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1民终799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福源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
法定代表人:张士森,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存坤,北京大成(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一诺,北京大成(济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市长清区城乡交通运输局,住所地济南市。
负责人:孟刚,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令波,辽宁盛恒(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市长清区运输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闫家亮,经理。
上诉人山东福源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济南市长清区城乡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长清交通局)、济南市长清区运输公司(以下简称长清运输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2022)鲁0113民初19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福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支持福源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3.本案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用由长清交通局、长清运输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明显不公。1.一审法院在判决中认定长清运输公司为集体企业,资金来源情况为自有资金,长清交通局并无出资义务。但是在该公司的工商企业档案中并未载明具体出资情况,也没有出资来源和投资方式的记载,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第十三条中关于资金来源和投资方式的规定,且长清运输公司在一审中并未就其出资情况与来源进行详细说明或提交相关证据证明,由此可见,一审法院在未查明出资来源的情况下认定长清交通局不是其出资单位且无出资义务是错误的。2.一审法院在判决中认定长清运输公司为长清交通局的主管部门,不应承担连带责任。但在福源公司提交的资金审查登记表的最后一栏“出资单位或担保单位意见”中长清交通局注明“为该企业承担经济责任”,且加盖了长清交通局的公章。退一步讲,即使长清交通局并非长清运输公司的出资单位,其作为担保单位承诺为该企业承担经济责任,那么在长清运输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时其理应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将其追加为被执行人并无不妥。一审法院并未就长清运输公司的工商企业档案进行严格审查,就此认定长清交通局不具备成为被执行人的法定条件,显然错误。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侵犯了福源公司的合法权利。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之规定提起上诉,请二审法院支持福源公司的上诉请求。
长清交通局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长清运输公司未作答辩。
福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2022年2月11日作出的(2021)鲁0113执异142号民事裁定书,依法追加长清交通局作为(2021)鲁0113执1024号案件的被执行人,对被执行人长清运输公司未能向福源公司清偿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长清交通局、长清运输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福源公司与长清运输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法院受理后,经审理依法作出(2020)鲁0113民初2443号民事判决,由长清运输公司向福源公司返还购房款5万元及相应利息,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案于2021年4月28日立案执行,执行期间未发现被执行人长清运输公司有价值的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被执行人在一审法院执行系统上反馈有纠纷14件。2021年9月16日,一审法院作出(2021)鲁0113执102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21年11月17日,福源公司为申请追加长清交通局提出执行异议,一审法院以(2021)鲁0113执异126号立案,后经听证,于2021年12月14日作出执行裁定书,驳回福源公司的申请。2021年12月29日,福源公司再次以未出资或未足额出资为由提出执行异议,要求追加长清交通局为本案被执行人。一审法院作出(2021)鲁0113执异14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异议人山东福源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追加第三人济南市长清区城乡交通运输局为被执行人的申请”。福源公司不服,在法定期间内提出申请人执行异议之诉。另查,长清运输公司的工商企业档案中记载:原企业名称:长清县运输公司,成立日期为1981年1月11日,性质为集体企业,资金总额为231万元(其中固定资金114万元、流动资金117万元),资金来源情况为自有资金。长清运输公司在1989年重新登记,后有名称及法定代表大多次变更,于2003年1月21日变更为济南市长清区运输公司,注册资本未变。在该资料中,长清交通局登记为主管部门,未体现有投资出资义务。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申请人执行异议之诉,申请人应提供证据或依据,证实被申请人应作为被执行人。而本案中,福源公司主张长清交通局对长清运输公司未投资到位,应作为被执行人。而根据档案材料,长清运输公司系正常登记运营的企业法人,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其成立于1981年,以其自有资产进行投资注册。长清交通局是长清运输公司主管部门,当前证据不能证实长清交通局对长清运输公司具有出资义务,亦不存在出资不到位的责任,不具备成为被执行人的法定条件。
综上所述,福源公司申请追加长清交通局为被执行人,其理由不能成立,其申请应予驳回。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山东福源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山东福源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法庭提交新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福源公司提供的档案材料记载,长清运输公司系独立法人,属于集体性企业,多劳多得,自负盈亏,以其全部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长清交通局系长清运输公司的主管部门,而不是长清运输公司的股东或出资人。福源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长清交通局对长清运输公司具有出资义务,故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山东福源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山东福源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松成
审 判 员 赵玉兰
审 判 员 陈 勇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申 艺
书 记 员 李 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