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舜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宁波华都房地产有限公司与浙江舜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甬仑民初字第1279号
原告:宁波华都房地产有限公司(代码61027317-X),住所地宁波市宁波保税区商务大厦1026。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男,1981年9月3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宁波市。
被告:浙江舜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代码14620801-5),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市曹娥街道吉祥路13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浙江民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波华都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都公司)与被告浙江舜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舜达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都公司诉称:被告承建原告的小港华都公寓工程于2005年8月23日竣工交付,2005年7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保修合同中约定: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的防渗漏保修期限为八年。2009年2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函,函中注明:如果我公司在规定的时间内未派人员进行维修,则贵公司有权委托其他单位进行维修,且所有维修费用由我公司承担。2009年12月8日,原告向被告发函要求其维修小港华都公寓共17户住户的外墙及屋面漏水等房屋质量问题,被告收函后并未派人过来维修,被告电话答应由原告自行组织施工单位维修,被告愿意支付该维修费用。于是原告找了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阳光防水防腐工程有限公司对这17户房屋的质量问题进行了维修,维修费用共计23734元。原告函告被告要求其支付该笔费用,但被告迟迟不肯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小港华都公寓房屋维修费23734元及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华都公司向本院提交华都公寓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华都公寓1-5号楼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书、华都公寓1-5号楼房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浙江舜达建设有限公司承诺书、关于要求维修小港华都公寓17户的函、快递单、关于要求支付小港华都公寓维修费用的通知、北仑海港物业公司对维修的证明、小港华都公寓外墙维修验收汇签单、维修费发票、工程结算单等证据拟证明所诉事实。
被告舜达公司辩称:原、被告签订的华都公寓1-5号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及双方施工承包合同中并没有约定外墙防渗漏的保修义务。原告从未通知被告对房屋渗漏水进行维修,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房屋渗漏水是被告施工原因造成的,原告主张的维修费用缺乏相应证据,所以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舜达公司向本院提交华都公寓工程尾款结算及保修协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等拟证明所辩事实。
经开庭审理,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证据分析认定如下:
关于原告提交的华都公寓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华都公寓1-5号楼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书、华都公寓1-5号楼房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被告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核对上述证据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浙江舜达建设有限公司承诺书,拟证明被告承诺如在规定时间未派员进行维修,原告有权委托其他单位进行维修,维修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质证认为原告提交的是复印件,被告公司也未授权任何人出具过该承诺,本院认为承诺书没有被告公司盖章确认,庭审中原告亦不能明确签名人的身份,且该证据系复印件,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要求维修小港华都公寓17户的函、快递单,拟证明原告于2009年12月8日发函给被告要求其尽快过来维修,被告质证真实性有异议,被告从未收到过该份函件,从函的内容看,被告在通知时已经让其他公司进行维修了,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快递单存根没有收件人签名,故难以确认被告是否收到该函件,该函的内容为“由贵公司承建的小港华都公寓小区项目交付至今,外墙渗水一直比较严重,本公司于2009年11月初接到小区业主委员会函,共有17户居民反映外墙渗水情况,本公司已派工程部人员会同物业公司对每家渗水位置进行了察看,渗水的原因主要是外墙开裂和面砖缝隙所引起的,需要重新做好防水层,才能确保外墙不渗水,有几户顶楼住户需要搭脚手架维修。此后本公司**联系贵公司*经理,要求其派施工班组进行维修,贵公司迟迟没有过来,很多客户已上诉至北仑建管处。为确保业主利益,经公司研究决定,我公司已请其他专业施工队前来维修,所需费用由贵公司承担。同时将向本地及贵公司所在地建设行业主管部门如实反映上述情况,望贵公司予以重视”,落款时间2009年12月8日,根据该函的内容,原告在2009年12月8日已经请其他的公司进行维修了,故本院认为该份函件不能证明原告于2009年12月8日发函给被告要求其尽快过来维修的事实;原告提交的关于要求支付小港华都公寓维修费用的通知,拟证明2010年1月27日发函给被告要求支付维修费,被告质证认为从未收到过该通知,该通知内容与上述函的内容相互矛盾,本院认为原告没有向本院提交向被告发送及送达该份通知的证据,故本院难以确认原告2010年1月27日发函给被告要求支付维修费的事实;原告提交的北仑海港物业公司及华都公寓业主委员会对维修的证明、小港华都公寓外墙维修验收汇签单、维修费发票、工程结算单,拟证明原告请其他人进行外墙维修花费23734元,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小港华都公寓外墙维修验收汇签单、维修费发票、工程结算单均为复印件,原告未提交原件予以核对,被告对证据真实性亦不予认可,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法认定;原告提交的北仑海港物业公司及华都公寓业主委员会对维修的证明虽系原件,但出具单位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且原告未提交其他有效证据(如维修施工合同、结算单原件、支付凭证原件等)与该证明相印证,故本院对该证明依法不予认定;被告提交的华都公寓工程尾款结算及保修协议,拟证明原、被告在2009年12月2日对工程款和保修年限达成了协议,协议约定保修事宜按国家规定执行,保修期应为5年,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保修协议签订的时间是2009年2月12日,保修期是8年,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认为该协议载明保修按国家规定执行并未变更原、被告签订施工合同及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的保修时间及保修范围,协议签订日期因只有一方落款“12/02-09”,该书写方式并非常规书写方式,难以区分是是2009年2月12日还是2009年12月2日,故协议签订日期本院难以认定;被告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拟证明根据合同第7条第4款约定,原告已经将保修金全部退还被告,故工程保修期已经届满,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保修金全部返还不能证明保修期已经届满,本院认为,原告提前退还保修金并不能免除被告合同约定的保修义务,除非被告有证据证明双方变更了保修期限的约定或双方有退回保修金即放弃保修权利的特别约定,故被告以原告退还保修金推断保修期已经届满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中原、被告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2004年3月15日,原告华都公司与被告舜达公司签订华都公寓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由被告***都公寓工程。2005年7月10日,原、被告就华都公寓1至5号楼签订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保修期,其中“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捌年”。2005年8月23日,上述工程进行竣工验收备案。2009年原、被告签订华都公寓工程尾款结算及保修协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华都公寓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及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华都公寓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第六条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后,甲乙双方另行订立保修合同,在保修期内,确由乙方施工责任造成的漏雨、管道漏水、漏气、阻塞等质量问题,乙方应负责无偿修理”。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第一条约定“具体保修的内容,双方约定如下:地基基础工程、主体机构工程、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厨房电器管线、给排水管道”。第二条约定“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捌年”、“质量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第三条约定“保修范围内容的项目,承包人应当在接到保修通知之日7天内派人保修。承包人不在约定期限内派人保修的,发包人可以委托他人修理。”根据上述合同条款约定,若2009年11月小港华都公寓出现因被告施工原因造成的外墙渗漏问题,被告应当予以维修,但原告应当在发现漏水情形时通知被告进行维修,被告在接到通知之日起7天内派人维修。本案中,原告主张2009年12月8日向被告发函要求其维修房屋漏水,但原告2009年12月8日所发函件内容明确表明原告已经请其他专业施工队前去维修并非通知被告予以维修,另原告主张发函之前已经通知被告来维修,但原告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尽到了通知义务,被告亦主张不知道存在维修事项,原告擅自请其他施工队予以维修,应视为免除被告对该次外墙渗水维修义务。并且原告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其委托其他施工队进行维修花费了23734元。故对原告请求被告立即支付小港华都公寓房屋维修费2373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宁波华都房地产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93元,减半收取196.5元,由原告宁波华都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波

二〇一〇年九月十三日
代书记员俞佩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