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791民初1182号
原告:北京**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后沙峪镇北京方糖一单元22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3771595786U。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辽宁嘉合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雁荡山路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7005909257660。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留守人员。
原告北京**技术有限公司诉被告辽宁嘉合精细化工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拖欠设备清洗施工款306601.4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2018年3月5日进入被告辽宁嘉合精细化工有限公司开始施工,合计施工款271602元,2016年进入被告辽宁嘉合精细化工有限公司开始进行施工,欠尾款34999.4元,合计被告辽宁嘉合精细化工有限公司欠我单位306601.4元;并出具欠款证明,载明拖欠施工款总额306601.4元。拖欠的施工款被告至今未支付给原告,无奈诉至贵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施工款共306601.1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清洗合同、工程结算书、对账确认函,证明原告给被告清洗设备及拖欠工程款的数额。
被告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未提出异议。
被告辩称,拖欠原告设备清洗施工款情况属实,现公司已两年没有生产,无能力支付。
被告未提供证据。
结合当事人质证意见,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原告的证据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其证据效力。本院据此认定以下事实:
原、被告于2014年建立清洗合同关系,由原告为被告清洗设备,被告支付清洗工程款。2018年3月,原、被告签订空冷器清洗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清洗空冷器、换热器及锅炉冷换设备,并约定了质量标准、双方权利义务、工程价款及支付方式、交工验收等条款,其中支付方式是清洗施工完成并经被告验收合格后,原告提供全额增值税发票后30日内支付工程款的90%,剩余10%作为质保金,验收合格6个月届满无质量问题后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为被告清洗设备。2018年7月11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工程结算书,确认工程价款金额271602元。2019年5月10日,原、被告通过对账,出具对账确认函,写明截止2018年5月10日,被告累计欠原告设备清洗施工款306601.4元,并备注发票已开,双方在对账确认函上加盖公章,未约定支付时间,在法庭审理中,原、被告均表示对账确认时间是2019年5月10日,笔误写成2018年5月10日。现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施工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清洗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清洗施工款,是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清洗施工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五百零九条、第七百八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辽宁嘉合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北京**技术有限公司清洗施工款306601.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辽宁嘉合精细化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曹在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