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舜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绍兴市上虞中新物资有限公司、浙江舜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浙0604民初6938号 原告(申请执行人):绍兴市上虞中新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曹娥街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04146190644G。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男,汉族,1957年8月11日出生,住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公民身份号码XXX,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案外人):浙江舜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曹娥街***路13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041462080155。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浙江德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被执行人):芜湖万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经济开发区创新路西侧商贸服务中心1号楼5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75845832534。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第三人(被执行人):浙江舜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百官街道财富广场6幢7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04146152082U。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第三人(被执行人):***,男,汉族,1933年11月11日出生,住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 第三人(被执行人):***,女,汉族,1931年7月8日出生,住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 第三人(被执行人):***,男,汉族,1982年3月16日出生,住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 第三人(被执行人):**,男,汉族,1998年11月13日出生,住浙江省**市。 第三人(被执行人):**,女,汉族,2008年8月30日出生,住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 法定代理人:**,女,汉族,1974年7月24日出生,住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申请执行人)绍兴市上虞中新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新物资公司)与被告(案外人)浙江舜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舜达建设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由于原告将被执行人芜湖万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芜湖万峰建设公司)、浙江舜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舜峰建设公司)、***、***、***、**、**作为第三人列入起诉状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二十二条“视为其申请人民法院追加该第三人参加诉讼”的规定,经本院审查,准许原告的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通知参加诉讼,并依法通知原、被告。本案于2021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新物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舜达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被执行人)芜湖万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浙江舜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申请执行人)中新物资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撤销(2020)浙0604执异39号执行裁定书;2.判令继续执行(2019)浙0604执2569号执行裁定书,对位于**市牟山镇璟月湾岭湖16号、19号、59号、65号、66号、76号、78号、79号、88号及璟月湾壹号321号不动产继续执行;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如下:原告(申请执行人)中新物资公司与被执行人芜湖建设公司、舜峰建设公司等执行案件,上虞法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9年8月20日作出了(2019)浙0604执民字第2569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波璟月湾旅游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璟月湾置业公司)破产管理人对于“被执行人舜峰建设公司所有的位于**市牟山镇璟月湾岭湖16号、19号、59号、65号、66号、76号、78号、79号、88号及璟月湾壹号321号的不动产”进行预查封。后被告(案外人)舜达建设公司向上虞区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认为上述房产为其所有,并要求解除查封。后上虞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浙0604执异3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对上述房产的执行并解除对上述房产的预查封。原告认为上虞区法院(2020)浙0604执异39号执行裁定书混淆了案涉债权性质,认定事实错误,同时以裁定书的形式改变了法定优先权的主体并进行了不动产权属确认,程序违法,故提起诉讼,具体理由如下: 一、(2020)浙0604执异39号执行裁定书认定“根据案外人舜达公司与被执行人舜峰公司签订的《内部经济责任制承包合同》及**市人民法院(2019)浙0281民初6865号民事调解书查明的事实,能够证明该土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案外人舜达公司”缺乏事实依据。1.原告在被告提出执行异议申请时所提交的证据材料清单及证据中并未发现有上述内部承包合同存在。原告亦从未对该证据发表过任何意见。而(2020)浙0604执异39号执行裁定书直接以一份存在与否和真实性均存疑的证据来认定事实,完全缺乏认定事实的基础;2.上述调解书从未对实际施工人的主体进行过认定。