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德聚才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鑫盛环宇雕塑艺术品有限公司与北京德聚才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鑫盛环宇雕塑艺术品有限公司与北京德聚才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6-4-21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京03民终4228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北京鑫盛环宇雕塑艺术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十八里店乡小武基村六队。

法定代表人巩芸林,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段少良,北京德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德聚才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青云店镇曹村街南一条3号。

法定代表人王春雄,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久文,男,198462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魏国英,北京兴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鑫盛环宇雕塑艺术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盛环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德聚才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聚才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商)初字第006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鲁南担任审判长,法官张玉娜、法官熊静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鑫盛环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段少良,被上诉人德聚才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久文、魏国英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12月22日,德聚才公司诉至原审法院称:20141月12日,德聚才公司与鑫盛环宇公司签订工程协议,约定由鑫盛环宇公司按照德聚才公司的设计要求完成两幅不锈钢地图主题雕塑,合同对材质厚度、底板、效果及工期做了详细的约定和要求,并约定实物以小样及效果图为准,合同价款共计  130 000元。合同签订后,德聚才公司按约给鑫盛环宇公司支付预付款65 000元。后德聚才公司到鑫盛环宇公司处验收时发现,鑫盛环宇公司加工的不锈钢板的厚度低于合同约定,且表面没有镀玫瑰金,严重不符合样板。鉴于鑫盛环宇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德聚才公司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德聚才公司诉至法院,要求:1.解除双方签订的工程协议;2.要求鑫盛环宇公司返还预付款65 000元;3.要求鑫盛环宇公司赔偿德聚才公司损失5000元;4.诉讼费用由鑫盛环宇公司承担。

鑫盛环宇公司答辩并反诉称:不同意德聚才公司的诉讼请求。双方签订合同之后,鑫盛环宇公司按照约定履行了义务,但是德聚才公司没有进行验收,也没有支付尾款。且据鑫盛环宇公司了解,德聚才公司在20147月就委托案外人另行制作了不锈钢板并进行安装。在鑫盛环宇公司的催促下,德聚才公司在2014年12月到鑫盛环宇公司处进行了验收,但是没有出具验收手续。鑫盛环宇公司表示,对于德聚才公司主张的厚度,鑫盛环宇公司可以进行调整,且鑫盛环宇公司完成的不锈钢板上进行了镀玫瑰金。鑫盛环宇公司提出反诉:要求德聚才公司支付合同尾款65 000元。

德聚才公司针对鑫盛环宇公司的反诉答辩称:不同意鑫盛环宇公司的反诉请求,对于尾款金额予以认可。但是由于鑫盛环宇公司制作的定作物不符合合同约定,导致德聚才公司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现德聚才公司已经委托案外人完成了钢板,故不同意鑫盛环宇公司的反诉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112月,甲方德聚才与乙方鑫盛环宇公司签订《工程协议》,约定:乙方向甲方供应不锈钢浮雕;规格5米*2.5米;工程量2幅;价格130 000元;按效果图和给甲方的样板;要求:1.底板,不锈钢本色拉丝。上面浮雕的内容,不锈钢表面镀玫瑰金。地图省界线国界线等腐蚀。按样板颜色。2.材质厚度:1.5mm-3mm3.按实际要求制作产品小样(实物以小样及效果图为准);甲乙双方共同认定由甲方或一方设计的方案,并在图纸上签字,属于合同的一个组成部分;由于雕塑的艺术独特性,在制作过程中,乙方在把握总体效果的前提下可做适当调整;工程期限为30天,2014112日至2014228日;工程总价为130 000元;合同签订后,付预付总款的50%,65 000元;乙方在雕塑制品出厂前,甲方在工厂验收,付给乙方总工程造价的40%,52 000元;乙方安装验收后付乙方10%,13 000元;甲方负责按照乙方指定的时间验收乙方的产品。乙方负责提前两日通知甲方验收,如果甲方未能按时验收,引起的工期拖延由甲方负责。上述合同后附效果图两张。

20141月14日,德聚才公司通过北京农商银行网银转账的方式分2笔向巩芸林的账户支付50 000元及15\n000元。德聚才公司主张这2笔款项为合同约定的50%预付款。

鑫盛环宇公司认可收到上述预付款65 000元。

本案中,德聚才公司主张钢板存在问题无法通过验收:1.承揽物厚度不符合合同约定;2.没有进行拉丝处理;3.没有进行镀玫瑰金处理,基于以上三点原因,德聚才公司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主张解除合同。

经询问,双方均认可上述三点问题可以通过肉眼判断。

20152月6日,原审法院会同本案双方一同到鑫盛环宇公司的仓库对涉案标的物进行勘查,双方确认钢板进行了拉丝处理;确认钢板镀了玫瑰金;确认钢板的厚度为1mm。

德聚才公司表示虽然镀了玫瑰金,但是对方喷了漆膜,对整体的光泽度会有影响。鑫盛环宇公司认可喷了漆膜,但表示喷漆膜的目的是保护钢板,不认可退去漆膜会对钢板的光泽造成影响。

对于厚度问题,鑫盛环宇公司表示进行调整是出于安全考虑,因为现场的承重墙比较薄。且鑫盛环宇公司主张在调整厚度之前,与德聚才公司口头协商了。德聚才公司对此不予认可。

对此,德聚才公司表示雕塑的艺术处理,属于鑫盛环宇公司可以自行把握的问题,不需要德聚才公司确认。但是关于合同第一条约定的问题,需要经过德聚才公司确认。鑫盛环宇公司表示关于厚度的调整,属于安全问题,不需要经过德聚才公司的确认。

