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桂13民终38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闭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市***峒中镇板典村令内组*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广西博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大***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住所地中国(广西)自由贸易试验区南宁片区***路***号广西裕达集团南宁五象总部基地广东大厦四**层***号房。
负责人:李**,该公司总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有限公司,住所地北流市**路**号。
法定代表人:龙**,该公司总经理。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广西鸿州(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来宾市***有限公司,住所地来宾市迎宾路***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副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该公司员工。
原审第三人:***,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三巷*号。
原审第三人:***,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兴宁区明秀路***号振宁翠峰**号楼*单元**号房。
上诉人闭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广西大***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以下简称大业南宁分公司)、广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公司)、广西来宾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轩*公司)、第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2023)桂1302民初***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4月8日立案后,于2025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闭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大*公司及其南宁分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闭某某上诉请求:一、撤销(2023)桂1302民初***号民事判决,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二、判令大*公司及其南宁分公司向上诉人支付工程欠款2737856.37元;三、判令大*公司及其南宁分公司向上诉人支付拖欠工程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以2737856.37元为基数,按银行贷款利率2倍计算,从2022年12月6日计至还清款项之日);四、判令大*公司及其南宁分公司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等费用;五、判令轩*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错误,理由如下:一、被上诉人大*公司应当支付工程款给上诉人闭某某,被上诉人轩*公司应当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向上诉人闭某某支付工程款。1.被上诉人大*公司承建涉案项目后,将其中的分项工程发包给了上诉人,与上诉人具有分包合同关系。上诉人是实际施工人,上诉人施工完工合格后,工程竣工并已经交付使用,应当依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计算承包人应得折价补偿款。但本案中,被上诉人大*公司未能依照双方的约定将工程款支付给上诉人。2.被上诉人轩*公司系涉案工程的业主方(发包方),上诉人作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虽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轩*公司不具有直接的合同关系,但上诉人已经实际履行了被上诉人轩*公司与被上诉人大*公司之间的合同形成了事实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从而对被上诉人轩*公司产生了法定的债权。因此,被上诉人轩*公司应当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二、被上诉人应根据《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中列明的相应造价计算的工程款支付给上诉人。