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福源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山东福源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某某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303民初2955号
原告:山东福源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经济开发区华德路620号。
法定代表人:张士森,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旺,山东博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7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淄博市张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立国,山东灵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福源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福源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立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福源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山东福源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货款损失127,865元;2.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山东福源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经济损失4993元(自2021年2月4日至2022年3月3日),并以118,200元为基数、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2年3月4日至实际付清之日的经济损失;3.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山东福源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诉讼财产保全保险费500元;4.请求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份,被告借用原告的资质承接了河北安丰钢铁有限公司的施工工程,由被告具体组织施工。施工期间,被告在案外人史东文处赊购了五金件等施工材料。史东文于2019年2月25日将原被告诉至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索要相应货款,最终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23日作出(2020)冀03民终159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被告共同支付给案外人史东文货款118200元及相应利息。后,史东文申请强制执行,人民法院足额扣划了原告的存款。被告在二审庭审中自认其借用原告资质,认为涉案货款应由其偿还,故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相关损失。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判。
被告**辩称,涉案款项经秦皇岛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由原告和答辩人承担共同义务,但并未判决原告支付涉案款项后有向答辩人追偿的权利,原告行使追偿权无事实法律依据,原告明知出借资质违法而为了获取工程管理费将资质出借给答辩人从而承担涉案款项,系原告依法自行承担法律义务,原告承担还款义务后不能再向答辩人追偿,请求驳回原告诉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1月23日,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冀03民终1594号民事判决书,在该判决书中确认了以下事实:原告承揽了河北安丰钢铁有限公司的施工工程,被告**借用原告资质进行了施工。施工期间,被告**从案外人史东文处赊购货物共计128292元(其中被告**已实际支付10000元),遂判决:原被告共同偿还案外人史东文货款118200元及利息并承担一审案件受理费2664元及二审案件受理费5328元(原告作为上诉人已预交)。判决生效后,案外人史东文申请强制执行。2021年2月2日,法院依法划扣原告118200元。2021年6月18日,原告法定代表人齐吉祥代原告交纳一审案件诉讼费2664元。原告因本案执行于2021年2月2日实际支出执行费1673元。
原告提供了其淄博分公司(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的劳务承揽协议一份,双方约定:甲方将其承接的河北安丰钢铁有限公司全部安装工程的劳务业务交由乙方承担;乙方采取包人工、包机械、包质量、包工期等;乙方按工程总价3%向甲方交纳管理费。
另,原告因保全支出保全担保费3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承揽了河北安丰钢铁有限公司的施工工程,后被告借用原告资质进行了实际施工。因此,在承包工程实际施工过程中形成的债务,应当由实际施工人即被告**承担。原告为被告垫付货款后,有权向作为实际施工人的被告追偿。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代偿款118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就该代偿款于诉前向被告主张权利,同时结合原被告双方的合作关系,本院酌情支持自起诉之日即2022年4月13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计算标准为以代偿款1182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7%计算。保全担保费300元系原告的实际支出,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违法将涉案工程分包给被告,自身存在过错,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在案外人史东文货款一案中的诉讼费及执行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福源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代偿款118200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福源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自2022年4月13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以代偿款1182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7%计算);
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山东福源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保全担保费300元;
四、驳回原告山东福源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84元(已减半),申请费1220元,均由被告**负担。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刘 刚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 孙佳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