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921民初486号
原告:浙江河海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盐仓街道兴舟大道(西段)189号7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900148717796P。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震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岱山县峰达建材店,住所地浙江省岱山县长涂镇中段路18-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30921MA2A3KH686。
经营者:**,男,1978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49,现住浙江省岱山县长涂镇中段路18号,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男,1966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
原告浙江河海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海建设公司)与被告岱山县峰达建材店(以下***达建材店)、**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海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峰达建材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后因发现本案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本院于2023年6月19日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23年7月18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简易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河海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峰达建材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海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搅拌机损失费4.1万元;2.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因搅拌机损坏后造成窝工损失及重新安装搅拌机费用共计14587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一家专门从事各类工程建设的企业,2022年4月至6月期间,原告向被告峰达建材店采购水泥,合同约定由被告峰达建材店负责运输至原告指定的岱山长涂工地。2022年4月29日,被告峰达建材店员工,即被告**驾驶×××号运输车在原告工地卸水泥过程中将原告在工地正常施工当中的搅拌机撞毁至报废,为了最大程度地不影响工地生产进度,原告向第三方采购了同种机型的搅拌机,总计花费4.1万元。因搅拌机不能正常使用,造成原告工地生产进度停摆将近五天,为此产生窝工损失。原告多次向被告峰达建材店沟通赔偿问题未果。原告认为,两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两被告应对其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峰达建材店辩称,案涉搅拌机系被告**撞毁,与答辩人无关。因案涉×××运输车购买了保险,原告不应直接购买新的搅拌机,应先由保险公司定损后,进行维修。如确实不能维修,也应由保险公司理赔,故答辩人不愿意承担新购搅拌机的费用。对原告诉请的窝工损失及重新安装搅拌机的费用不予赔偿。
被告**辩称,答辩人在倒车的过程中撞上搅拌机,造成搅拌机受损。答辩人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事故发生后,答辩人马上向保险公司报案,把撞损的情况拍好照片上传给保险公司。现原告未经保险公司定损,直接购买搅拌机,且花费4.1万元,扩大损失,不予赔偿。对于窝工损失及重新安装搅拌机的费用,也应由保险公司参与认定。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提供如下证据:
1.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2023)浙0902民初
30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于证明两被告造成原告机器报废的事实;
2.南通市**建筑机械有限公司情况说明一份,用于证
明原告搅拌机损毁以及损毁后造成原告损失的事实;
3.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搅拌机损毁以及损毁后造成损失的事实;
4.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一份,用于证明涉事车辆系被告**所有及驾驶以及原告搅拌机损失由被告**驾驶车辆造成的事实;
5.**出具的一份窝工清单及扣款业务自助回单五份,用于证明窝工损失及重新安装搅拌机费用。
被告峰达建材店为支持其抗辩,提供南通市**建筑机械有限公司出具的维修报价明细单一份,用于证明被损毁的搅拌机可以通过维修,维修费用23800元的事实。
法院为查明事实,依法向证人**进行了调查。证人****:其曾向浙江河海建设有限公司承包岱山县双剑涂围涂工程变更一期附属工程的混凝土工程,搅拌机是其带去的。有一天,装水泥的运输车把搅拌机撞了,其想把车辆扣下来,浙江河海建设有限公司的***打电话给峰达建材店老板**,**表示会解决,就把车子放行了。工地活停了3-4天后,浙江河海建设公司的周董就拉来了一台新的混凝土搅拌机。维修的话大概需半个月左右,维修费需2万多元。其曾打电话给厂方,厂方表示旧的不能维修了,充抵了新搅拌机运输及空车回去的费用。工程完工后,浙江河海建设有限公司将新的搅拌机赔偿给其了。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峰达建材店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事故发生后拍照片给厂方,厂方虽出具了维修单,但维修人员未到现场,同时厂方表示不能保证按照片所拍的内容维修后能正常使用;被告**对被告峰达建材店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应由保险公司定损。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4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南通市**建筑机械有限公司曾出具维修单说明搅拌机可以维修,该证据又说明不能维修,相互矛盾;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有异议,认为不存在该损失。原告对证人**的证言中搅拌机的所有权无异议,该份证据能够印证原告搅拌机损失系两被告造成,有可能造成半个月停工损失,原告为降低损失衡量后购买了新的搅拌机并把新的搅拌机给了**。两被告对证人**的证言有异议,认为搅拌机属**,维修半个月没听说。
本院认为,原告及被告**对被告峰达建材店提供的证据有异议,因被告峰达建材店未提供其他的证据予以印证,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被告峰达建材店、**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4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因两被告有异议,本院综合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因两被告有异议,该证据系**书写,且原告未提供其他相应证据予以印证,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双方对本院向证人**调取的证据中混凝土搅拌机的所有权系**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
原告是一家专门从事各类工程建设的企业。2022年4月至6月期间,原告向被告峰达建材店采购水泥,合同约定由被告峰达建材店负责运输至原告指定的岱山长涂工地。2022年4月29日,被告峰达建材店雇佣的被告**驾驶×××运输车在原告工地卸水泥过程中将案外人**所有的正常施工的搅拌机撞损。
另查明,原告于2022年4月30日向南通市**建筑机械有限公司购买了一台JZM7**型号的搅拌机,并由南通市**建筑机械有限公司负责运输。撞损的搅拌机被南通市**建筑机械有限公司充当运输费。原告将购买的搅拌机赔偿给了案外人**。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在倒车时造成原告工地上正常施工的搅拌机损坏,被告**是直接责任人,因为被告**系受雇于被告峰达建材店,所以被告峰达建材店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追偿,现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购买搅拌机赔偿案外人后,直接以购买的价款要求被告赔偿是否合理问题。本院认为,搅拌机被撞损后,被告**立即向保险公司报案,而保险公司未在购买新搅拌机到场地的3-4天时间里到现场进行定损。而原告在厂方不能保证维修后能否正常使用的情况下,为从不影响生产及被告的利益出发,且为了减少该事故造成的损失进一步扩大,购买了一台搅拌机,显然是合理、适当的。虽搅拌机所有权不是原告所有,但原告购买后把搅拌机赔偿给案外人,故原告有理由向被告峰达建材店要求赔偿。现原告要求被告峰达建材店赔偿新搅拌机的价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窝工费及重新安装搅拌机费用的诉请。因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尚无法证明窝工损失及重新安装搅拌机的费用,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窝工费及重新安装搅拌机费用的诉请不予支持。关于两被告提出保险公司问题,因本案系侵权引起的纠纷,且本院多次告知被告**可申请追加保险公司,但被告**未予申请追加,故本院对两被告的抗辩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一千一百六十五条、一千一百八十四条、一千一百九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岱山县峰达建材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浙江河海建设有限公司搅拌机款4.1万元;
二、驳回原告浙江河海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90元,由被告岱山县峰达建材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二三年八月二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