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力宏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合肥力宏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皖01民终74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合肥力宏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高新区黄山路602号国家大学科技园C-301/303室,组织机构代码75853149-7。
法定代表人:璩立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岳胜,安徽安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上诉人合肥力宏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力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合高新民一初字第021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力宏公司在原审中诉称:1、力宏公司要求***签订劳动合同,但***拒签,***应承担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责任。***于2014年3月31日进入力宏公司工作,约定基本工资为1700元。力宏公司要求***对相关条款协商并签订劳动合同,但***拒不签劳动合同。因此,***应承担未签订劳动合同的法律后果。2、***未签劳动合同至提起仲裁已经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其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要求不应得到支持。***自2014年3月31日进入力宏公司工作至2015年7月7日申请劳动仲裁止,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一年仲裁时效。但仲裁委无视此事实,却作出力宏公司支付***自2014年8月至2015年4月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40203元,显然违反了仲裁时效的规定。3、***的基本工资为1700元,2015年2月基本工资调整为2200元,仲裁裁决按***月平均工资4467元计算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不符实际。4、仲裁认为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期间也存在错误。***2014年3月31日进入力宏公司工作,退一万步说假使按照仲裁裁决所认为的未签劳动合同的计算标准,也应只计算到2015年2月份,2015年3月份就超过了其认为的一年仲裁时效。综上,***拒签劳动合同且未签劳动合同至***申请劳动仲裁时已经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要求力宏公司支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已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力宏公司不支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40203元;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承担。
***在原审中辩称:1、力宏公司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承担支付双倍工资差额的法律责任。力宏公司提供的书面劳动合同未有***签字,该合同系力宏公司在***提起劳动仲裁后单方面制作,不具有合法性及真实性;同时,法律规定劳动者拒绝与用人单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终止劳动关系。因此,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是用人单位法定的强制性义务,力宏公司应支付未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差额工资。2、力宏公司称仲裁时效已过一年仲裁时效,不应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差额工资的要求理由不能成立。2014年3月31日,***进入力宏公司工作,2015年6月29日,***因力宏公司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会保险等提起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依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力宏公司诉称***请求支付双倍工资已过一年劳动仲裁时间的理由不能成立。3、力宏公司认为不应将绩效工资及加班工资包含在平均工资内,作为计算未签订书面劳动双倍工资差额无法律依据。综上,请法庭驳回力宏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4月1日,***进入力宏公司工作,岗位为技术员,力宏公司未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为***缴纳社会保险。2015年6月29日,***以力宏公司未签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会保险等为由提出辞职,并办理了离职交接手续。2015年7月7日,***向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于2015年8月14日作出(2015)合高新劳人仲案字第265号仲裁裁决:1、力宏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7500元;2、力宏公司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40203元;3、力宏公司为***补缴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6月29日的社会保险,个人缴纳部分由***承担;4、驳回***其他仲裁请求。力宏公司不服上述仲裁裁决,于法定期间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的工资组成为基本工资+绩效工资+加班工资,其中基本工资为1700元/月,2015年2月基本工资调整为2200元/月。2014年8月至2015年4月,***的工资分别为4200元、4536元、4200元、5208元、5040元、5040元、5400元、5800元、6000元,其中,加班工资分别为336元、1008元、840元、840元、400元、800元、1000元。
力宏公司在原审中申请证人方某出庭证实:***的工作与其没有交叉,没有问过***签劳动合同的事,是听力宏公司领导说***不愿意签合同的。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一,***是否拒绝与力宏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力宏公司申请的证人方某出庭证实,***不愿意与单位签劳动合同是听领导说的,不是直接证据,而属于传来证据,在无其他证据相印证的情况下不能作为定案证据予以采信,因此,力宏公司主张***拒绝与力宏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的证据不足,不予采信。争议的焦点之二,***主张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是否超过仲裁时效?***于2014年4月1日进入力宏公司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力宏公司应于2014年5月1日前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力宏公司未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的规定,力宏公司应自2014年5月1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止向***支付双倍的工资差额。