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顺民初字第8924号
原告***,男,1987年4月2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为XXX。
委托代理人***,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天竺镇天柱路东侧(***仓储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为77159XXXX。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女,1971年12月18日出生,北京**技术有限公司行政主管,公民身份号码为XXX。
委托代理人***,男,1982年11月20日出生,北京**技术有限公司法务,公民身份号码为XXX。
原告***与被告北京**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2012年2月15日,原告入职**公司,月工资标准为3600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劳动期间至2013年3月7日终止。在职期间,原告经常加班,**公司未支付任何加班费,也未支付年假工资。**公***的年终奖8000元也未给付。鉴于该公司拖欠工资、加班费以及不给缴纳社会保险的原因,原告书面通知**公司解除合同。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公司支付2012年3月15日至2013年2月15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9 600元;2.**公司支付2013年2月1日至2013年3月7日工资4593元;3.**公司支付2012年3月15日至2013年2月15日平时加班费11 234元;4.**公司支付未休年假工资1986元;5.**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7500元;6.**公司支付年终奖8000元;7.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公司辩称:1.双方已经签订劳动合同,不同意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自2013年1月31日就没有上班,不同意支付2013年2月1日至2013年3月7日工资;3.***不存在加班情形,不同意支付加班费;4.公司已经安排***在2012年12月25日至12月31日期间休息年假,故不同意支付未休年假工资;5.***没有提前告知我们,其在2013年3月5日给我们发的函,***个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故不同意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劳动合同中没有约定年终奖,故不同意支付年终奖。
经审理查明:
***系农业户口,其在**公司山东潍坊项目部工作,自2012年2月15日至2013年3月7日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公司没有为***缴纳2012年2月至7月的社会保险。
***称其月工资标准为3600元,工资组成为基本工资3000元、饭补600元。**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其称***基本工资为1400元,除基本工资外,还有岗位工资和津贴,工资总额为3000元,另有饭补600元以现金形式单独发放,并提交了以打卡形式发放工资的工资表予以证明,工资表显示***的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1400元、岗位工资、住房补贴、通讯补贴、其他补助。***对实发数额予以认可,但对工资构成不予认可。
庭审中,***主张**公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故要求**公司支付2012年3月15日至2013年2月15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其称双方已签订劳动合同,并提交2012年3月1日签订的期限为2012年3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的劳动合同,***对劳动合同不予认可,其称不是本人签字,并就劳动合同落款处签字申请笔迹鉴定。后经中天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该劳动合同乙方签名处"***"签名不是***本人所写。***认可该鉴定意见。**公司对该鉴定意见不予认可,其坚称为***本人所写。***为此支付鉴定费2700元。
庭审中,***主张2012年2月至2013年2月共存在362个小时的延时加班,并要求**公司支付延时加班费,对此,其提交加班统计表予以证明,加班统计表记载2012年2月至2013年2月加班小时数共计362小时,并有***的签字确认和加盖有**公司潍坊项目部的公章。**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其称系***私自加盖公章,并申请就该项目部公章真伪进行鉴定,后其放弃鉴定申请。本院庭审中,***和**公司均认可公司潍坊项目部公章由***管。
庭审中,***要求**公司支付2013年2月1日至2013年3月7日工资。**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其称***提供实际劳动至2013年1月31日,自2013年2月1日起未再提供实际劳动,属于旷工,并提交考勤表予以证明,考勤表显示***出勤至2013年1月31日,自2013年2月1日起未出勤。***称考勤表没有其本人签字确认,且与实际出勤情况不符,故对考勤表不予认可。本院庭审中,***认可其提供实际劳动至2013年1月31日,并认可**是负责管理其的项目主管。
2013年3月5日,***以**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未休年休假工资为由向**公司邮寄了解除劳动合同关系通知书,**公司于2013年3月7日签收。
庭审中,***主张**公司未安排其休年假,并要求支付2012年未休年假工资。**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其称已经安排***于2012年12月24日至28日、12月31日休息年假,并提交考勤表予以证明。***对此不予认可。
***主张**公司应支付年终奖8000元,**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对此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
庭审中,**公司申请**出庭作证。**出庭陈述如下:"1.我是**公司潍坊项目部的项目经理。**、***和我都是2012年2月15日去的潍坊项目部;2.我刻了一个公司潍坊项目部的公章,用于给员工办理意外伤害保险,在当地招聘的时候也用这个项目部章,2013年5月份我就把项目部章交到公司了;3.**、***和我都是管理人员,他俩归我领导管理。**、***平时考勤由库房管理员兼人事***记录,***是2012年5月入职,2013年1月中旬离职的,***入职前和离职后,**和***的考勤表由***统计,管理人员的考勤不需要本人签字,管理人员的考勤原件通过快递发回北京公司,复印件由我们保存。**和***存在加班,管理人员的加班情况单独记在一张总表上。每个月工作忙的时候上班,工作闲的时候就可以休息。**和***提交的考勤统计表和加班统计表不是我提供的;4.**是2013年2月3日或2月4日走的,***是2013年1月30日或1月31日走的;5.***2012年3月份在山东,在山东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对**陈述的加班事实认可,并称加班统计表是**提供的。**公司认可**的陈述。
