凤台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宿州聚祥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凤台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淮北市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604民初1002号

原告:宿州聚祥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符离镇四山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02099328443G。

法定代表人:黄伦,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健,安徽禾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克强,安徽禾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凤台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凤台县城关镇淮河东路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421150460571F。

法定代表人:陈希康,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淮北市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局,,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人民中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406005704254498。

法定代表人:葛云露,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亮,安徽北方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健钊,安徽北方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宿州聚祥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祥公司)与被告凤台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凤台公司)、淮北市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局(以下简称重点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聚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克强、被告重点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凤台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聚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凤台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49000元和利息23520元(按照年利率24%,从2017年12月27日起暂计算至2019年12月26日,款清息止);2.判决重点局在欠付凤台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29日,原告聚祥公司与被告凤台公司签订《沥青砼路面工程专业承包合同》,凤台公司将淮北市梧桐南路沥青路面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100元/㎡,合同暂定总价100000元。2017年12月26日,双方结算工程款98000元。被告已支付49000元,尚欠49000元。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全面履行义务,被告拖欠工程款的行为构成违约,且该行为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

凤台公司未答辩。

重点局辩称,重点局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也没有任何法律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重点局不是适格被告;凤台公司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重点局已要求其支付违约金并将其清场,已解除建设工程合同,重点局不欠凤台公司工程款,原告主张答辩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主张的利息标准没有依据,无论重点局是否承担责任,都不应按原告诉请支持其主张的利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综合全案证据认定。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18日,淮北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公示,凤台公司中标淮北市梧桐南路完善工程,该工程招标人为淮北市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局。2017年6月29日,凤台公司与聚祥公司签订《沥青砼路面工程专业承包合同》,将淮北梧桐南路完善工程中的沥青砼面层工程分包给聚祥公司施工,约定:每平方米100元,工程总造价暂定100000元;沥青路面层施工结束,凤台公司支付聚祥公司总工程款100%,留3000元作为质保金,验收合格退回质保金;凤台公司派代表凡涛负责协调工作;凤台公司未按约定给付工程款的,应按逾期付款额日千分之一的标准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合同甲方处加盖凤台公司淮北梧桐南路完善工程项目部印章,负责人处有凡涛签名;乙方处加盖聚祥公司合同专用章,负责人处有胡德云签名。2017年8月7日,重点局向凤公司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2017年12月26日,凡涛与胡德云就涉案工程签署结算单,确认工程造价98000元。聚祥公司自认已收到工程款49000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聚祥公司与凤台公司签订《沥青砼路面工程专业承包合同》主体适格,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重点局非该合同当事人,聚祥公司不能突破有效合同的相对性,要求重点局承担付款责任。聚祥公司施工的工程已经过结算,价款确定,凤台公司应当按约付款,聚祥公司要求凤台公司给付下欠工程款49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聚祥公司依据违约金条款主张按年利率24%给付利息,诉讼请示不严谨,为减少诉累,可以视为对违约金的主张。双方约定凤台公司未按约定给付工程款的,应按逾期付款额日千分之一的标准向聚祥公司支付违约金,约定标准过高,应予以调整。聚祥公司主张的年利率24%的标准与现行规定不符,本院酌定按2020年6月1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凤台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宿州聚祥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9000元及利息(利息以49000元为基数,按照2020年6月1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标准,从2017年12月27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宿州聚祥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13元,由被告凤台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子安

人民陪审员  周 如

人民陪审员  魏法芝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 莉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