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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浙0111民初513号
起诉人:浙江河海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900148717796P,住所地: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盐仓街道兴舟大道(西段)**702。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杭州市富阳区新登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2022年1月11日,本院收到浙江河海建设有限公司的起诉状。起诉人浙江河海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按约定开具和交付“杭州市富阳区渌渚镇新港村中央坞山塘综合整治工程”票面金额合计为847612.29元的材料抵扣发票;2.本案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9月10日,起诉人通过公开招投标中标了“杭州市富阳区渌渚镇新港村中央坞山塘综合整治工程”,起诉人将该工程直接交付给富阳分公司施工。由于富阳分公司擅自将该工程交付给汪小军施工,并与之签订《工程施工责任书》,其中该协议第九条《结算和支付》约定:“1、工程预付款进度款的支付:公司在收到业主的预付、进度款后,公司扣除管理费和外经证百分之五后及时支付给乙方,乙方必须提供材料抵扣发票。税金由乙方自己交给税务部门,不在公司的管理费用内…”,但时至今日,*小军从未提供交付过材料抵扣发票由起诉人进行抵扣。后***因支付工程款向法院起诉,起诉人在该案审理中提出反诉,法院审查后认为该反诉请求与本诉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理由无关联,故裁定不予受理,现起诉人另行提起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税务机关是发票的主管机关,负责发票印制、领购、开具、取得、保管、缴销的管理和监督。单位、个人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经营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应当按照规定开具、使用、取得发票”。《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特殊情况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依据上述规定,收取工程款后开具工程款发票是承包方税法上的义务。本案中,双方协议中约定的提供材料抵扣发票并非是指在给付工程款时需由***向起诉人开具或给付税务机关开具的发票,而是案涉工程中案外人向***开具的因销售商品、提供服务等的发票。起诉人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对浙江河海建设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八日
代书记员曾雪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