从调解书查明事实来看,被告舜达建设公司并非相应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与舜峰建设公司的合作方式为在舜峰建设公司下设立璟月湾一期三标段项目部,同时任命被告舜达建设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该项目部负责人,工程施工主体仍为舜峰建设公司。该节事实与宁波乐田旅游置业有限公司破产,舜峰建设公司作为债权人就相应债权进行申报能够完全相互印证。 二、(2020)浙0604执异39号执行裁定书认定“该土建工程全部由案外人舜达建设公司负责施工,其为该工程的实际权利义务人”完全没有法律依据,且同时将舜达建设公司系舜峰建设公司债权人与工程实际权利人等同,明显违背了事实及基本的法律原理。1.建设工程包括但不限于土建工程,以土建工程的施工人作为该工程的实际权利人,明显是以偏概全。按照该裁定书的逻辑,工程各分项工程都应该是权利人,显然与事实不符。从案涉工程登记的情况来看,发包人为宁波乐田旅游置业有限公司,承包人为舜峰建设公司,工程所涉的其他许可证中亦均记载施工人为舜峰建设公司。故在没有其他生效法律文书确认舜达建设公司为实际施工人的情况下,该工程权利义务人仍应当是舜峰建设公司;2.**市人民法院(2019)浙0281民初6865号民事调解书最终确认内容为舜峰建设公司支付舜达建设公司工程款,系限定期限内的付款义务,为一般债权,并无任何工程上的权利,更无法定优先权。对***建设公司未按约履行债务,舜达建设公司完全能够通过向法院申请执行得以实现。 三、(2020)浙0604执异39号执行裁定书认定“该工程所享有的工程款优先债权应当由案外人舜达建设公司享有,宁波璟月湾旅游置业有限公司分配给被执行人舜峰建设公司以物抵债的不动产亦应归案外人(舜达建设公司)所有”,更是一纸裁定将不动产权属进行了确认,将解决程序问题裁定当作了处理实体权利的判决,程序明显违法。再者,(2020)浙0604执异39号执行裁定代替舜峰建设公司对案涉不动产作出了处分,显然也违背了民事主体意思自治的原则。假如舜峰建设公司履行了(2019)浙0281民初6865号民事调解书项下的付款义务,那么案涉不动产是否还应归被告舜达建设公司所有? 综上,(2020)浙0604执异39号执行裁定不符合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四条之规定,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同上,望支持。 第三人(被执行人)芜湖万峰建设公司、舜峰建设公司、***、***、***、**、**未向本院陈述意见和提供证据。 被告(案外人)舜达建设公司辩称:“宁波璟月湾低密度住宅项目一期三标段”的土建工程由被告(案外人)舜达建设公司实际承包施工,系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法院作出的(2019)浙0281民初6865号民事调解书中查明,第三人(被执行人)舜峰建设公司与宁波乐田旅游置业有限公司对此也均予以认可,且宁波乐田旅游置业有限公司与第三人(被执行人)舜峰建设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时亦明确知晓被告(案外人)舜达建设公司借用了第三人(被执行人)舜峰建设公司名义承揽工程。被告(案外人)舜达建设公司与宁波乐田旅游置业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关系,是案涉璟月湾工程的直接施工合同当事人。故上述第三人(被执行人)舜峰建设公司因该工程而享有的工程款利益实际应当归属于被告(案外人)舜达建设公司,因该工程而分配取得的12处房地产相应也应当归属于被告(案外人)舜达建设公司。 审理中,当事人围绕各自的主张进行了举证,本院组织双方进行质证。第三人(被执行人)芜湖万峰建设公司、舜峰建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证据的认证如下: 原告(申请执行人)中新物资公司提供的证据1-5,经庭审质证,被告(案外人)舜达建设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均予认定,该部分证据的证明效力,将在说理部分具体展开。 被告(案外人)舜达建设公司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申请执行人)中新物资公司对证据6.7.8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9无法达到被告(案外人)舜达建设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10.11,到庭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证据认定结合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本院依据已经生效的(2018)浙0604民初281号民事判决书,于2019年6月17日立案执行原告(申请执行人)中新物资公司与第三人(被执行人)芜湖万峰建设公司、舜峰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案号为(2019)浙0604执2569号。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9年6月19日作出(2019)浙0604执2569号执行裁定,并于同年8月20日向宁波璟月湾旅游置业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发出(2019)浙0604执2569号协助执行通知书,预查封第三人(被执行人)舜峰建设公司所有的位于**市牟山镇璟月湾岭湖16号、19号、59号、65号、66号、76号、78号、79号、88号、璟月湾壹号321号的房产。预查封上述房产后,被告(案外人)舜达建设公司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对本院作出的(2019)浙0604执2569号执行裁定提出了异议。被告(案外人)舜达建设公司认为,其系“宁波璟月湾低密度住宅项目一期三标段”土建工程的实际承包人,本院预查封的上述房产实际应当归属于被告(案外人)舜达建设公司,要求解除查封措施。2020年6月2日,本院对被告(案外人)舜达建设公司提出的执行异议进行立案审查,于2020年9月23日作出(2020)浙0604执异39号执行裁定,裁定中止对位于**市牟山镇璟月湾岭湖16号、19号、59号、65号、66号、76号、78号、79号、88号、璟月湾壹号321号不动产的执行,并解除对上述不动产的预查封。原告(申请执行人)中新物资公司不服上述裁定,提起本案之诉。 另查明:2018年10月11日,宁波璟月湾旅游置业有限公司变更为宁波乐田旅游置业有限公司。2001年11月21日,浙江万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登记设立。2013年5月29日,浙江万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浙江万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2018年9月21日变更为浙江舜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还查明:2013年4月9日,宁波璟月湾旅游置业有限公司与第三人(被执行人)舜峰建设公司签订《宁波璟月湾低密度住宅项目一期三标段土建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由第三人(被执行人)舜峰建设公司***波璟月湾旅游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宁波璟月湾低密度住宅项目一期三标段”的土建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施工、包施工全部风险。该合同载明工程实际开工日期为2013年3月4日。