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福源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山东福源设备安装有限公司、香河万利通实业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425民初1243号
原告:山东福源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张士森,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锁,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甲吉才,山东金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香河万利通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香河现代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周建林,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涛,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沈阳荣盛中天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浑南区绮霞街。
法定代表人:耿建明,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颖,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山东福源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福源公司)与被告香河万利通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利通公司)、沈阳荣盛中天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盛中天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各自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福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万利通公司支付山东福源公司工程款482,427.68元及利息(利息以482,427.68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9月20日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请求判令万利通公司退还山东福源公司履约保证金10,000元;3.请求判令荣盛中天公司对上述一、二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全部费用由万利通公司、荣盛中天公司承担。诉讼中,山东福源公司主张万利通公司已将履约保证金10,000元予以退还,故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9年1月28日、10月23日,万利通公司分别与山东福源公司签订《荣盛·阿尔卡迪亚温泉酒店锅炉安装及热水泵房安装工程分包合同》及《荣盛•阿尔卡迪亚温泉酒店锅炉烟道安装工程分包合同》,将“荣盛.阿尔卡迪亚温泉酒店锅炉安装及热水泵房安装工程”及“荣盛.阿尔卡迪亚温泉酒店锅炉烟道安装工程”,发包给山东福源公司施工。山东福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组织施工,于2019年9月20日竣工验收合格,2019年12月12日出具工程结算书。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万利通公司除支付山东福源公司部分工程款外,尚欠工程款及保证金492,427.68元未付。因荣盛中天公司系万利通公司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应对万利通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此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万利通公司辩称,请求驳回山东福源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为根据山东福源公司并未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要求提供结算资料,涉案工程款尚未进行结算审核,山东福源公司所诉款项付款条件尚未成就,且根据付款记录,万利通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涉案工程款的80%,并不拖欠山东福源公司合同款项,故请求法院驳回山东福源公司的诉讼请求。同时认为万利通公司与荣盛中天公司之间财务相互独立,荣盛中天公司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荣盛中天公司辩称,万利通公司并非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荣盛中天公司亦并非万利通公司的唯一股东,两公司均系合法注册的企业法人,不存在财产混同的情形,不应当对万利通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山东福源公司要求荣盛中天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山东福源公司对荣盛中天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山东福源公司提交的万利通公司、荣盛中天公司的企业公示报告,《荣盛•阿尔卡迪亚温泉酒店锅炉安装及热水泵房安装工程分包合同》,《荣盛•阿尔卡迪亚温泉酒店锅炉烟道安装工程分包合同》,万利通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荣盛中天公司提交的万利通公司、荣盛中天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司报告,因各方当事人质证后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且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认定为有效证据,并记录在卷。对于各方当事人提交的有争议证据,本院作如下分析:
证据一、山东福源公司提交的涉案工程签证指令单及现场签证单的各11份(其中锅炉安装及热水泵房安装工程为各9份,烟道安装工程各2份),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中均加盖有“香河万利通实业有限公司济南项目部专用章”,且签字指令单与现场签证单亦能够相互对应,可以证实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的工程变更情况,故本院予以采纳认定为有效证据,两被告虽均对该证据真实性持有异议,但均未能提供反驳证据,故本院对两被告的抗辩主张,不予采纳;
