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鲁0113执异72号
异议人:**,男,1970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历下区。
申请执行人:山东福源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长清区。
法定代表人:张士森,董事长。
被执行人:济南建宝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长清区。
法定代表人:张元国,总经理。
被执行人:张克毅,男,1986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天桥区。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山东福源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源公司)与被执行人济南建宝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宝公司)、张克毅企业借贷纠纷一案中,**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称,请求:中止对建宝公司名下所有的(2008)第**号土地使用权的执行。事实与理由:异议人于2019年8月5日和建宝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建宝公司自愿将位于长清区马山镇政府驻地,宗地面积8896平方米工业用地(长清国用2008第0**号)出租于异议人,由异议人占有使用,租赁期限为5年,从2019年8月5日起至2024年8月4日止。现双方所约定的租赁期限并未到期,如果租赁物被贵院拍卖,将极大损害异议人的合法权益。综上,请支持异议人请求。
福源公司称,一、异议人提交的(2021)鲁0105诉前调6434号民事调解书作出时间为2021年10月20日,而异议人提交的所谓签订时间为2019年8月5日的《租赁合同》明显与民事调解书相矛盾,存在捏造事实,虚假诉讼的嫌疑,请求法院依法查清事实追究相关人员的刑事责任。二、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商请贵院执行的(2020)鲁0105执2279号案件中,于2018年3月12日将涉案土地上的房屋抵押给了债权人贺从钦,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时间明显早于异议人所谓的租赁时间。异议人无权要求法院中止执行涉案土地。三、退一万步讲,即便异议人与被执行人签订的《租赁合同》是真实的,异议人也只能向法院通知案涉土地存在租赁,其依法享有优先购买权,而不应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要求法院中止执行案涉土地。
本院查明,福源公司与建宝公司、张克毅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9)鲁0113民初1375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一、被告济南建宝新型材料有限公司共欠原告山东福源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019153.41元及利息,被告济南建宝新型材料有限公司自愿于2019年9月30日前偿还借款本金3019153.41元及利息(利息自2018年12月14日起以本金1万元;自2018年12月28日起以本金39083.9元;自2019年1月7日起以本金20069.51元,按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自2018年12月14日起以本金295万元按月利率1%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下欠本金600万元,被告济南建宝新型材料有限公司自2019年11月起每月30日前偿还借款本金25万元(付清本金600万元止)及相应利息(利息自2018年12月28日起以本金100万元,自2019年1月7日起以本金500万元,按借款月利率1%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张克毅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责任;三、如被告济南建宝新型材料有限公司未按上述期限偿还欠款,原告山东福源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就剩余欠款及利息一并申请执行;四、其他互不追究。”
建宝公司、张克毅未能按上述调解书约定履行义务,福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以(2019)鲁0113执2103号案件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2019年10月25日,本院轮侯查封了建宝公司名下所有的(2008)第**号土地使用权。另,2018年3月12日,建宝公司将涉案土地使用权及地上房屋抵押给了债权人贺从钦,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债权人贺从钦案件已在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后本院商请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该院同意将涉案土地使用权的续封、解封和变价、分配等后续工作,交由本院办理。
2022年2月22日,本院作出(2019)鲁0113执2103号之五执行裁定书,裁定:将被执行人建宝公司所有的位于济南市长清区马山镇驻地,证号为长清国用2008第**号的土地使用权及该宗土地上有证房产九幢(产权证号分别为:济南201800**50、济南201800**97、济南201800**87、济南201800**49、济南201800**76、济南201800**55、济南201800**22、济南201800**49、济南201800**89)进行评估、拍卖。
现**主张,建宝公司欠其170万款项,**已起诉,经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审理作出了(2021)鲁0105诉前调解6434号民事调解书,但建宝公司一直未能还款。**与建宝公司张元国经理协商用涉案土地使用权抵顶欠款,双方并于2019年8月5日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建宝公司自愿将涉案土地使用权出租于**,租赁期限5年,从2019年8月5日至2024年8月4日止。**向本院提交《租赁合同》一份、(2021)鲁0105诉前调解6434号民事调解书一份。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承租人请求在租赁期间阻止向受让人移交占有被执行人的不动产,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租赁合同并占有使用该不动产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承租人与被执行人恶意串通,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承租被执行的不动产或者伪造交付租金证据的,对其提出的阻止移交占有的请求,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零五条规定,抵押权设立前,抵押财产已经出租并转移占有的,原租赁关系不受该抵押权的影响。本案中,**提交其与建宝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签订时间为2019年8月5日,而涉案土地使用权于2018年3月12日设立了抵押权,无论**提交的租赁合同是否系真实有效,单就合同签订时间来看,合同形成时间明显晚于设立抵押权时间,**依据该合同主张享有承租权并排除法院强制执行,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所提异议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韩广峰
审 判 员 曹立新
审 判 员 张昌阳
二〇二二年七月五日
法官助理 刘 娟
书 记 员 李龙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