而本案***于2015年7月7日提起劳动仲裁,仲裁认为2014年8月至2015年4月期间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未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因此,力宏公司主张双方未签劳动合同支付***双倍工资差额的仲裁请求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亦不予支持。争议焦点之三,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计算标准应如何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设立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罚则的实质,系劳动者在获得正常劳动报酬之外依照法律规定在用人单位应订立却未订立劳动合同时可取得的等同于正常劳动报酬数额的惩罚性赔偿,旨在杜绝用人单位利用事实劳动关系的形成逃避缴纳社会保险费等法定义务,减少用工成本,侵害劳动者利益。因此,用人单位受到的惩罚应当以劳动者正常出勤下的工资为准,本案中,***作为技术员,基本工资1700元/月或2200元/月,绩效工资为2100元/月、2500元/月、2800元/月,基本工资和绩效工资均按照***工作时间长短予以递进,属于稳定的工资收入,应视为***正常出勤下的工资,可作为计算***双倍工资差额的基数。但***每月的加班工资不固定,或有或无,数额基本不等,受或然因素影响较大,劳动者在与用人单位订立劳动合同时并不能预见其可获得的加班工资的数额,如将加班工资算入双倍工资差额中,劳动者将获得预期之外的利益,有失公允。因此,力宏公司主张计算双倍工资差额不应包括加班工资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但其主张计算双倍工资不应包括绩效工资的理由于法无据,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的规定,力宏公司未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力宏公司应自2014年8月起至2015年4月止向***支付双倍工资差额。***2014年8月至2015年4月的工资合计为45424元,其中基本工资和绩效工资合计40200元,因此,力宏公司应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为40200元。
由于仲裁裁决力宏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7500元以及力宏公司为***补缴2014年4月至2015年6月期间的社会保险为终局裁决,且***对此未提出诉讼,故对此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合肥力宏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双倍工资差额40203元;二、合肥力宏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经济补偿金7500元;三、合肥力宏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补缴2014年4月至2015年6月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其中双方缴费数额按规定比例承担;四、驳回合肥力宏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力宏公司上诉称:1、力宏公司在***进行公司工作后,要求与***对相关条款进行协商并签订劳动合同,但***拒绝签订合同,其应承担未签订劳动合同的法律后果。2、***自2014年3月31日至力宏公司工作,即使力宏公司未让其签订劳动合同,***至迟从工作一个月后即2014年4月31日就应知道,至2015年7月7日申请劳动仲裁已超过一年。3、***至力宏公司工作约定的基本工资为1700元,2015年2月基本工资调整为2200元,仲裁裁决将***的绩效工资包括在内的平均工资来计算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明显不当,对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处罚性赔偿不能作随意扩大解释,即使存在支付双倍工资的情形也应按照基本工资标准给予相应的处罚。4、***2014年3月31日进入力宏公司工作,即使计算只应计算到2015年2月,2014年8月至2015年2月期间7个月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未超过仲裁时效,不应认定为9个月。5、经济补偿金及应补缴的各项社会保险已经劳动仲裁终局裁决,***也未提出诉讼并已申请强制执行,原审法院不应重复作出判决。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答辩称:***于2014年3月31日进入力宏公司工作,一直上班至2015年6月29日。公司未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力宏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是虚假的。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仲裁时效是从申请人主张权利之日起往前倒退一年按月计算。对超出一年的双倍工资差额不予支持。***于2015年7月7日主张双倍工资差额,2014年8月至2015年4月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未超过仲裁实效。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工资标准应该是力宏公司每月发放给***的实际工资收入。从工资发放情况可以看出,每月的工资基本维持在5000元左右。经济补偿金和补缴社会保险已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了。力宏公司与公司其他员工也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对于原判决所认定而为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于2014年4月1日进入力宏公司工作,力宏公司应于2014年5月1日前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力宏公司未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自2014年5月1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止向***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本案中***于2015年7月7日提起劳动仲裁,故力宏公司应支付自2014年8月至2015年4月期间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并未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力宏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从工资条可以看出,***的每月工资均由基本工资、绩效工资等部分组成,故力宏公司上诉提出计算双倍工资只能是以基本工资为基数的上诉理由不予采信。对于支付经济补偿金和补缴社会保险部分因为终局裁决,***亦未提起诉讼,故原审法院判决予以确认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合肥力宏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叶玉军
审 判 员  张 怡
代理审判员  董江宁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 颖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