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浙0304民初573号
原告:程时起,男,1971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蕲春县。
被告:浙江河海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盐仓街道兴舟大道(西段189号7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900148717796P。
法定代表人:***。
原告程时起与被告浙江河海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海建设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时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海建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时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9520元、经济补偿金3900元;2.被告为原告补缴2016年10月27日至2017年1月的社会保险。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7日,原告程时起被被告河海建设公司招聘为木工,被安排在温州瓯海郭溪街道(梅园水库)塘下坑水库改造提升工程项目的工地,工资按每天260元计算。截至2017年1月底,被告河海建设公司的员工***支付了部分工资13130元,其他各项未支付。2017年11月21日,原告程时起申请劳动仲裁。现不服仲裁裁决,故起诉至人民法院。
被告河海建设公司没有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27日,原告程时起经他人介绍至温州市瓯海区郭溪街道(梅园水库)塘下坑水库工地,受”***”(音译)聘用在工地上从事木工,按天计酬。温州市瓯海区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劳动仲裁委)于2017年11月21日受理原告程时起的仲裁申请;于2017年12月19日作出温瓯劳人仲案字〔2017〕第41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程时起的仲裁请求。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向劳动者给付劳动报酬,由劳动者提供职业性劳动所形成的法律关系。原告程时起诉称由案外人”***”招聘为木工,案外人***向其发放过工资,但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及***与被告河海建设公司之间的关系,即”***”与***的行为是否为履行被告河海建设公司的职务或得到被告河海建设公司授权的事实。原、被告双方没有建立管理与被管理的人身隶属关系以及薪酬关系。原告程时起基于劳动关系提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原告程时起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程时起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程时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勇
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
一、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二条第一款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
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
3.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5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
4.义务人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内容的,权利人应在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或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
5.申请执行具有执行风险,权利人应当有执行风险意识,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执行,如法院已穷尽执行手段,而义务人已丧失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义务的能力,且权利人又无法对义务人进行财产举证,将可能导致案件无法执行到位。这种后果是法院和权利人都不愿意发生的,但这是当事人交易风险在执行阶段的继续,权利人应知悉并理解此类执行不能的风险。
6.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对义务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等强制性措施;法院将依情节轻重限制义务人的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
7.人民法院对义务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内容或逾期不申报、虚假申报财产的,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8.义务人具有中共党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公职人员等特殊身份,执行立案后拒不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将向其所在单位及纪律监察部门、组织人身部门通报失信行为,并严格采取惩戒、制裁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