2015年6月19日,**市人民法院受理宁波璟月湾旅游置业有限公司破产清算一案,案号为(2015)甬余破字第2号。破产案件受理后,第三人(被执行人)舜峰建设公司进行了债权申报。2017年10月31日,宁波璟月湾旅游置业有限公司破产重整计划草案经第二次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2017年12月28日,**市人民法院作出了(2015)甬余破字第2-9号民事裁定,裁定批准宁波璟月湾旅游置业有限公司重整计划(含附件),终止宁波璟月湾旅游置业有限公司重整程序。重整计划确认工程款优先债权受偿方式为以房抵债,清偿比例为100%。其中第三人(被执行人)舜峰建设公司的工程款优先债权金额为46389392元,匹配上述债权共计分配所得房产十二处,具体为:**5号,公望35号,岭湖16号、19号、59号、65号、66号、76号、78号、79号、88号,璟月湾壹号321号。上述分配所得房产至今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 再查明:2019年7月16日,**市人民法院立案受理了被告(案外人)舜达建设公司诉宁波乐田旅游置业有限公司、第三人(被执行人)舜峰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2019)浙0281民初6865号。该案中,被告(案外人)舜达建设公司起诉要求第三人(被执行人)舜峰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46389392元。2019年9月27日,**市人民法院作出(2019)浙0281民初6865号民事调解书,载明“一、被告浙江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浙江舜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剩余工程款46389392元的94%,即43606028.48元(已扣除6%的税金和管理费),款分四期支付:第一期于2019年9月30日前支付10000000元,第二期于2019年10月31日前支付10000000元,第三期于2019年11月30日前支付10000000元,剩余工程款13606028.48元于2019年12月31日前支付;二、原告浙江舜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三、本案受理费273747元,减半收取136873.50元,由原告浙江舜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该民事调解书已生效。第三人(被执行人)舜峰建设公司至今未履行调解书规定的付款义务,被告(案外人)舜达建设公司亦未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案外人)舜达建设公司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被告(案外人)舜达建设公司认为“宁波璟月湾低密度住宅项目一期三标段”的土建工程由其实际承包施工,故第三人(被执行人)舜峰建设公司因该工程而享有的工程款利益实际亦应归属于被告(案外人)舜达建设公司,即因该工程而分配取得的案涉房地产亦应归属于被告(案外人)舜达建设公司所有。对此,本院分析如下: 一、被告(案外人)舜达建设公司是否系实际施工人不属于执行异议之诉的审查范围。实际施工人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中所规定的概念,其目的在于对已实际施工但无法因合同关系主张工程款的人予以限制性保护。因对其规范情形具有特定性,故应在该规范所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才适宜对实际施工人的身份作出认定。本案系执行异议之诉,主要审查范围是被告(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是否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并非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和承包人为被告提起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原告(申请执行人)及工程发包人均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当事人,如对被告(案外人)是否系实际施工人作出认定,则有失公正,且对案涉工程所涉各方之权利义务关系亦会造成影响。**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浙0281民初6865号民事调解书查明的事实,以及第三人(被执行人)舜峰建设公司出具给被告(案外人)的承诺书(出具时间为2018年12月20日),均为宁波乐田旅游置业有限公司、被告(案外人)、第三人(被执行人)舜峰建设公司三者的自认,无法直接据此认定被告(案外人)系工程实际施工人。退一步讲,即使被告(案外人)系工程实际施工人,其享有的也仅是对第三人(被执行人)舜峰建设公司甚至工程发包方的工程价款请求权或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而非当然取得案涉房产的物权。工程价款请求权系一般普通金钱债权,被告(案外人)不享有对执行标的的民事权益。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虽系法定优先权,但只是一种顺位权。被告(案外人)可在执行程序中对执行标的的交换价值提出优先受偿的主张,但不能阻却对执行标的的执行。 二、从查明事实分析,宁波璟月湾旅游置业有限公司的重整计划早在2017年12月28日,即由**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甬余破字第2-9号民事裁定,裁定批准实施。此时,第三人(被执行人)舜峰建设公司已经以房抵债取得了案涉房产,且被上述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根据被告(案外人)的陈述可知,其对该情形应全部知晓。(2019)浙0281民初6865号案件受理时间为2019年7月,调解书出具时间为2019年9月,均发生在裁定批准重整计划之后,但民事调解书仍仅确认第三人(被执行人)舜峰建设公司应支付被告(案外人)工程款43606028.48元,并未确认被告(案外人)享有对讼争执行标的的任何民事权益。第三人(被执行人)舜峰建设公司在2018年12月20日向被告(案外人)出具的承诺书的效力未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被告(案外人)与第三人(被执行人)舜峰建设公司之间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引起的债权债务纠纷,不属于财产权属纠纷或不以转移财产权属为目的的合同纠纷。故承诺书仅表明被告(案外人)享有要求第三人(被执行人)舜峰建设公司按照承诺作出一定行为的权利,并不发生财产权属变动的效力。 三、被告(案外人)在提出本次异议之前,已对宁波乐田旅游置业有限公司和第三人(被执行人)舜峰建设公司提起了诉讼,且其债权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并早已符合申请强制执行之条件,但被告(案外人)至今未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以上事实说明,被告(案外人)已另行通过诉讼对其权利进行了救济,但其怠于行使权利,相应的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规定,被告(案外人)应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责任现被告(案外人)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依法应承担不利后果。