证据二、山东福源公司提交的涉案工程的工程竣工验收记录表两份,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中均加盖有“香河万利通实业有限公司济南项目部专用章”,且总包单位代表签字人为荣维学,而在山东福源公司提交的现场签证单中总包单位现场工程师签字人亦为荣维学,两份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其真实性,故本院予以采纳认定为有效证据,万利通公司虽主张需庭后核实其真实性及涉案工程是否交付使用,但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并未提交书面核实情况,故本院对万利通公司的抗辩主张不予采纳;
证据三、山东福源公司提交涉案工程编制竣工工程结算书两份,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虽系山东福源公司自行制作,但系为涉案工程结算所作,且山东福源公司主张已将该结算书送交万利通公司,并详细描述了该结算书的送交经过,庭审中,万利通公司主张庭后核实是否收到该结算书,但在本院限定期限内并未就该事实予以回复,视为万利通公司收到该竣工工程结算书,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该结算书所载明的结算明细的认定情况,本院另行予以分析认定;
证据四、荣盛中天公司提交的万利通公司的审计报告以及荣盛中天公司的审计报告,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审计报告系第三方审计机构出具,特别是荣盛中天公司2019年度的审计报告中载有防伪条形码,其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认定为有效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月28日,万利通公司(合同甲方)与山东福源公司(合同乙方)签订《荣盛•阿尔卡迪亚温泉酒店锅炉安装及热水泵房安装工程分包合同》,合同约定,万利通公司将荣盛•阿尔卡迪亚温泉酒店锅炉安装及热水泵房安装工程交由山东福源公司施工完成,合同价款为490,000元;2019年10月23日,万利通公司(合同甲方)与山东福源公司(合同乙方)签订《荣盛•阿尔卡迪亚温泉酒店锅炉烟道安装工程分包合同》,合同约定,万利通公司将荣盛•阿尔卡迪亚温泉酒店锅炉烟道安装工程交由山东福源公司施工完成,合同价款为391,863.72元。两份合同均约定,乙方如约履行完毕合同内容,合同结算依据根据合同综合单价和施工图纸确定相应工程量进行结算。乙方应于工程竣工(工程质量达到合同约定的质量等级)后30日内向甲方递交完整的结算资料,甲方在收到结算资料后进行审核、确定。同时,两份合同对于付款时间均约定为工程调试结束后,通过德州市齐河县工程质量监督站及甲方验收合同,并经甲方预决算、审计部门审计计算完毕后,甲方支付至工程总款的80%,竣工验收合格,结算审核通过后30日内,甲方支付至工程总款的95%,工程总款的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为两年(从取得建筑工程质量验收合格意见书之日起计算),质保期满且无质量问题,甲方无息将质保金支付给乙方。上述涉案工程在实际施工过程中,以签证指令单、现场签证单的形式对于实际施工的工程量进行了部分变更。涉案工程于2019年9月20日实际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另查明,万利通公司原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荣盛中天公司系万利通公司的唯一股东,2022年8月,万利通公司股东变更为荣盛中天公司、河北荣盛万利通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万利通公司已支付涉案工程款701,300.88元(其中锅炉安装及热水泵房安装工程支付387,809.9元,烟道安装工程支付313,490.98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山东福源公司主张的涉案工程款付款条件是否成就;二、如何确定涉案工程款的金额,以及欠付的工程款应当由谁承担清偿责任。对于上述争议焦点,本院作如下分析: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山东福源公司主张的涉案工程款付款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本院认为,山东福源公司与万利通公司在合同中虽有“乙方应于工程竣工后30日内向甲方递交完整的结算资料,甲方在收到结算资料后进行审核、确定”,“结算审核通过后30日内支付工程总款95%”的约定,但对于甲方收到结算资料后审核、确定的期限并未予以约定,属于合同的约定不明事项,在双方亦并未达成补充协议的情况下,本院认为,应当按照合同相关条款及交易习惯确定该结算资料的审核、确定期限。根据2017年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GF-2017-0201)关于建设工程竣工结算的规定,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发包人在收到承包人提交竣工结算申请书后28天内未完成审批且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发包人认可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申请单,并自发包人收到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申请单后第29天起视为已签发竣工付款证书。因此,本院认为,在合同双方对竣工结算审核期限无明确时间约定情况下,可参照该合同文本的规定,确定交易习惯,故万利通公司应当自收到山东福源公司提供的结算资料后的28日内予以答复,本案中,山东福源公司就其提供结算资料的事实经过予以重复阐述后,万利通公司并未能就山东福源公司主张提供结算资料的事实及收到资料后28日内是否予以答复的相关案件事实提交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本院认为,山东福源公司主张的涉案工程款的付款条件已成就。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如何确定涉案工程款的金额,以及欠付的工程款应当由谁承担清偿责任的问题。
对于山东福源公司主张的烟道安装工程的工程款487,954.88元,已提供工程结算书予以佐证,万利通公司虽对该工程结算书持有异议,但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就该结算书的审核情况予以答复,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该工程款予以确认,根据庭审查明的烟道安装工程已支付313,490.98元以及涉案工程竣工已满两年的案件事实,本院对于山东福源公司主张的烟道安装工程欠款174,463.9元(487,954.88元-313,490.98元)予以判决认定支持。