本案中,上诉人并不清楚涉案工程目前是否已经经大*公司与轩*公司最终结算,被上诉人大*公司以及被上诉人轩*公司均未告知上诉人,被上诉人大*公司也没有与上诉人进行结算。在施工完工后,上诉人已经将施工资料提交给被上诉人大*公司,并且配合被上诉人大*公司整理好了竣工结算资料提交给被上诉人轩*公司。因被上诉人轩*公司当时未积极配合结算,被上诉人大*公司还找了广西永兑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出具了《竣工结算总价》,被上诉人大*公司以及上诉人将《竣工结算总价》与其他竣工验收材料一并提交给了被上诉人轩*公司。但被上诉人轩*公司在收到上述材料后,至今不予答复。但一审时,法院就涉案工程造价委托了鉴定,经广西**设计有限公司经鉴定后出具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果显示被上诉人至今尚欠上诉人工程款2737856.37元以上,因诉讼程序及节省诉讼时间问题,上诉人自愿放弃了2737856.37元以外的工程欠款的诉讼权,依照原诉请主张权益,因此,上诉人原诉请数额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三、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领取的工程款远超应得的款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定有误。上诉人所诉请的六个分项实际承接并施工的主体仅是上诉人闭某某,与原审第三人***、***毫无关系,一审法院在审理时依职权追加了***、***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并将诉讼文书等送达了原审两位第三人,原审两位第三人均未对上诉人单独诉请等提出任何的异议,原审第三人默认与本案的诉讼请求没有关系。但一审法院在未向原审第三人进行调查取证或者询问的情况下,直接判决认定原审第三人与上诉人共同承担并施工诉争的六分项,并将原审三人所领取的款项直接在本案中扣除,属于严重的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综上,上诉人诉请被上诉人支付的工程价款并未超出已经支付的款项,被上诉人应承担支付工程欠款给上诉人的责任,并支付工程欠款资金占用费。请法院明查本案事实,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大*公司及其南宁分公司辩称,一、答辩人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答辩人与闭某某之间没有任何合同关系。涉案项目是轩*公司自己安排施工,整个涉案项目的劳务队、材料款、机械设备等均是轩*公司自行安排。该工程是轩*公司直接发包施工,***作为轩*公司的员工,***的行为是轩*公司的职务行为。闭某某在(2021)桂13民终**号案件的一审庭审中明确回答其系轩*公司的***找来的,仅仅是现场的管理人员,工程施工及结算都是直接与***进行对接的,***是轩*公司的股东、董事长,闭某某从未陈述其挂靠答辩人施工涉案项目。答辩人与闭某某之间没有签订任何合同,没有发生任何工程款的往来,没有接收案涉工程,更没有收取任何管理费。在案涉项目中,闭某某一直以自己的名义与轩*公司发生往来,业主也明知并认可案涉工程由闭某某施工,更是直接由轩*公司的股东兼董事长***与闭某某进行对接和结算。并且在案涉的材料中更有(1)2018年9月19日轩*公司法定代表人***与***、闭某某签字付款的书面确认;(2)2018年9月19日闭某某与轩*公司的股东、董事长***同意确认支付工程款的证据,直接证明了案涉工程是直接由轩*公司发包给闭某某,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与闭某某之间不存在任何关系。二、闭某某系与轩*公司之间存在事实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已实际履行,闭某某只能向轩*公司主张付款责任。(一)轩*公司系自行直接发包给实际施工人并直接与实际施工人对接工程施工、结算和付款事宜。本案工程亦遵循“迁江智慧城”工程的发包模式,是业主轩*公司直接发包给闭某某施工,表现包括但不限于:1.实际施工人闭某某等人直接与业主轩*公司发生经济和资料往来;2.本案中所有的工程进度款,均是闭某某及第三人***、***直接向业主轩*公司请款,业主轩*公司直接向自然人支付,闭某某与轩*公司的工作人员在相应票据签字:3.2018年2月3日,业主轩*公司直接向闭某某退还履约保证金500000元;4.另外,业主轩*公司和闭某某还独立完成了工程交付、质量保修义务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内容。综上,证明轩*公司系自行直接发包给实际施工人并直接与实际施工人对接工程施工、结算和付款事宜。(二)轩*公司与闭某某、***、***存在事实的施工合同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的十二则问答》(载于《最高人民法院第六巡回法庭裁判规则》,广西高院2023年6月19日转发)问题一:“工程转包、违法分包情形下,转承包人、违法分承包人如果与发包人形成了事实上的施工合同关系,且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转承包人、违法分承包人可以直接依据《建工司法解释(一)》第二十四条规定,请求折价补偿。