被告(案外人)辩称,讼争执行标的实际应当归属于其,要求解除查封措施,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申请执行人)要求继续执行讼争执行标的,有事实依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第三人(被执行人)芜湖万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浙江舜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案件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五)项及第二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第三百零八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项、第三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对讼争标的物位于浙江省**市牟山镇璟月湾岭湖16号、19号、59号、65号、66号、76号、78号、79号、88号及璟月湾壹号321号不动产的继续执行。 案件受理费49880元,由被告(案外人)浙江舜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附:一、本判决适用的法律和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14年12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38次会议通过) 第八条案外人基于实体权利既对执行标的提出排除执行异议又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进行审查。 案外人既基于实体权利对执行标的提出排除执行异议又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与实体权利无关的执行行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 第二十四条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 (1)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 (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 (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 第二十五条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 (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 …… (五)其他财产和权利,有登记的,按照登记机构的登记判断;无登记的,按照合同等证明财产权属或者权利人的证据判断。 案外人依据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该法律文书认定的执行标的权利人与依照前款规定得出的判断不一致的,依照本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前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该法律文书系就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的权属纠纷以及租赁、借用、保管等不以转移财产权属为目的的合同纠纷,判决、裁决执行标的归属于案外人或者向其返还执行标的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应予支持; (二)该法律文书系就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之间除前项所列合同之外的债权纠纷,判决、裁决执行标的归属于案外人或者向其交付、返还执行标的的,不予支持。 (三)该法律文书系案外人受让执行标的的拍卖、变卖成交裁定或者以物抵债裁定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应予支持。 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非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该法律文书对执行标的权属作出不同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案外人依法申请再审或者通过其他程序解决。 申请执行人或者案外人不服人民法院依照本条第一、二款规定作出的裁定,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14年12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36次会议通过) 第二百四十条无独立请求的第三人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 第三百零八条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案外人为被告。被执行人反对申请执行人主张的,以案外人和被执行人为共同被告;被执行人不反对申请执行人主张的,可以列被执行人为第三人。 第三百一十一条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项对申请执行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准许执行该执行标的; 第三百一十四条第二款对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判决准许对该执行标的执行的,执行异议裁定失效,执行法院可以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恢复执行。 二、本案的证据 (一)原告(申请执行人)绍兴市上虞中新物资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 1.(2019)浙0604执2569号执行裁定书、(2019)浙0604执2569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各一份; 2.(2019)浙0281民初6865号民事调解书一份; 3.(2020)浙0604执异39号执行裁定书一份; 4.宁波璟月湾旅游置业有限公司债权申报登记表材料14页、(2015)甬余破字第2-9号民事裁定书一份、宁波璟月湾旅游置业有限公司重整计划(草案)8页及分配表8页、“宁波璟月湾低密度住宅项目一期三标段”土建工程施工承包合同; 5.本院依原告中新物资公司向**市人民法院调取的(2019)浙0281民初6865号民事案件证据材料(含纸质复印件及光盘一份)。 (二)被告(案外人):浙江舜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 6.同证据1; 7.同证据2; 8.同证据4; 9.浙江舜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浙江舜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承诺书一份。 (三)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 10.(2020)浙0604执异39号案件中浙江舜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书面异议书; 11.(2018)浙0604民初281号民事判决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