对于山东福源公司主张的锅炉安装及热水泵房安装工程695,773.45元,虽已提供工程结算书予以佐证,但根据山东福源公司提交的工程结算书、签证指令单、现场签证单来看,本院现仅能对于双方合同价款490,000元及工程变更签证167,567.68元予以确认,万利通公司虽对该工程结算书持有异议,但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就该结算书的审核情况予以答复,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而对山东福源公司主张的合同外增加工程款38,205.77元,万利通公司虽未予以答复,但山东福源公司亦并未能就该合同外增加工程款的情况予以举证证实,故本院对该部分工程款不予判决认定支持,山东福源公司对该部分工程款可待双方对账后,另行主张权利。对于本院审查确认的工程款657,567.68元,予以判决认定支持,根据庭审查明的锅炉安装及热水泵房安装工程已支付387,809.9元以及涉案工程竣工已满两年的案件事实,本院对于山东福源公司主张的锅炉安装及热水泵房安装工程欠款269,757.78元(657,567.68元-387,809.9)予以判决认定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万利通公司逾期付款势必会产生享有的利息损失,根据山东福源公司主张的2019年12月12日首次将结算书送交万利通公司现场结算员的事实,以及本院认定的递交结算书后28日内审核,审核后30日付工程总款的95%的合同约定,万利通公司应当于2020年2月8日前支付所欠付的工程总款的95%,因此,对于万利通公司欠付的烟道安装工程欠款165,740.7元(174,463.9元×95%)的利息损失,可按一年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2月9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对于万利通公司欠付的烟道安装工程的质保金8,723.2元(174,463.9元×5%),因合同约定质保期满后无息支付,故对其利息损失,可自质保期满后,即2021年9月21日起,按一年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
对于万利通公司欠付的锅炉安装及热水泵房安装工程欠款256,269.89元(269,757.78元×95%)的利息损失,可按一年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2月9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对于万利通公司欠付的锅炉安装及热水泵房安装工程的质保金13,487.89元(269,757.78元×5%),因合同约定质保期满后无息支付,故对其利息损失,可自质保期满后,即2021年9月21日起,按一年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
对于山东福源公司要求荣盛中天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荣盛中天公司虽现并非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但工程款欠付发生时,其尚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荣盛中天公司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承担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责任。在本案中,荣盛中天公司对其主张的财产独立状况提交了审计报告予以佐证,山东福源公司虽对该证据不予认可,但并未能提供其他反驳证据,且荣盛中天公司所提交的审计报告,内容客观真实,因此本院对于荣盛中天公司主张两被告公司之间财产独立的事实,予以认定,故本院对山东福源公司要求荣盛中天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判决认定支持。
山东福源公司诉讼中放弃了对于保证金1万元的诉讼请求,故本院对该项诉讼,不再作审查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香河万利通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山东福源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烟道安装工程欠款174,463.9元及利息损失,其中165,740.7元的利息损失,按一年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2月9日计算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其中8,723.2元的利息损失,按一年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9月21日计算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
二、被告香河万利通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山东福源设备安装有限公司锅炉安装及热水泵房安装工程欠款269,757.78元及利息损失,其中256,269.89元的利息损失,按一年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2月9日计算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其中13,487.89元的利息损失,按一年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9月21日计算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
三、驳回原告山东福源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343元,保全费3270元,合计7613元,由原告山东福源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负担361元,由被告香河万利通实业有限公司负担72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法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生效文书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纪 凯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冯 娜
书 记 员  李梦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