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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111民初5110号
原告:***,男,1983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根强,杭州市富阳区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浙江河海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900148717796P,住所地: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盐仓街道兴舟大道(西段)189号702。
法定代表人:周剑平。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卫平、陈超明,杭州市富阳区新登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浙江河海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海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根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卫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220953.8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在2018年,被告经招投标承接杭州市富阳区渌渚镇新港村中央坞山塘综合整治工程,合同中标价为870454元。在2018年9月14日,被告下面的浙江河海建设有限公司富阳分公司与原告签订《工程施工责任书》,约定:将上述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由原告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承担一切对外经济责任,被告收取管理费及外经证合计5%。该工程在2019年11月20日完工验收,质保期满后在2021年1月13日竣工验收,并交付业主投入使用。该工程最终经审计核定造价为959414元,业主已经全部支付。该工程的外经证25542.86元由原告垫付,被告陆续多次委托“何颖怡”账号支付工程款764003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未付。
被告河海建设公司在庭审时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涉案工程施工责任书形式上看系内部工作任务分配,不属于承包人违法转包或者分包的情形。工程是被告方中标后,再交由原告具体实施,原告身份为被告公司另一个工程部的项目经理,双方签订了施工责任书,约定了相关权利义务,所涉工程所有工作都是原、被告双方共同完成,并非原告一人完成。因被告工作疏忽,尚未替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即便法院认定双方因违法分包、转包而认定无效,双方也仍应按照工程施工责任书的约定结算工程款,即公司扣除管理费及外经证百分之五后支付,且原告必须提供材料抵扣发票,但原告至今未提供过相应发票。综上,原告诉请无事实与法律依据。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中标通知书》、《施工承包合同》及工程廉政合同、完工检查鉴定表、工程结算审计报告、关于印发《富阳区渌渚镇新港村中央坞山塘综合整治工程竣工验收鉴定书》的通知、《证明》及记账凭证,被告质证无异议;对被告提交的《浙江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三份、《跨区域涉税事项报告表》,原告质证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的《工程施工责任书》1份,拟证明被告将案涉工程发包给原告实际施工,由原告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事实。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签订责任书的一方系被告的分公司,被告非本案适格主体。本院审查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将在判决书说理部分酌情予以阐述。
2、原告提交的《税收缴款书》5份、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清单(户名***)1份、网上银行账单详情1份,拟证明原告为被告垫付外经证税收25542.86元的事实。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上述费用不能反映系案涉工程的外经证税费,按照原告与被告分公司约定,系原告自行应承担的税款,落款日期为2020年1月3日的两份税收缴款书因未提交证据原件及缴款记录,无法证明系原告缴纳。本院审查后对真实性予以认定,经本院与当地税务部门核实,原告提交的发票号为NO.333011200100090784、NO.333011200100080118的税收缴款书与被告提交的《跨区域涉税事项报告表》相互关联,确认系案涉工程所缴纳的外经证税费,故对该两份税收缴款书予以认定,对其余三份税收缴款书因无法确认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3、被告提交的《中标通知书》、《职工工资支付保函》、《进账单》一份,拟证明被告公司中标案涉工程、参与工程管理及根据相关部门及文件要求缴纳职工工资保证金30万元的事实。原告质证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被告实际参与管理,且被告在富阳设立分公司后在富阳地区有很多业务,上述保函并非单独对案涉工程缴纳的款项,与本案关联性不大。本院审查后对真实性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9月11日,以杭州市富阳区渌渚镇新港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为发包人、被告作为承包人,双方就案涉工程签订《杭州市富阳区水利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签约价为870454元,约定工期180日历天,合同17.3.5工程进度款的支付比例条款载明:“本工程按工程进度付款,完成工程量占合同价的30%,拨款20%;完成工程量占合同价的50%,拨款至30%;完成工程量占合同价的70%,拨款至50%;工程完工后,拨款至75%;工程通过完工验收并审计后,拨款至审计价的95%;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28天内支付余款”。合同并就其他内容作出约定。
2018年9月14日,以被告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签订《工程施工责任书》一份,约定甲方投标承建的案涉工程经甲方研究确定由乙方负责施工,工程造价(中标价)计870454元。该责任书第九条结算及支付条款载明:“工程预付款、进度款的支付,公司在收到业主的预付、进度款后,公司扣除管理费及外经证百分之五后及时支付给乙方,乙方必须提供材料抵扣发票。税金由乙方自己交给税务部门,不在甲方的管理费用内。本工程结算后,工程款由公司直接支付给乙方,不经过富阳分公司”。该责任书并就其他事项作出约定。责任书甲方落款处加盖浙江河海建设有限公司富阳分公司公章,何亚芳作为甲方代表签字,原告在乙方落款处签字。
案涉工程经原告组织施工完工,并于2019年11月20日竣工,质保期满后在2021年1月13日竣工验收,并交付业主使用,经审计工程结算价为959414元,业主单位已向被告支付上述全部工程款。截至起诉前,被告及富阳分公司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共764003元。
另查明,原告为案涉工程缴纳外经证税款17054.72元,被告为案涉工程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并缴纳税款共计80885.73元。
经查,浙江河海建设有限公司富阳分公司成立于2015年5月25日,系被告分公司,负责人为叶亚君。
本院认为,被告河海建设公司承包案涉工程后,将该工程授权其分公司即河海建设富阳分公司管理,该分公司又将案涉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该转包行为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但原告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已完成施工,且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并实际投入使用,故原告有权主张其应得的工程款。河海建设富阳分公司系被告的分支机构,该分公司以自己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承担。对于被告河海建设公司的抗辩,“***系公司员工、其与***之间系内部承包关系、河海建设公司非本案的适格主体”,因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告与河海建设富阳分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责任书》,该分公司应在收到业主的进度款后,扣除管理费及外经证5%后及时支付给原告,税金由原告自己缴纳,不在公司的管理费用内,工程结算后,工程款由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不经过富阳分公司。因案涉工程的业主方已向被告付清全部工程款,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扣除管理费和外经证税费后的剩余工程款。经本院核算,工程总价款959414元扣除5%的管理费及外经证税费共47970.7元后,尚余911443.3元工程款。被告及富阳分公司已支付764003元并垫付税费80885.73元,原告垫付外经证税费17054.72元,应予以统一结算。综上,被告尚应支付原告工程款为83609.29元(911443.3元-764003元-80885.73元+17054.72元)。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浙江河海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工程款83609.29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614元,减半收取2307元,由***负担1362元,由浙江河海建设有限公司负担945元。
***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浙江河海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琴霞
二○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代书记员曾雪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