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大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广西大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某某等其他案由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案件裁定书
(2021)桂09执复4号
复议申请人广西大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业公司)不服北流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执行法院)(2020)桂0981执异16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执行法院查明,2014年10月9日,被执行人**挂靠大业公司,并以大业公司的名义与业主方崇左市妇幼保健院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崇左市儿童医院业务综合楼工程的土建、消防、给排水等工程由大业公司承包施工,双方就工程合同价、工期、工程付款等条款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执行人**组织工程队进行施工。2015年10月23日,该院以(2015)桂0981北民初字第581号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对大业公司应支付给被执行人**的工程款暂不予支付,以200万元范围为限。2016年11月7日,该院以(2016)桂0981执953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在200万元范围冻结被执行人**在大业公司的工程款收入。2017年2月,被执行人**由于退出崇左市儿童医院业务综合楼工程的施工工作,双方未就施工期间的工程款项进行结算。2017年8月7日,该院以(2016)桂0981执953号之二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在400万元范围冻结被执行人**在大业公司的工程款收入。后因2017年8月7日所冻结的事项即将到期,从2018年至2020年,该院每年均裁定继续冻结上述款项。2020年7月9日,该院再次以(2016)桂0981执953号之八执行裁定书及(2016)桂0981执953号之六协助执行通知书裁定继续冻结上述款项。以上法律文书均已送达大业公司。另查明,自该院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大业公司暂停支付**应得工程款之日(2015年10月23日)起至被执行人**退出实际施工之日(2017年2月)止,大业公司从业主方崇左市妇幼保健院收到工程款共计10421961.75元,陆续支付给被执行人**的工程款共计9251665元。
执行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第一款“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该院对被执行人**在大业公司处所得的工程款,可以作出冻结工程款的裁定。(2016)桂0981执953号之八执行裁定书和(2016)桂0981执953号之六协助执行通知书裁定“继续在400万元范围内冻结被执行人**在大业公司的工程款收入。”符合法律的规定。大业公司主张被执行人**早已经没有应得的工程款在大业公司没有事实依据,对大业公司的异议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异议人广西大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51条“对被执行人预期从有关企业中应得的股息或红利等收益,人民法院可以采取冻结措施,禁止到期后被执行人提取和有关企业向被执行人支付”以及相关法律关于人民法院可以对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予以冻结等的规定,人民法院有权对被执行人预期应得的收益及对他人的债权采取冻结措施。执行法院在查明被执行人**挂靠大业公司对崇左市妇幼保健院的建设工程进行承包施工将会取得工程款收益后,于**承包初期的2015年10月23日即向大业公司送达(2015)桂0981北民初字第581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对**应得的工程款以200万元范围为限予以冻结,并续冻至2017年8月,2017年8月7日,该院根据**所承建工程的价款及**退出施工后还未结算工程款的情况,又裁定在400万元范围冻结**应得的工程款收益,并从2018年至2020年间均每年予以续冻,2020年7月9日,该院作出(2016)桂0981执953号之八执行裁定书及(2016)桂0981执953号之六协助执行通知书,通知大业公司继续在400万元范围冻结**应得的工程款收益。以上执行法院对被执行人**应得的工程款收益的冻结,符合上述法律的规定。大业公司作为协助义务人,依法必须协助冻结,不能对冻结款进行支付,否则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在执行法院一直对**应得的上述工程款进行冻结的情况下,大业公司于2020年10月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以**已没有应得工程款为由,要求撤销上述(2016)桂0981执953号之八执行裁定及(2016)桂0981执953号之六协助执行通知,显然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执行法院作出(2020)桂0981执异16号执行裁定,驳回大业公司的异议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执行法院向大业公司送达上述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只是通知其协助冻结被执行人**应得的工程款收益,并非是向大业公司发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进行执行。大业公司复议中提出执行法院的执行程序违法,没有法律依据,其还提出**已没有剩余的工程款,也没有事实依据,其复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对其复议请求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查明,执行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另查明,涉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的合同价为人民币40353959.67元。大业公司在异议举证过程中确认,**在退出工程施工时,完成了约占设计图纸总工程量的50%。
驳回广西大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北流市人民法院(2020)桂0981执异16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陈 华 审判员 梁 坚 审判员 黄炳才
书记员 黄明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