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河海建设有限公司

浙江河海建设有限公司、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9民终56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河海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盐仓街道兴舟大道(西段)189号7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900148717796P。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8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 上诉人浙江河海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法院(2023)浙0921民初4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3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河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海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已于2022年1月30日就岱山县双剑涂围涂工程变更一期附属工程项目进行了结算,并按结算结果将应支付给被上诉人的工程款全部支付完毕,不存在再行支付工程款的情形。1.上诉人一审提交的《岱山县双剑涂围涂工程变更一期附属工程项目》(盖有河海公司财务专用章)(以下统称《项目结算清单》),实际就是双方结算清单。该清单清楚记载工程量为43682.12㎡,单价28元/㎡,合计工程款1223099元;已支付408784元,80%的工程款还需支付569695元。而《岱山县双剑涂围涂工程变更一期附属工程工资单》(以下简称《工资单》)载明上诉人已向被上诉人支付了该清单中所载的569695元款项,该《工资单》上有被上诉人“同意确认”的签名。上述证据可证明双方就工程量、工程单价、工程款总价、已发工程款、应发工程款等已达成一致意见,就案涉工程已进行结算,上诉人也已完成了支付义务。证据前后高度连贯,相互关联印证,逻辑关系明确,形成完整证据链,原判却未予认定,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权利。2.讼争双方于2020年10月12日签订的《岱山县双剑涂围涂工程变更一期附属工程干砌块石护坡砌筑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承包合同》)约定900米工程量的单价为33元/㎡。而2022年1月30日结算的工程量为2400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该2400米工程单价在结算清单中达成一致意见,即单价为28元/㎡。即双方于2022年1月30日就整个工程(2400米)砌石劳务的工程内容、工程量、结算单价等重新进行了约定。从原约定的33元/㎡变更为按照28元/㎡进行结算,是因在施工过程中上诉人提供了机械进行配合。且据上诉人了解,该工程不是由***直接施工,其进行了转包。原判将900米工程量的单价机械地挪用到2400米工程中,有违合同意思自治的原则及双方已就发生变化的工程量实际进行了结算的事实。3.《项目结算清单》明确砼灌砌块石“无价格”,被上诉人签字“确认同意”,该证据可证明砼灌砌块石工程不是由被上诉人承建,而是由其他的工组施工。被上诉人原审提交的录音中,双方确实协商过该部分工程由被上诉人施工,但在录音中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也明确提出10日进行结算,且要向公司进行结算。所以如该部分工程是由被上诉人承建的话,应有其已向上诉人提出要求结算的证据。原判仅依据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法定代表人间的录音,认定砼灌砌块石系被上诉人承建,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砼灌砌块石工程款,与事实严重不符。庭审中,上诉人补充如下事实和理由:干砌石块设计标高是18.3m,故干砌石块高度应按18.3m结算。原判以法庭调取的签证单上的工程量计算价款,按签证单载明的18.39m进行结算,没有依据。且工程涉及审计,现案涉工程尚未竣工验收,应以竣工验收报告单上确定的工程量为准,待审计后再进行结算。综上,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利,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并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原审全部诉讼请求。 ***辩称,1.双方合同约定干砌石块高度按实际工程量计算,根据签证单,现干砌石块的实际高度就是18.39m,原判认定事实正确。2.上诉人诉称砼灌砌块石工程不是答辩人完成,是由其他的工组施工的,应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3.答辩人从未同意干砌石块工程以28元/㎡进行结算,《承包合同》约定该工程单价为33元/㎡,答辩人不可能同意按照28元/㎡进行结算。4.原判认定上诉人已支付价款978479元,该事实认定有误,但因考虑诉讼成本,答辩人未提起上诉。综上,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河海公司支付工程款29768元,并支付以29768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2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2.