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福源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某某、山东福源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1民终658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0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武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英超,武城老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福源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张士森,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崇胜,济南长清弘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山东福源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源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2021)鲁0113民初51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2.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由福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一审判决认定2020年1月22日***向福源公司支付劳务费140187.96元,2020年7月10日***向福源公司支付劳务费231879.89元,系认定基本事实错误。这两笔款项是福源公司支付给***的劳务款。另,***提交的武城县人民法院(2021)鲁1428民初268号民事判决书也认定福源公司与***系转包关系,实际的施工人是***,福源公司并没有对涉案工地进行施工。在(2021)鲁1428民初268号案件开庭笔录中,福源公司也是这样当庭陈述的。所以,武城博远天然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远公司)向福源公司最后一次拨款的劳务费36549.01元应归***所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求,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已经向法庭提供完整的证据链条来印证涉案的工程款应归***所有,并且福源公司对涉案工地从未进行过施工,都是由***来施工,这是福源公司亲口所陈述。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应予撤销并改判。
福源公司辩称,我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也不存在挂靠,***作为我公司委托代理人,在我公司与博远公司燃气管道铺设工程合同中签字,该工程费用是我公司支出,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问题。***提交的证据只能证实博远公司将款项支付给我公司,并不能证实工程款属于***,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福源公司偿还***工程款36549.01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福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月7日,福源公司与博远公司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一份,约定博远公司将武城区域内的燃气管道的铺设与安装工程承包给福源公司施工,***作为福源公司委托代理人在该合同中签字,福源公司指定博远公司收款账户为***个人账户。2020年1月22日,***向福源公司支付劳务费140187.96元,2020年7月10日,***向福源公司支付劳务费231879.89元,2021年9月7日,博远公司向福源公司账户付款36549.01元。***主张该笔款项应该归其所有,福源公司不予认可,双方形成诉讼。另查,任某某与***、徐某、任某一、福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武城县人民法院出具(2021)鲁1428民初26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中认定福源公司与***之间系转包关系,并判决福源公司与***就案涉赔偿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作为福源公司委托代理人与博远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福源公司未参与工程管理,而是将案涉工程转包给不具备法定资质的***。***主张其与福源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并主张博远公司支付至福源公司账户的36549.01元工程款应归其所有,对此一审法院认为,针对案涉工程***与福源公司并未签订相关合同,且未对案涉工程款、劳务费等进行结算,***亦未就其主张尽到完全举证证明义务,一审法院根据现有证据无法确认案涉款项与***之间的关联性,故对于***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未果,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款、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14元,减半收取计357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福源公司提交了其自行制作的2019年1月至2022年7月工程款支付明细表及银行电子回单一组。拟证明福源公司自2019年1月至今共收到博远公司支付的工程款1624573.93元。
***经质证认为,对于福源公司提交的2020年1月21日两笔付款123204.4元、16887.72元,2020年7月9日两笔付款65573.91元、165230.08元及2021年2月7日36549.01元付款(该笔为本案诉争数额)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无异议,通过这些付款可以看出博远公司将工程款汇入福源公司,福源公司又将收到的工程款汇入***账户;对于福源公司提交的其他工程款是案外人孟凡吾挂靠福源公司承揽博远公司天然气的工程款,孟凡吾支取工程款与***一样;***所提交的博远公司天然气施工工程量清单对应的每笔工程款,福源公司自己从未进行过施工,均是由***和孟凡吾挂靠福源公司施工。
***提交了燃气安装工程结算明细表一组,拟证明***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博远公司施工所涉工程款为490951.5元。
福源公司经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系***伪造。经与博远公司法定代表人赵益奎电话联系及微信核实,***提供的单据中制单人楚金月、建设单位代表陈振军的签名均不是本人所签,其中制单人的真实姓名为褚金月,且其是在2019年才入职博远公司,***提供的明细表中出现2017年12月25日楚金月签字的情况,与客观事实不符;另外该组明细表中均未有单位认可的公章,也未有建设单位企业负责人赵益奎的签名,上述证据系虚假证据,建议法院核实后对***进行司法处罚。
经审查上述证据,对福源公司提交的银行电子回单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提交的燃气安装工程结算明细表因涉及案外人博远公司,鉴于案外人未到庭接受质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另查明,(2021)鲁1428民初268号案件庭审中,福源公司陈述,合同实际上是***以福源公司的名义挂靠,实际承包者是***。
2020年1月22日,福源公司向***支付劳务费140072.12元,2020年7月10日,福源公司向***支付劳务费230783.99元。一审判决认定两笔款项系***向福源公司支付的劳务费错误,且对支付数额认定错误。
博远公司于2020年1月21日向福源公司转账两笔共计140092.12元,于2020年7月9日向福源公司转账两笔共计230803.99元,于2021年2月7日向福源公司转账36549.01元(并非一审判决认定的2021年9月7日)。
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福源公司在(2021)鲁1428民初268号案件庭审笔录中业已认可案涉合同实际上是***以福源公司的名义挂靠所签订,实际承包者是***。但根据福源公司二审中提交的工程款支付银行电子回单,福源公司与博远公司之间存在多笔业务往来,并不仅限于***施工的部分工程,***并无证据证实博远公司与福源公司进行了最终结算,且无证据证实2021年2月7日博远公司转给福源公司的36549.01元系***施工的工程部分对应款项,故其要求福源公司向其支付该笔款项,证据不足,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虽有误,但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14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刘永刚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日
法官助理 徐 莹
书 记 员 张 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