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6民终95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舜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上虞区曹娥街***路138号。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民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6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东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东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5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泽厚(绍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浙江舜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舜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23)浙0602民初61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和询问当事人,不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舜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舜达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舜达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为舜达公司的起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属于重复起诉,认定错误。第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八条规定: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发生新的事实,当事人再次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就本案而言,在(2019)浙0604民初1018号案件调解结案后,舜达公司向上虞区公安分局经侦大队以***涉嫌诈骗112.80万元报案,上虞区公安分局受理后进行调查,***在接受公安第一次询问时仍拒绝承认收到***的款项。在公安机关认为***可能构成诈骗时,***提交相应的对账资料,确认***已经收到112.80万元。在公安机关第二次询问***,出示***的对账凭据时,***才承认收到***转交的112.80万元,且明确**在(2019)浙0604民初1018号案件中向法庭说谎。上述事实,是在该案调解结案后发生的新的事实,***收到了112.80万元。***故意向法庭隐瞒真实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八条的规定,发生新的事实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第二,就(2019)浙0604民初1018号调解书而言,***以3114727.15元提起诉讼,调解书内容为舜达公司支付265万元,***放弃其他诉讼请求。但在庭审明显存在争议的112.80万元,既未表示另行处理,也未表示付款后双方之间无争议或结清之类的表述,说明***在该案中对于***收取的款项不包含在该案调解范围之内。对于案外人***收取的款项,舜达公司无需在该案中表示另行处理,因为***非该案的当事人。鉴于***承认收到***转交的款项系新的事实,在此基础上,产生舜达公司返还请求权,理由正当。第三,由于***说谎,舜达公司已穷尽一切司法救济。一审法院在明知***向法庭说谎的情况下,仍驳回舜达公司的诉讼请求(按司法解释的规定,应当是驳回起诉)。上虞区公安局经侦大队因***提交相应的对账及款项交付资料,该案不构成***诈骗,***公司以***获得上述款项系不当得利为由提起诉讼,但被一审法院、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诉讼请求。舜达公司继续以该款项有新的证据证明***已经收取,系多收舜达公司的款项应当退还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被以重复起诉驳回。一审判决建议上虞区人民法院对***不诚信的行为依法处理,一审法院为何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八条的规定的规定处理。
***答辩称,同一审答辩意见。舜达公司主张的新事实,应当对(2019)浙0604民初1018号案件提起再审。
***提交书面答辩状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驳回对***的上诉,维持原判。一、***仅仅系涉案业务的介绍人,并非舜达公司与***买卖合同中相对方,不承担还款义务。***只是帮***介绍了业务,事后的相关商谈以及供货事宜,均由***与舜达公司发生。***的**及舜达公司在诉状中亦认可***的介绍人身份,这部分事实在上虞区公安局笔录,包括***、***的笔录均有明确。(2019)浙0604民初1018号调解书系舜达公司与***之间达成了调解,当时***不是案涉当事人,从这一角度来讲,舜达公司与***之间也已经认可***并非合同相对方的客观事实,买卖合同相对方系***。从介绍人的角度来讲,因为***不涉及获利或者获取款项的问题,所以***不需要承担还款义务。二、***已将112.80万元转交给***,不存在过错,不需要承担共同返还义务。虽然舜达公司通过***向***支付款项,该款项按照***及***在上虞区公安局的**,***拿到钱以后马上转给了***,不是代收行为,直接进行了转交。在这个过程中,***并不存在任何过错。至于(2019)浙0604民初1018号案件中,***为什么没有**该部分款项,是***故意隐瞒还是基于其他原因,跟***无关,因为***不是案涉的当事人,也并没有***公司主张款项。据此,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对***部分的上诉,维持原判。
舜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共同返还舜达公司货款112.80万元,并承担自2020年1月21日起按LPR计算的利息。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9年1月28日,***向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起诉,认为舜达公司向其购买钢材972.893吨,共计3514727.15元,舜达公司仅通过***支付30万元,剩余款项未付,故要求舜达公司支付钢材款3214727.15元及相应利息。舜达公司在该案开庭时**,除30万元通过***支付以外,另有10万元通过***支付,90万元通过***支付,22.80万元以承兑汇票由***驾驶员代收。