判断是否形成了前述事实上的施工合同关系,重点是看发包人是否认可实际施工人的地位,具体可以考量发包人是否直接支付工程进度款、是否在工程施工过程中进行联系或检查、是否直接进行工程价款结算、是否指定的转(分)承包人等因素”。而在本案中存在以下关键点:1.案涉工程所有的进度款均是轩*公司直接支付给闭某某、***、***。【详见答辩人一审提交证据P33-177的付款凭证】;2.轩*公司与闭某某、***、***直接进行工程结算,制定付款计划。【详见答辩人一审提交证据P31《关于支付迁江智慧商城工程的计划书》、P32《结算暂定单》】;3.轩*公司直接发包给闭某某、***、***,符合“迁江智慧城”工程的交易模式和发包习惯。案涉工程的发包习惯是轩*公司自行选择实际施工人,自行将工程发包给实际施工人,并与实际施工人自行结算支付。【详见答辩人一审提交证据P1-2《消防工程安装合同》】;4.2018年9月19日,轩*公司法定代表人***与***、闭某某签字书面确认,轩*公司已向***、闭某某支付3836830元。2018年9月19日,闭某某、***与轩*公司的股东、董事长***同意确认支付工程款。2018年12月27日,轩*公司的股东、董事长***与***达成一致结算意见;5.闭某某也在(2021)桂13民终**号案件的一审庭审中明确回答其系轩*公司的***找来的,仅仅是现场的管理人员,工程施工及结算都是直接与***进行对接的。(三)答辩人与轩*公司之间的合同系虚假意思表示,为无效合同,轩*公司从未将案涉项目发包给答辩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本案中,轩*公司与答辩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借用大*公司的名义在报建所需的材料上盖章,且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后,轩*公司从未按合同通知答辩人开工,未交付施工图纸,也从未支付工程款,该合同从未实际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意思表示虚假是无效合同。答辩人从未与自然人签订任何合同,也没有发生任何工程款的往来,也没有接收案涉工程,更没有收取任何管理费或履约保证金。在本案答辩人与自然人均无任何合同、付款记录、请款记录和沟通记录,且均为自然人与业主轩*公司的沟通、结算、付款记录的情况下,已经体现系轩*公司自行发包给闭某某,与答辩人无关。三、闭某某所取得的工程款,已经远远超过其应得的工程款,其再请求支付工程款没有依据。由于闭某某在庭审中对其已收取工程款的数额一直语焉不详,轩*公司、合伙人***、***有意回避,导致法庭无法查明闭某某已经取得的工程款真实数额。因此,根据轩*公司在另案提供的付款凭证,闭某某直接签字、业主轩*公司直接向其支付的工程款就有2432000元,远远超过其自认的已取得工程款的数额;闭某某另通过委托业主代付、垫支等方式,取得工程款5781236元,总计已取得超过82132367元工程款,远远超过其应得的工程款,其在本案中请求支付工程款没有依据。(由于闭某某及其合伙人对合伙份额不如实陈述,关于闭某某应承担的混凝土、钢管等建设主材的金额无法计算。如果加上这部分,闭某某已取得的工程款将更多)四、闭某某等自然人与轩*公司涉嫌恶意串通虚构债务,请求法院核实后移交公安机关进行处理。本案中,在一审庭审2023年9月7日线上开庭询问时,闭某某本人亲自陈述的承揽工程的过程:“***说认识业主,可以不经招投标就拿下本工程,只需要转30万给他。”并明确表述不认识大*公司。但在2024年7月30日询问中,闭某某的代理人却直接改口称(笔录P7):“当时这个案件是通过***介绍了以后闭某某才参与进去的。***跟大*公司这边承包了以后,原来找了闭某某一起做”。闭某某及其代理人的陈述前后矛盾,并且多次反复。真实情况就是闭某某本人在2023年9月7日线上开庭陈述的情况,系因为闭某某和轩*公司认为真实陈述对其不利后恶意改口。从第一次的开庭陈述中也可以看出闭某某等自然人与轩*公司系存在利益勾兑的,且案涉项目未经正规招投标。又根据在兴宾区法院办理的(2020)桂1302民初**号案件中,***当庭回答法庭,称其是轩*公司董事长***找来施工的。并且在(2020)桂0107民初**号民事判决书当时查明***是轩*公司的代理人,而***、闭某某也同样是轩*公司的代理人。即本项目中自始至终都是轩*公司找的闭某某等自然人,并且与之对接,给予其相应的授权。答辩人在本案项目中没有收取任何工程款,也没有收取任何管理费,更没有截留任何款项,系轩*公司借用答辩人的资质实则自行发包给没有资质的自然人,并且在后续轩*公司与闭某某等自然人通过多个虚假诉讼要求答辩人承担责任,逃避轩*公司应有的付款责任,系属串通的虚假诉讼行为,该恶意串通、虚构建设工程施工关系,以捏造事实提起民事诉讼骗取法院生效文书以谋取非法利益的行为,妨害司法秩序,其行为构成虚假诉讼罪。
轩*公司称,认可上诉人的上诉意见、认可一审判决,与轩*公司无关。
原审第三人***、***未到庭陈述意见。
