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合高新民一初字第02162号
原告:合肥力宏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璩立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岳胜,安徽凯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4年5月3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现住安徽省合肥市政务区。
原告合肥力宏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力宏公司)诉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袁琳珠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力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岳胜、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力宏公司诉称:1、力宏公司要求***签订劳动合同,但***拒签,***应承担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责任。***于2014年3月31日进入力宏公司工作,约定基本工资为1700元。力宏公司要求***对相关条款协商并签订劳动合同,但***拒不签劳动合同。因此,***应承担未签订劳动合同的法律后果。2、***未签劳动合同至提起仲裁已经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其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要求不应得到支持。***自2014年3月31日进入力宏公司工作至2015年7月7日申请劳动仲裁止,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一年仲裁时效。但仲裁委无视此事实,却作出力宏公司支付***自2014年8月至2015年4月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40203元,显然违反了仲裁时效的规定。3、***的基本工资为1700元,2015年2月基本工资调整为2200元,仲裁裁决按***月平均工资4467元计算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不符实际。4、仲裁认为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期间也存在错误。***2014年3月31日进入力宏公司工作,退一万步说假使按照仲裁裁决所认为的未签劳动合同的计算标准,也应只计算到2015年2月份,2015年3月份就超过了其认为的一年仲裁时效。综上,***拒签劳动合同且未签劳动合同至***申请劳动仲裁时已经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要求力宏公司支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已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力宏公司不支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40203元;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承担。
***在庭审中辩称:1、力宏公司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承担支付双倍工资差额的法律责任。力宏公司提供的书面劳动合同未有***签字,该合同系力宏公司在***提起劳动仲裁后单方面制作,不具有合法性及真实性;同时,法律规定劳动者拒绝与用人单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终止劳动关系。因此,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是用人单位法定的强制性义务,力宏公司应支付未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差额工资。2、力宏公司称仲裁时效已过一年仲裁时效,不应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差额工资的要求理由不能成立。2014年3月31日,***进入力宏公司工作,2015年6月29日,***因力宏公司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会保险等提起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依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力宏公司诉称***请求支付双倍工资已过一年劳动仲裁时间的理由不能成立。3、力宏公司认为不应将绩效工资及加班工资包含在平均工资内,作为计算未签订书面劳动双倍工资差额无法律依据。综上,请法庭驳回力宏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日,***进入力宏公司工作,岗位为技术员,力宏公司未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为***缴纳社会保险。2015年6月29日,***以力宏公司未签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会保险等为由提出辞职,并办理了离职交接手续。2015年7月7日,***向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于2015年8月14日作出(2015)合高新劳人仲案字第265号仲裁裁决:1、力宏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7500元;2、力宏公司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40203元;3、力宏公司为***补缴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6月29日的社会保险,个人缴纳部分由***承担;4、驳回***其他仲裁请求。力宏公司不服上述仲裁裁决,于法定期间内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的工资组成为基本工资+绩效工资+加班工资,其中基本工资为1700元/月,2015年2月基本工资调整为2200元/月。2014年8月至2015年4月,***的工资分别为4200元、4536元、4200元、5208元、5040元、5040元、5400元、5800元、6000元,其中,加班工资分别为336元、1008元、840元、840元、400元、800元、1000元。
再查明:力宏公司申请的证人方某出庭证实:***的工作和我没有交叉,我没有问过***签劳动合同的事,我是听力宏公司领导说***不愿意签合同的。
上述事实,有身份证、考勤表、工资条、单据报销单、力宏公司离职工作交接单、仲裁裁决书、证人方某的证言以及当事人的陈述载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一,***是否拒绝与力宏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力宏公司申请的证人方某出庭证实,***不愿意与单位签劳动合同是听领导说的,不是直接证据,而属于传来证据,在无其他证据相印证的情况下不能作为定案证据予以采信,因此,力宏公司主张***拒绝与力宏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争议的焦点之二,***主张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是否超过仲裁时效?***于2014年4月1日进入力宏公司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力宏公司应于2014年5月1日前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力宏公司未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的规定,力宏公司应自2014年5月1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止向***支付双倍的工资差额。而本案***于2015年7月7日提起劳动仲裁,仲裁认为2014年8月至2015年4月期间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未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并无不当,本院应予以维持。因此,力宏公司主张双方未签劳动合同支付***双倍工资差额的仲裁请求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争议焦点之三,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计算标准应如何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设立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罚则的实质,系劳动者在获得正常劳动报酬之外依照法律规定在用人单位应订立却未订立劳动合同时可取得的等同于正常劳动报酬数额的惩罚性赔偿,旨在杜绝用人单位利用事实劳动关系的形成逃避缴纳社会保险费等法定义务,减少用工成本,侵害劳动者利益。因此,用人单位受到的惩罚应当以劳动者正常出勤下的工资为准,本案中,***作为技术员,基本工资1700元/月或2200元/月,绩效工资为2100元/月、2500元/月、2800元/月,基本工资和绩效工资均按照***工作时间长短予以递进,属于稳定的工资收入,应视为***正常出勤下的工资,可作为计算***双倍工资差额的基数。但***每月的加班工资不固定,或有或无,数额基本不等,受或然因素影响较大,劳动者在与用人单位订立劳动合同时并不能预见其可获得的加班工资的数额,如将加班工资算入双倍工资差额中,劳动者将获得预期之外的利益,有失公允。因此,力宏公司主张计算双倍工资差额不应包括加班工资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但其主张计算双倍工资不应包括绩效工资的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的规定,力宏公司未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力宏公司应自2014年8月起至2015年4月止向***支付双倍工资差额。***2014年8月至2015年4月的工资合计为45424元,其中基本工资和绩效工资合计40200元,因此,力宏公司应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为40200元。
由于仲裁裁决力宏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7500元以及力宏公司为***补缴2014年4月至2015年6月期间的社会保险为终局裁决,且***对此未提出诉讼,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合肥力宏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双倍工资差额40203元;
二、原告合肥力宏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7500元;
三、原告合肥力宏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被告***补缴2014年4月至2015年6月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其中双方缴费数额按规定比例承担;
四、驳回原告合肥力宏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本案给付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为5元,由原告合肥力宏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袁琳珠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孙 莉
附:适用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七十条国家发展社会保险事业、建立社会保险制度,设立社会保险基金,使劳动者在年老、患病、工伤、生育等情况下获得帮助和补偿。
第七十二条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
第六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
前款规定的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工资的起算时间为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截止时间为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前一日。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