河海公司支付工程款209280.58元,并支付以209280.58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3.河海公司支付工程款327011.42元;合计支付工程款566060元及利息。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与河海公司于2020年10月12日签订的《承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岱山县双剑涂围涂工程变更一期附属工程。工程地点:岱山县长涂镇**坑村。承包范围及内容:干砌块石护坡砌筑0+000-0+900。价格付款及结算方法:干砌块石护坡砌筑每平方米33元;工程款结算依据为该期结算的工程质量符合本合同工程质量要求。结算方法:本合同工程款结算方法按甲方(河海公司)与业主单位结算工程进度款周期同步进行结算,工程结算付款按本期工程款结算数额(实际完成的工程款)的80%进行支付,余款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待本工程竣工验收通过,财务结算审计(或审价)后,按审定价中涉及本合同工作项目内容的总额减去已支付的数额支付最后款额。 海宏港口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宏公司)与河海公司签订的施工联系单记载:干砌石块石护坡原排水沟9米一道变更为100米一道,M10浆砌块石排水沟变更为C30砼排水沟。 另查明,岱山县双剑涂围涂工程变更一期附属工程干砌块石护坡砌筑工程全部由***承建。 一审法院认为,案件争议的焦点:一、工程量问题;二、价款问题;三、工程款全额支付是否条件成就;四、工程款已支付多少问题。 一、工程量问题:㈠干砌石块石工程量问题。河海公司认为,***与河海公司的项目经理进行结算后确认干砌石块石的工程量为43682.12㎡。***认为,河海公司以18.3m计算的高度错误,应按签证单上实际高度18.39m计算。一审法院认为,河海公司从海宏公司承包双剑涂围涂工程变更一期附属工程后,将干砌石块石工程承包给***,海宏公司与河海公司签订的签证单上确认干砌石块石工程高度为18.39m,***对河海公司提出的18.3m高度不予认可,故确认按实际高度18.39m计算,确认干砌石块石工程量为43964.2㎡。㈡排水沟工程是由谁承建的问题。河海公司认为,排水沟是由其承建的。***认为,排水沟是由河海公司的挖机挖到一定深度,挖好后,***用石头把沟砌出来。根据调取的施工联系单记载,排水沟由M10浆砌块石变更为C30砼,故认定排水沟工程不是由***承建。㈢砼灌砌块石工程由谁承建问题。***、河海公司均认为由自己承建。***提供了其与河海公司董事长录音材料及证人**的证言,印证砼灌砌块石工程由其承建。河海公司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砼灌砌块石工程由其承建。故确认砼灌砌块石工程由***承建,工程量按工程签证单认定,确认工程量为479.97㎡。 二、工程价款:㈠关于干砌石块石工程价款问题。河海公司认为,双方已进行了结算。***认为,河海公司的**及提供的证据不能印证双方已进行结算,其并未在河海公司所谓的结算单上签名,未确认河海公司提出的单价。工程的单价应按合同约定的33元/㎡计。一审法院认为,1.河海公司提供的《岱山县双剑涂围涂工程变更一期附属工程项目》《岱山县双剑涂围涂工程变更一期附属工程项目砌石、混凝土(清单)》及河海公司**的《项目结算清单》均无***的签字,且***不予认可;2.干砌石块石工程主要由人工完成,人工工资应逐年增加,而河海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证明2021年2月7日前支付给***的工程款以31元/㎡计,2022年1月30日支付给***的工程款却以28元/㎡计,显然违背事物发展的规律;3.河海公司提供的证据中计算的高度与签证单高度不一致;4.砼灌砌块石系***承建,而河海公司**的《项目结算清单》记载砼灌砌块石的工程量,却未把该工程量计算给***;5.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约定干砌石块石的工程款按33元/㎡计;6.河海公司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印证双方已对干砌石块石的工程款按28元/㎡计价进行确认。综上,河海公司抗辩双方已进行结算的证据及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干砌石块石900m工程款以33元/㎡计,因该工程的同一性,故参照合同约定,确认干砌石块石的工程款按33元/㎡计,确认干砌石块石工程款为1450818.6元。㈡砼灌砌块石工程款问题。***提供的其与河海公司董事长***的录音材料显示,***提出砼灌砌块石单价40元,***未提出异议,故确认砼灌砌块石工程价款为19198.8元。上述二项合计,工程价款共计1470017元(取整)。 三、工程款全额支付条件是否成就。***认为,工程款全额支付条件已成就。河海公司认为,验收尚未完成,支付条件未成就。因***未提供河海公司应全额支付的相应证据,故确认工程款全额支付条件尚未成就。 四、工程款已支付多少问题。***认为,河海公司支付了378904元、569695元,合计948599元。河海公司认为,按***的要求,以支付工人工资的方式支付给***978479元。根据河海公司提供的扣款业务自助回单可证明河海公司已支付978479元,故确认河海公司已支付978479元。 综上,***从河海公司处承揽了干砌石块石工程及砼灌砌块石工程,已按约履行了合同,河海公司应支付相应的价款。讼争双方只就900m干砌石块石工程约定了支付的条件,其余工程未予约定,因上述工程系同一工程,故对于除900m工程外其他工程的支付条件参照900m工程的支付条件。因业主单位海宏公司未就河海公司承包的岱山县双剑涂围涂工程变更一期附属工程进行验收,***要求全额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尚未成就,只能要求河海公司支付工程款的80%。关于********5000元工资问题。