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902民初304号
原告:岱山县峰达建材店,住所地浙江省岱山县长涂镇中段路18-2号(自主申报)。
经营者:**,男,1978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049。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壹和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河海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盐仓街道兴舟大道(西段)189号702。
委托诉讼代理人:**进,男,员工。
原告岱山县峰达建材店(以下***达建材店)与被告浙江河海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海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28日以(2022)浙0902民诉前调5086号收案,于2023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峰达建材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河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峰达建材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运输费638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利息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事实和理由:被告分包了岱山县长涂镇堤坝沿海公路浇筑项目。原、被告达成口头约定,由原告将被告从舟山市嘉益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购买的水泥运输至被告的施工工地,运输价格为每吨100元。2022年4月至2022年6月期间,原告共计为被告运输水泥1638吨,合计运输费163800元。后被告支付了运输费100000元,剩余运输费63800元至今未付,故现原告诉至法院。
河海公司辩称,1.对原、被告之间约定的运输价格每吨100元及原告已运输的数量1638吨无异议,被告已支付运输费100000元,尚欠63800元运输费未支付。2.原告的经营者派遣的×××号运输车于2022年4月29日在施工工地将被告的一台搅拌机撞坏,后该台搅拌机报废,故被告要求搅拌机的损失41000元在尚欠的63800元运输费中抵扣。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4月至2022年6月期间,原告共计为被告运输水泥1638吨,双方约定运输价格为每吨100元,运输费共计163800元,后被告支付运输费100000元。2022年4月29日,原告派遣的×××号运输车与被告施工工地的搅拌机发生了碰撞,被告的搅拌机受损。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发货单、发票、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及原、被告***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货物运输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履行了运输义务,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相应运输费。现被告对尚欠原告运输费63800元无异议,双方虽未约定支付期限,但其至今未清偿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运输费63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违约,其除了需继续支付运输款外,原告有权要求其承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因双方并未约定付款期限及违约金的计算标准,现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2022年12月28日)起按一年期LPR(年利率3.65%)计算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主张搅拌机的损失在本案运输费中抵扣一节,因该损失涉及的法律关系与本案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且原告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被告可对上述损失另行起诉。被告要求在本案运输费中抵扣搅拌机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八百零九条、第八百一十三条,判决如下:
被告浙江河海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岱山县峰达建材店运输费63800元及以63800元为基数的自2022年12月28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3.65%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95元,减半收取计697.50元,由被告浙江河海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二三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