闭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大*公司及其南宁分公司支付工程欠款1695975.65元;二、判令大*公司及其南宁分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以1695975.6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的6%计算,从2022年12月6日计至还清款项之日;三、判令大*公司及其南宁分公司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保全费、保函保费;四、判令轩*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诉讼过程中,闭某某变更第一、第二项诉请为:一、判令大*公司及其南宁分公司支付工程欠款2737856.37元;二、判令大*公司及其南宁分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以2737856.37元为基数,按银行贷款利率2倍计算,从2022年12月6日计至还清款项之日。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1月28日,轩*公司(发包人)与大*公司(承包人)签订了《来宾·迁江智慧商城(一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来宾·迁江智慧商城(一期),工程地点:来宾市兴宾区迁江镇,资金来源自筹,工程内容:土建、给排水、消防等工程,详见施工图纸及工程量清单,开工时间2016年11月30日、竣工时间2017年4月20日,签约合同价为14000000元,承包人应向发包人提供70万元的履约金,在签订合同后5个工作日内转入发包人指定的银行账户。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轩*公司法定代表人***在该发包人处签名并加盖公司公章,大*公司法定代表人龙**在承包人处签名并加盖公司公章。2016年12月13日,闭某某向大*公司账号汇款700000元,汇款备注:广西来宾市迁江智慧商城工程项目部。同年12月16日,大*公司向轩*公司汇款700000元,轩*公司确认收到大*公司支付的上述履约保证金。合同签订后,闭某某、***、***组织人员、机械、材料等进行了施工,期间轩*公司依据三人的申请支付了相关工程款,案涉工程于2018年竣工。2018年3月20日,大*公司盖章出具《竣工结算总价》,闭某某称其个人从大*公司处分包了的消防、屋面防水保温、隔热、玻璃幕墙、天面采光天棚、琉璃瓦屋面、铝合金门窗六个分项工程,并根据《竣工结算总价》中列明的相应造价计算其应得的工程款为3946209.37元,认可已收到1208353元,尚欠2737856.37元。大*公司不予认可,称《竣工结算总价》并非与闭某某的结算,亦未得到轩*公司盖章确认,并非与轩*公司之间的结算。闭某某于庭审中称与第三人并非合伙施工,上述六个分项工程内容全部由其个人施工,于2023年9月7日的问话中称上述六分项工程内容为其个人施工,其中消防部分为业主轩*公司找的案外人***负责劳务部分,其负责材料部分,劳务部分已由***与轩*公司进行结算,材料部分未结算,土建部分为第三人施工,于2024年7月30日问话中称土建部分由其与第三人共同分包给案外人***,其参与了整个工程。一审另查明,2020年7月9日,案涉工程土建部分分包人***起诉轩*公司、大业南宁分公司、大*公司、***、***、闭某某[案号:(2020)桂1302民初**号],要求大*公司支付工程尾款1514778.63元及资金占用费,轩*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大业南宁分公司、***、闭某某、***承担连带责任,该案判决认定大*公司承接涉案工程违反法律相关规定将涉案工程违法分包给无建筑资质的***、闭某某、***共同施工,***、闭某某、***属于合伙关系,共同将涉案工程劳务部分违法分包给***、***共同施工,***、闭某某、***应向***支付尚欠劳务费,大*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轩*公司与***达成了支付协议,应承担相应的支付义务,因此判决轩*公司向***支付尚欠劳务费55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闭某某、***、大*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判决后,***、大*公司、轩*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作出(2021)桂13民终**号民事判决,维持了一审判决。因上述判决仅确认了***应得的部分款项,2021年12月27日,***再次提起诉讼[案号:(2021)桂1302民初***号],主张未经确认的部分款项,该案判决轩*公司向***支付尚欠劳务费1019531.7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闭某某、***、大*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判决后,轩*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作出(2023)桂13民终**号民事判决,认定***、闭某某、***以大*公司项目部的名义将涉案工程劳务部分违法转包给无劳务承包资质的***、***实际施工,双方形成的法律关系应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闭某某、***从承包人大*公司处得到工程后违法转包给***、***,***、***系多层违法转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