***认为,其曾交待河海公司,因***干的活不符合要求,不要发放***该5000元工资。因***未提供证据印证其**,故确认河海公司发放给***的5000元工资应由***承担。关于混凝土地梁款30100元问题。***认为,案外人**向其借钱用于购买混凝土搅拌机,所欠款项应由河海公司支付给其。因混凝土地梁的工程系案外人**所承建,该笔款项由案外人**享有,***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可享有案外人**可得的款项,故***要求河海公司支付该款项的请求,不予支持。现河海公司尚需支付给***工程款为1470017元×80%-978479元=197535元(取整)。关于利息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应从***向法院主张之日起计算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判决:1.河海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197535元,并以197535元为基数,从2022年12月1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2.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332元,***负担5082元,河海公司负担4250元。 二审期间,河海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项目结算清单》《工资单》各一份(一审已提交),拟证明上诉人与***于2022年1月30日结算确认涉案工程款总价1223099元,截至该日上诉人应支付工程款的80%,扣除2021年已支付的408784元,还应支付569695元。上诉人已足额支付到期的工程款。 2.上述两份证据的电脑存档数据,拟证明上述两份单据存放于电脑的同一文档中,最后修改时间为2022年1月30日,金额一致。可证明上述两份单据是经***核对、双方共同形成的、为一整体。***于2022年1月30日在其中一张单据上签名系认同工程量及工程款。 ***质证认为,认可《工资单》真实性。对于《项目结算清单》当时根本不知道,更没有签字确认同意,不予认可。 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将结合各方当事人一审提交的证据材料、举证质证意见、诉辩主张、庭审**等,综合判断后予以认定。 ***二审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信,恪守承诺。河海公司主张《项目结算清单》实际上系双方的结算清单,其二审提交的证据可证明该份单据与《工资单》同时产生,存放于同一电脑文档,并经***确认,该份清单确认的应支付给***的80%工程款已支付完毕,故***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经核查,该《项目结算清单》系河海公司自行制作,除盖具河海公司财务专用章外,并无***签名或**。依据河海公司主张,双方在《项目结算清单》中对***承建的工程内容、工程单价、工程量等合同主要条款内容已协商变更,即该《项目结算清单》系双方合同变更的依据。即使该《项目结算清单》与《工资单》同时制作完成,但在《工资单》交由***签字确认情况下,作为包含工程具体工程量、单价、金额、已付款项、应付款项等实质性内容的结算清单却未由***签字确认,显然有悖常理。况且该清单是河海公司主张合同条款内容已发生变更的主要依据。因此,在《项目结算清单》无合同相对方签字确认的情况下,不能作为双方已就合同变更达成一致意思表示的依据,对***不具有约束力。河海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对其主张的事实不具有证明力。河海公司诉称讼争双方已依据《项目结算清单》完成结算,其已支付结算清单约定的工程款之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河海公司诉称,《项目结算清单》中对于砼灌砌块石工程的单价约定为“无价格”,说明该砼灌砌块石工程非***建设,系由另外工组完成。如前所述,该《项目结算清单》对***不具有约束力,并不能证明砼灌砌块石工程非***建设之事实。诉讼中,河海公司未提交由其或其他工组完成案涉砼灌砌块石工程的相应证据材料。且河海公司诉称,该《项目结算清单》系其就***承建的工程与***结算的清单,若该砼灌砌块石工程非***承建,河海公司将他人(或其自己)完成的工程量列入其与***的工程结算清单中,明显有违常理。 原判依据在案证据,确认砼灌砌块石工程由***承建,按工程签证单确认工程量为479.97㎡,应为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签证单是工程建设中,业主(发包人)就实际施工过程中涉及工程费用相关的工程量、价款、材料量等合同约定价款以外的费用,向承包人(施工人)签发的签证。该签证单系工程最终结算的依据之一。海宏公司签发的签证单上确认干砌石块石工程高度为18.39m,原判据此确认干砌石块石工程高度按实际高度18.39m计算,干砌石块石工程量为43964.2㎡,具有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判依据现有证据和审理查明的事实,确认***实际完成的案涉工程价款共计1470017元(取整),并根据讼争双方约定的工程款支付条件和河海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认定河海公司尚需支付***已符合支付条件的工程款197535元,应为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河海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332元,由上诉人浙江河海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二三年九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