***在该案中认可通过***支付的10万元,对舜达公司支付给***的款项112.80万元(含承兑汇票22.80万元)不予认可,故将诉讼请求金额变更为3114727.15元。诉讼中,舜达公司申请追加***为该案第三人,后又撤回对第三人的追加。2020年1月21日,经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调解并作出(2019)浙0604民初1018号民事调解书,***公司支付***货款265万元,***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2021年3月,舜达公司以***涉嫌诈骗为由向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报案。经该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询问,*****其已将收到的90万元钢材款以银行转账方式给了***,另22.80万元以承兑汇票的方式给了***;***在接受公安询问时,承认其在法庭上谎称没有收到***支付给其112.80万元。
同时查明,舜达公司曾于2021年7月15日向该院起诉***,要求***返还不当得利款122.80万元。该院经审理认为,舜达公司向***支付款项系基于买卖合同关系,其给付目的明确,故于2021年9月10日作出(2021)浙0602民初6881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舜达公司的诉讼请求。舜达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31日,作出(2021)浙06民终3903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认为,从现有证据及公安笔录,可以认定舜达公司将112.80万元款项给了***,***已将其收到的90万元钢材款以银行转账方式给了***,另22.80万元以承兑汇票的方式给了***。舜达公司认为,基于***在(2019)浙0604民初1018号案件中**未收到上述款项,故***、***应将上述款项归还给舜达公司。***认为,上述112.80万元款项发生在(2019)浙0604民初1018号案件调解之前,且舜达公司在该案件中亦作为已付货款抗辩,无论***对该款项如何**,不会影响舜达公司处分其权利,该案已调解结案,舜达公司再次起诉构成重复起诉。***认为,其系中介人并非合同相对人,同时其已将112.80万元款项转交给***,故不承担货款返还义务。
针对双方上述**内容,本案争议焦点为舜达公司是否构成重复起诉。对此,该院评析如下:第一,针对舜达公司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本案中,案涉112.80万元款项发生在前案诉讼之前,后诉原告作为前案当事人,后诉诉请事项在前诉中作为后诉原告的抗辩理由,在前案审理中享有充分的主张、举证、辩论的机会,后诉原告在前案中已抗辩通过***支付了112.80万元款项,且双方未在前案调解时明确上述112.80万元款项系争议款项可另行处理,故舜达公司在前案处分其权利后再次起诉***,构成重复起诉。第二,针对舜达公司起诉***。因***并非前案调解时的案件当事人,前案诉讼请求亦与***无关,故舜达公司起诉***,不构成重复起诉。
关于舜达公司主张要求***返还货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认为其系中介人并非买卖合同相对人。***亦认可***系中介人,其与舜达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舜达公司虽认为其与***达成口头买卖合同,但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舜达公司在前案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中已与***达成调解,可视为其认可买卖合同相对人为***,同时舜达公司在本案诉状中亦认可了***系合同介绍人的身份。综上,***并非买卖合同相对人,且其已将案涉货款转交给***,故舜达公司主张要求***返还货款112.8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关于舜达公司主张要求***返还货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构成重复起诉,应驳回舜达公司起诉,该院不予处理。针对***在(2019)浙0604民初1018号民事案件中谎称没有收到***支付的112.80万元的不诚信行为,该院已发函给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建议该院依法处理。据此,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舜达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4952元,***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二审的争议焦点主要是舜达公司本次起诉***是否构成重复起诉,还是属于发生新的事实可以再次起诉,如果不构成重复起诉,***应否返还讼争款项,***应否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舜达公司与***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双方已无争议。舜达公司主张(2019)浙0604民初1018号案件双方达成调解后,***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承认在前案审理过程中谎称没有收到***支付其给112.80万元,属于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发生新的事实,故本案不构成重复起诉。***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的**可证实其在(2019)浙0604民初1018号案件审理过程中确实作了虚假**,但是否影响该案民事调解书效力,应通过再审程序进行处理。***事后承认在前案中作虚假**的事实本身并不属于双方买卖关系成立后发生的涉及买卖关系的新事实,能否认定***收到争议的112.80万元本就属于前案审查的范围,舜达公司主张本案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八条规定不构成重复起诉,与法不符。舜达公司与***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已经过前案审理,舜达公司再次起诉***构成重复起诉。此外,***并非买卖合同相对人,也未保有案涉款项,舜达公司在本案中要求***承担还款责任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舜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952元,由浙江舜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