的可突破合同相对性的实际施工人范围,虽然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轩*公司曾向***支付过工程款,但不能证明轩*公司与***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一审法院直接判决轩*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责任错误,遂判决撤销(2021)桂1302民初***号民事判决,由大*公司、***、闭某某、***连带支付***劳务款1019531.7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两个案件中,闭某某均参加诉讼,未对判决认定***、闭某某、***共同承接案涉工程提出异议。一审诉讼过程中,闭某某申请对案涉工程其实施的1.消防项目、2.屋面及防水工程、3.保温、隔热、防腐工程、4.玻璃幕墙、5.采光天棚、6.门窗工程中的铝合金平开窗、铝合金百叶窗六个分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广西**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鉴定机构)对闭某某申请鉴定的工程内容造价进行鉴定,鉴定机构于2024年6月5日出具城建价鉴(2024)026号《闭某某实际施工分项:(1.消防项目,2.屋面及防水工程,3.保温、隔热、防腐工程,4.玻璃幕墙,5.采光天棚,6.门窗工程中的铝合金平开窗、铝合金百叶窗)工程量及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以下简称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消防项目鉴定造价参考意见1778571.57元;2.屋面及防水工程鉴定造价参考意见1480659.51元;3.保温、隔热、防腐工程鉴定造价参考意见396506.22元;4.玻璃幕墙鉴定造价参考意见173474.14元;5.采光天棚鉴定造价参考意见132940.10元;6.门窗工程中的铝合金平开窗、铝合金百叶窗鉴定造价参考意见260041.65元。总计4222193.19元。经质证,闭某某对鉴定意见书无异议。大*公司的质证意见为:1.由于业主轩*公司将来宾·迁江智慧商城(一期)工程直接发包给闭某某、***、***施工,未将该工程交给大*公司施工,也未向大*公司交付施工资料。因此,大业并未存档有案涉工程施工资料,对《工程造价鉴定书》的真实性、合法性由法院依法认定,但对证据部分内容的关联性有异议。2.根据大*公司提供的轩*公司在另案【案号(2023)桂13民终**号案】中提供的证据《消防工程安装合同》、轩*公司向***支付消防工程款的凭证,可以证明案涉工程的消防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案外人***,而不是闭某某。《工程造价鉴定书》中列明的消防项目造价1778571.57元,不属于闭某某应得工程款。3.既然闭某某主张其承包施工了这6项工程,那么这6项工程的支出应属于闭某某应承担的工程成本,本案证据中轩*公司为这6项工程支出的费用,属于闭某某已经领取的工程款。根据大*公司初步计算,闭某某已领取的工程款远远超出其应得的款项,具体见大*公司补充证据第3项的统计表。轩*公司、第三人***、***未发表质证意见。闭某某按照鉴定意见书主张工程价款,鉴定意见书消防部分包含了人工费。前述***起诉二案,轩*公司提交了已付款统计表及付款凭证,拟证明轩*公司已支付案涉工程款为14854661元。本案中,闭某某及大*公司均提交轩*公司的已付款统计表及付款凭证,闭某某拟证实轩*公司支付了部分工程款,闭某某承建了案涉工程,大*公司拟证实轩*公司从未向大*公司支付任何工程款,所有工程进度款均是闭某某及第三人向轩*公司请款,轩*公司直接向闭某某及第三人付款,轩*公司已支付工程款14854661元,在计算实际施工人应得工程款时应予扣除。经大*公司统计轩*公司的付款情况,由闭某某签字请款,轩*公司直接向其支付或受委托代付的款项共计2432000元,由第三人或案涉六个分项施工人请款支付该六分项工程款为1319415元,经闭某某与轩*公司结算向案外人***支付的款项为2710000元,前述***起诉二案大*公司依据生效判决向***支付的款项为1751820.7元,共计8213235.7元。
一审法院认为,轩*公司与大*公司签订的《来宾·迁江智慧商城(一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大*公司按合同约定向轩*公司支付了履约保证金,且在涉案工程的多份工程款申请表、竣工结算书中均有大*公司的公章,故大*公司实际上承包了涉案工程。大*公司主张与其将资质出借给轩*公司,但关于出借资质双方之间既无书面约定,又无口头约定,大*公司称未收取管理费,亦不符合行业惯例。大*公司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其与轩*公司之间为借用资质关系,对于该抗辩,一审法院不予采纳。闭某某将案涉工程履约保证金支付给大*公司,并与***、***进行施工,在前述案外人***起诉的案件中,判决确认了***、闭某某、***合伙承接案涉工程进行施工,闭某某未提异议,判决已生效。闭某某在本案中否认与***、***合伙施工的事实,但陈述前后矛盾,且未提交证据充分的证据推翻该事实。