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济中立终字第70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福源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陈士森,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倪冲,男,1932年9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济南市历城区,住济南市历下区。
原审被告山东金满仓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槐荫区。
法定代表人吴文彪。
原审被告张建中,男,1953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槐荫区。
原审被告徐学武,男,1962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齐河县城区。
原审被告赵剑,男,1977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历城区。
原被告吴文彪,男,1981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
原审被告陈悦,女,1962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
原审被告张建敏,男,1964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槐荫区。
上诉人山东福源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倪冲、原审被告山东金满仓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张建中、徐学武、赵剑、吴文彪、陈悦、张建敏因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山东福源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不服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5)历商初字第364-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在原审提交答辩状期间,被告山东福源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被告山东金满仓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张建中、张建敏的住所地均在济南市槐荫区;本案借款合同虽然约定了管辖法院,但不能违反原告就被告的法律规定。请求将本案移送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审理。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山东金满仓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与原告倪冲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若发生争议协商不成,向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起诉。该约定系选择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合法有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驳回被告山东福源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
上诉人山东福源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不服原审裁定上诉称,本案被上诉人倪冲作为原告其住所地在济南市历城区,其他当事人住所地在济南市长清区、槐荫区与江苏省苏州市,合同当事人没有一人在济南市历下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协议约定的管辖法院,必须系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因此,涉案借款合同关于管辖权的约定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无效约定。本案的主要被告山东金满仓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在济南市槐荫区,依据原告就被告的原则,应由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管辖。山东金满仓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已因涉嫌非法集资潜逃,为了便于破案也应由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请求将本案移送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倪冲、原审被告山东金满仓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张建中、徐学武、赵剑、吴文彪、陈悦、张建敏在答辩期内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2年8月8日,被上诉人倪冲与原审被告山东金满仓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该合同第七条约定,双方发生纠纷,协商不成向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倪冲提交的大舜天成物业管理处出据的证明显示,其居住在儿子倪凯家,居住地为济南市历下区。因此,原审法院依据其合同约定管辖本案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 卫
审 判 员 薛立华
代理审判员 杨广银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石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