖8000元,蓝清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王子正对此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
庭审中,蓝清公司申请张应出庭作证。张应出庭陈述如下:"1.我是蓝清公司潍坊项目部的项目经理。魏军、王子正和我都是2012年2月15日去的潍坊项目部;2.我刻了一个公司潍坊项目部的公章,用于给员工办理意外伤害保险,在当地招聘的时候也用这个项目部章,2013年5月份我就把项目部章交到公司了;3.魏军、王子正和我都是管理人员,他俩归我领导管理。魏军、王子正平时考勤由库房管理员兼人事吕秀娟记录,吕秀娟是2012年5月入职,2013年1月中旬离职的,吕秀娟入职前和离职后,魏军和王子正的考勤表由张寅忠统计,管理人员的考勤不需要本人签字,管理人员的考勤原件通过快递发回北京公司,复印件由我们保存。魏军和王子正存在加班,管理人员的加班情况单独记在一张总表上。每个月工作忙的时候上班,工作闲的时候就可以休息。魏军和王子正提交的考勤统计表和加班统计表不是我提供的;4.魏军是2013年2月3日或2月4日走的,王子正是2013年1月30日或1月31日走的;5.王子正2012年3月份在山东,在山东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王子正对张应陈述的加班事实认可,并称加班统计表是张应提供的。蓝清公司认可张应的陈述。
另,王子正向北京市顺义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顺义仲裁委)提起仲裁申请,请求:1.确认双方自2012年2月15日至2013年3月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蓝清公司支付2012年3月15日至2013年2月15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9
600元;3.蓝清公司支付2013年2月1日至2013年3月7日工资4593元;4.蓝清公司支付2012年2月至2012年7月未缴纳社会保险补偿金3000元;5.蓝清公司支付2012年2月13日至2013年3月7日平时加班费10 272元;6.蓝清公司支付2012年2月13日至2013年3月7日法定节假日加班费3972元;7.蓝清公司支付未休年假工资1986元;8.蓝清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7500元;9.蓝清公司支付年终奖8000元。后顺义仲裁委作出京顺劳仲字[2013]第4048号裁决书,裁决结果如下:一、王子正自2012年2月15日至2013年3月7日与蓝清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王子正的其他申请请求。蓝清公司未就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王子正不服上述裁决持诉称理由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工资表、考勤表、加班统计表、仲裁裁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可以作为认定事实之依据。
本院认为:
双方均认可自2012年2月15日至2013年3月7日存在劳动关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根据《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十三条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编制工资支付记录表,并至少保存两年备查。王子正虽对蓝清公司提交的以打卡形式发放工资的工资表不予认可,但未提交反证予以证明,故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并据此认定王子正每月以3000元工资标准打卡发放,另每月有600元饭补以现金形式发放。
蓝清公司虽对员工加班统计表不予认可,但其在仲裁庭审中认可加班统计表中的印章为其公司项目部的公章,且在本院诉讼中,其亦放弃公章鉴定,另,蓝清公司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亦证实王子正存在加班,因此,对王子正提交的加班统计表的真实性及王子正所称共存在362个小时延时加班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故,对王子正要求支付2012年3月15日至2013年2月15日期间延时加班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由本院依法核算。
关于王子正的出勤情况,王子正和蓝清公司各执一词。王子正提供实际劳动至2013年1月31日,故对其要求支付2013年2月1日至2013年3月7日期间工资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王子正在蓝清公司山东潍坊项目部工作,其虽对蓝清公司提交的考勤表不予认可,并称没有本人签字确认,但现行法律法规并没有规定考勤表必须本人签字确认,在王子正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其出勤的情况下,本院对考勤表显示的王子正的出勤日期予以采信,考勤表显示王子正已经休息年假,故对其要求支付未休年假工资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加班工资属于劳动者的劳动报酬,蓝清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王子正加班费,王子正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关系,蓝清公司于2013年3月7日签收解除劳动合同关系通知书,本院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于2013年3月7日解除。此种情况下,蓝清公司应支付王子正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具体数额,由本院依法核算。
蓝清公司虽主张双方已经签订劳动合同,但在王子正不予认可且经司法鉴定该签字并非王子正本人所写的情况下,本院对此不予采信。蓝清公司虽对鉴定意见不予认可,但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因此,对王子正要求蓝清公司支付2012年3月15日至2013年2月15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由本院依法核算。同时,对于魏军已经支付的鉴定费2700元,应由蓝清公司负担。
在蓝清公司不予认可且王子正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的情况下,对王子正要求蓝清公司支付年终奖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子正与被告北京蓝清技术有限公司自二○一二年二月十五日至二○一三年三月七日存在劳动关系;
二、被告北京蓝清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王子正二○一二年三月十五日至二○一三年二月十五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一万五千四百元;
三、被告北京蓝清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王子正二○一二年三月十五日至二○一三年二月十五日期间延时加班费八千九百七十四元;
四、被告北京蓝清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王子正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五千四百元;
五、驳回原告王子正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十元,由被告北京蓝清技术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鉴定费二千七百元,由被告北京蓝清技术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杨 鑫
人民陪审员
王淑蚕
人民陪审员
王莎玲
二○一六年四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苏丽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