因此,大*公司承包涉案工程后违反法律相关规定将涉案工程违法分包给无建筑资质的***、闭某某、***施工,大*公司与***、闭某某、***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法律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之规定,双方合同应属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闭某某、***应得到案���工程款,闭某某作为合伙人之一,在本案中主张案涉工程中六个分项的工程款,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经鉴定,闭某某主张的六个分项工程造价为4222193.19元,而经大*公司统计,轩*公司向闭某某支付或受闭某某代付及经与闭某某结算支付的款项共计为5142000元(2432000元+2710000元),加上第三人或案涉六个分项施工人请款支付该六分项工程款1319415元,共计6461415元,已超出闭某某诉请的工程款金额。对于大*公司统计的已付款情况,闭某某未能作合理说明,闭某某主张大*公司欠付案涉工程六个分项工程款及应承担资金占用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七百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闭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8703元,公告费740元,鉴定费78835元,由闭某某负担。
二审审理期间,各方均未提交证据。
闭某某对一审判决第7、8页载明的“......***、闭某某、***共同施工,***、闭某某、***属于合伙关系......”,以及一审认定上诉人已取得款项的数额有异议,对其他事实无异议。大*公司对一审判决事实中认定大*公司与轩*公司签订案涉项目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异议,认为大*公司与轩*公司之间的合同是虚假的意思表示,轩*公司从未将案涉项目实际发包给大*公司,轩*公司仅是使用大*公司的名义。轩*公司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
经审查,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查明,1.一审中,闭某某对大*公司2024年7月21日提供的付款材料中,闭某某已领取的款项统计表中,闭某某对通过直接领取、代支、垫支的方式已经取得超过8213236元(取整)工程款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2.一审法院于2024年7月30日问话中,针对法院询问其与***系何种关系时,闭某某称其与***、***签订劳务合同,将土建的劳务分给***。针对问及“你主张分包了六个分项工程,为什么还要和***、***跟***签订劳务合同?”,闭某某表示,其前面土建也有参与,整个工程全程其都参与,主张的这六项是其自己与大*公司签订的。针对问及“你是和***、***承包整个工程吗?”,闭某某表示,其只是和***、***一起承包土建而已,其主张的六项系其自己做的;并称,本案工程是通过***介绍了以后其才参与,***与大*公司承包后找其一起做,包含本案诉请的六项以及土建,但土建其参与仅是一个管理,并未获利;针对问及“通过谁承接工程、如何洽谈”,闭某某表示,系通过***、***承接,其被告知轩*公司与大*公司已经签有合同,并认为***将合同给其是叫其做该工程,叫其交纳保证金就可以进场施工,其交70万元保证金给大*公司后,大*公司转给轩*公司;闭某某还称当时其并不知晓大*公司和轩*公司,但又认为是大*公司叫其做该工程,其得到合同并交纳70万元保证金后,前往大业南宁公司找了大*公司南宁分公司负责人李总。3.一审法院于2023年9月7日问话中,闭某某陈述,其施工了本案主张的六个分项工程,土建部分系***、***进行施工。4.大*公司在一审法院2024年7月30日问话中表示,本案工程系轩*公司借用其资质、名义,实际将工程承包给闭某某、***、***,双方签署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虚假意思表示,只为完善相关手续,其并未对工程进行施工和管理;不认可闭某某主张与其签订合同,不认识***、***,该两人亦非其公司员工,与该三人无任何协议,***系大*公司员工。
根据建设单位轩*公司与施工单位大*公司的《结算暂定单》显示,2019年8月26日,***、***,分别在该《结算暂定单》上“建设单位负责人”、“施工单位负责人”处签字捺印,《结算暂定单》载明的工程项目包括土建、消防、签证等部分。闭某某主张2017年11月后由其接替***、***承包人的地位,实际投入和组织剩余工程施工。但结合当事人提供的付款材料,该时间节点之后、涉及闭某某主张的六个分项工程的诸多款项、施工材料,仍然显示由***、***等签字、领取,闭某某未作合理解释。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和二审当事人陈述,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各方当事人在涉案工程中分别是何种法律关系?2.上诉人在涉案工程中已收款数额是多少,其诉请尚欠的工程款是否应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一:各方当事人在涉案工程中分别是何种法律关系的问题。