另,鑫盛环宇公司表示在2月底钢板就制作完毕了,之后要求德聚才公司进行验收,但是德聚才公司一直不来验收,直到201412月份才去验收,但是当时德聚才公司早已委托案外人制作了相同的钢板使用了。德聚才公司表示在3月份才接到验收通知,但是发现不符合合同的约定,要求鑫盛环宇公司修改,但鑫盛环宇公司告知德聚才公司改不了,改的成本和重新制作一样。德聚才公司表示和鑫盛环宇公司协商了3个月,但鑫盛环宇公司未能提交符合合同约定的承揽物,德聚才公司只得委托案外人制作承揽物。

原审法院另查一,双方均认可,在实际履行的过程中没有按照约同第一条第三项的要求制作小样。

原审法院另查二,2014718日,德聚才公司与魏×签订《承揽合同》,就浮雕委托魏×制作,并于2014年813日支付魏×135 000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德聚才公司与鑫盛环宇公司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

本案的第一个争议的焦点问题为:鑫盛环宇公司是否构成违约。第一,合同约定的工程期限为30天,自2014112日至2014228日。诉讼中,鑫盛环宇公司主张其2月份完成了制作并通知德聚才公司进行验收,德聚才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且鑫盛环宇公司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完成工作,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通知德聚才公司进行验收。故法院对于鑫盛环宇公司主张的按期完成制作的主张不予采信;第二,德聚才公司主张鑫盛环宇公司完成的货物厚度与合同不符,合同约定的材质厚度为“1.5mm-3mm”,诉讼中,经法院现场调查,鑫盛环宇公司确认实际的厚度为1mm。对此,鑫盛环宇公司主张经过德聚才公司的认可才进行的调整,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德聚才公司不认可其同意鑫盛环宇公司对厚度进行调整,故法院对于鑫盛环宇公司主张的调整厚度是经过双方确认的说法不予采信。另,鑫盛环宇公司主张调整厚度不需要经过德聚才公司的确认,因为合同约定其可以在把握总体效果的前提下进行适当调整。法院认为,合同系钢板制作,厚度系双方对合同约定价格的重要考量依据,故关于厚度的变更应该经过德聚才公司的确认,现鑫盛环宇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经过德聚才公司的确认,构成违约。

本案争议的第二个焦点问题为:鑫盛环宇公司的违约行为是否造成德聚才公司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法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承揽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要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做、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德聚才公司作为定作人,依法享有随时解除权,且鑫盛环宇公司提交的标的物不符合合同约定,亦未在合同约定的工期内向德聚才公司进行交付,现德聚才公司已经另行委托案外人实现了合同目的,故关于德聚才公司主张的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鑫盛环宇公司存在违约,其未能在约定的期限内向德聚才公司提交符合合同约定标准的标的物,故关于德聚才公司主张返还已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关于鑫盛环宇公司要求继续履行合同,要求德聚才公司支付尾款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德聚才公司主张的损失,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因为鑫盛环宇公司的违约造成其实际损失,故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12月判决如下:一、解除德聚才公司与鑫盛环宇公司于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二日签订的《工程协议书》;二、鑫盛环宇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德聚才公司预付款六万五千元;三、驳回德聚才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鑫盛环宇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判决后,鑫盛环宇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上诉至本院称:原审法院认定鑫盛环宇公司构成违约错误。1.鑫盛环宇公司在合同约定的工期内完成了浮雕制作。2.双方曾就浮雕材质厚度协商一致,鑫盛环宇公司制作浮雕材质的厚度符合双方约定。鑫盛环宇公司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驳回德聚才公司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德聚才公司承担。德聚才公司服从原审法院判决。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德聚才公司提交的合同及附件、网银凭证、承揽合同、收据,法庭现场调查笔录及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德聚才公司与鑫盛环宇公司签订的《工程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鑫盛环宇公司是否构成违约。

第一,关于鑫盛环宇公司是否按期交付的问题。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双方合同约定鑫盛环宇公司应于2014228日向德聚才公司交付成果,但鑫盛环宇公司未按期交付。现鑫盛环宇公司上诉主张其2月份完成了制作并通知德聚才公司进行验收,但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在德聚才公司不予认可的情况下,本院对于鑫盛环宇公司按期完成了承揽工作的事实主张不予采信。

第二,关于鑫盛环宇公司制作的成果是否符合约定的问题。双方签订的合同载明,不锈钢浮雕底板厚度应在1.5-3mm之间,经原审法院现场勘验,双方均认可鑫盛环宇公司制作的不锈钢浮雕底板厚度约为1mm,与合同约定不符。对此,鑫盛环宇公司上诉称系因德聚才公司对制作工艺的要求而改变了厚度,并称经过了德聚才公司的确认,且浮雕使用方门头沟斋堂中学也建议使用轻薄材质制作,但鑫盛环宇公司对其所主张的事实并未充分举证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另,鑫盛环宇公司称德聚才公司另行委托他人制作的浮雕材质更为轻薄的上诉意见,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纳。鉴于钢板厚度系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的内容,且双方未就厚度调整问题达成一致,故原审法院认定鑫盛环宇公司构成违约,并无不当。因鑫盛环宇公司迟延交付制作成果,且制作成果不符合合同约定,致使德聚才公司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德聚才公司依法享有合同解除权,鑫盛环宇公司关于不应返还德聚才公司已付货款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鑫盛环宇公司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775元,由北京鑫盛环宇雕塑艺术品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至原审法院);反诉案件受理费712元,由北京鑫盛环宇雕塑艺术品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北京鑫盛环宇雕塑艺术品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理审判员   张玉娜
代理审判员    

二○一六年三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