另,***向北京市顺义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顺义仲裁委)提起仲裁申请,请求:1.确认双方自2012年2月15日至2013年3月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公司支付2012年3月15日至2013年2月15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9
600元;3.**公司支付2013年2月1日至2013年3月7日工资4593元;4.**公司支付2012年2月至2012年7月未缴纳社会保险补偿金3000元;5.**公司支付2012年2月13日至2013年3月7日平时加班费10 272元;6.**公司支付2012年2月13日至2013年3月7日法定节假日加班费3972元;7.**公司支付未休年假工资1986元;8.**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7500元;9.**公司支付年终奖8000元。***仲裁委作出京顺劳仲字[2013]第4048号裁决书,裁决结果如下:一、***自2012年2月15日至2013年3月7日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的其他申请请求。**公司未就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不服上述裁决持诉称理由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工资表、考勤表、加班统计表、仲裁裁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可以作为认定事实之依据。
本院认为:
双方均认可自2012年2月15日至2013年3月7日存在劳动关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根据《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十三条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编制工资支付记录表,并至少保存两年备查。***虽对**公司提交的以打卡形式发放工资的工资表不予认可,但未提交反证予以证明,故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并据此认定***每月以3000元工资标准打卡发放,另每月有600元饭补以现金形式发放。
**公司虽对员工加班统计表不予认可,但其在***审中认可加班统计表中的印章为其公司项目部的公章,且在本院诉讼中,其亦放弃公章鉴定,另,**公司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亦证实***存在加班,因此,对***提交的加班统计表的真实性及***所称共存在362个小时延时加班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故,对***要求支付2012年3月15日至2013年2月15日期间延时加班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由本院依法核算。
关于***的出勤情况,***和**公司各执一词。***提供实际劳动至2013年1月31日,故对其要求支付2013年2月1日至2013年3月7日期间工资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在**公司山东潍坊项目部工作,其虽对**公司提交的考勤表不予认可,并称没有本人签字确认,但现行法律法规并没有规定考勤表必须本人签字确认,在***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其出勤的情况下,本院对考勤表显示的***的出勤日期予以采信,考勤表显示***已经休息年假,故对其要求支付未休年假工资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加班工资属于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加班费,***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关系,**公司于2013年3月7日签收解除劳动合同关系通知书,本院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于2013年3月7日解除。此种情况下,**公司应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具体数额,由本院依法核算。
**公司虽主张双方已经签订劳动合同,但在***不予认可且经司法鉴定该签字并非***本人所写的情况下,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公司虽对鉴定意见不予认可,但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因此,对***要求**公司支付2012年3月15日至2013年2月15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由本院依法核算。同时,对于**已经支付的鉴定费2700元,应由**公司负担。
在**公司不予认可且***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的情况下,对***要求**公司支付年终奖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与被告北京**技术有限公司自二○一二年二月十五日至二○一三年三月七日存在劳动关系;
二、被告北京**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二○一二年三月十五日至二○一三年二月十五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一万五千四百元;
三、被告北京**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二○一二年三月十五日至二○一三年二月十五日期间延时加班费八千九百七十四元;
四、被告北京**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五千四百元;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十元,由被告北京**技术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鉴定费二千七百元,由被告北京**技术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杨 鑫
人民陪审员
王淑蚕
人民陪审员
***
二○一六年四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