大*公司称,涉案工程系业主轩*公司借用其资质,实际将工程承包给闭某某、***、***组织施工;闭某某称,迁江智慧商城(一期)项目系***、***全部承包,2016年5月、6月份其开始接触到本案的工程,11月份正式受聘进场;工程前期的土建开挖、消防水池开挖阶段其仅是现场管理,后***、***没有资金投入施工,其就接替该两人承接本案中的六个分项,其与大*公司存在转包关系,并于2017年11月24日开始独立组织施工;同时表示2016年12月13日向大*公司支付70万元保证金系***、***筹钱后以其名义交纳。轩*公司在回复本院的书面意见中表示,大*公司系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对方和涉案工程的总包方,双方订立的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签订合同时不知晓工程存在挂靠或转包情形;施工过程中发现***、闭某某等人以大*公司名义参与施工,但大*公司未明确说明双方关系,向闭某某、***、***等人直接支付款项系大*公司出具委托手续或指示后支付。
本案中,除大*公司与轩*公司订立了书面合同外,无证据显示各方当事人之间签署有相关协议。结合已查明的事实,大*公司与轩*公司于2016年11月28日签订《来宾·迁江智慧商城(一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需交纳的70万元的履约保证金,由闭某某以迁江智慧商城工程项目部名义于同年12月13日向大*公司支付后,大*公司向轩*公司交纳,后由闭某某、***、***组织进行施工。组织施工过程中,大*公司派出员工***在项目现场,同时大*公司在《竣工结算总价》等材料上加盖印章。综合迁江智慧商城(一期)工程涉及的多个案件中当事人的陈述,闭某某等人在工程承包合同签订前已接触、介入项目,履约保证金亦非承包方实际负担。再根据生效文书的认定,闭某某、***、***以案涉工程项目部名义交纳保证金、组织签订劳务合同和施工等。因此,综合上述情况分析,大*公司与轩*公司存在建设工程上的发承包关系,在双方订立合同后闭某某、***、***等人以大*公司工程项目部名义实际组织施工。对于闭某某、***、***三人之间的合伙施工关系,在(2020)桂1302民初**号[二审案号:(2021)桂13民终**号]、(2021)桂1302民初***号[二审案号:(2023)桂13民终**号]等生效判决中已进行认定,在此不再赘述。闭某某主张其于2017年11月份之前在迁江智慧商城(一期)项目中系受***、***聘用进行现场管理,之后其接替***、***的地位和身份从大*公司承包剩余六个分项工程施工,但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且其关于工程承包由来、组织施工、款项往来等的陈述存在前后矛盾,诸多疑点亦未能作出合理解释,故本院对该事实主张不予采信。大*公司主张轩*公司借用其资质、名义自行组织施工,亦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本院对此亦不予采信。闭某某、***、***借用名义实际组织施工涉案工程,本案案由应定性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关于案由定性有偏,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争议焦点二:上诉人在涉案工程中已收款数额及其诉请尚欠的工程款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根据一审当事人提交的已付款列表及凭证和闭某某对付款凭证的质证意见分析,能够确认轩*公司支付给闭某某等人的款项主要有:1.2017年1月-2018年9月闭某某作为借款人或收款人从轩*公司处签字获得的款项共计2030000元;2.2018年9月19日,闭某某、***、***签字确认,截止2018年9月19日,已由轩*公司代付***劳务款2710000元;3.***劳务分包通过生效文书获得的执行款合计1751820.71元(641100元+1110720.71元),其中劳务款本金合计1569531.71元(550000元+1019531.71元);4.闭某某本案主张的六个分部工程项下的承包商,累计从轩*公司处收款389200元。虽第三人未到庭参加诉讼,但上述能确认的已付款项已达6698731.71元,已超出本案一审闭某某仅诉请主张的迁江智慧商城(一期)项目中六个分项工程司法鉴定确认的总价款4222193.19元。闭某某、***、***同作为相关案件的当事人,在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三人合伙施工迁江智慧商城(一期)项目的事实下,三人在该部分案件上诉期内均未提起上诉或提出异议。现相关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情况下,闭某某在本案一审中仍坚持以部分分部分项工程作为权利主张,但又无证据材料显示合伙人之间已就合伙事项进行清算或确认各自应获款项,在无证据证实该三人内部就合伙施工内容及相关款项能够区分情况下,本案诉讼的相关法律风险应由闭某某自行承担。故一审以已收款超出闭某某仅诉请的部分工程款为由,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闭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703元,由闭某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