黔西南州康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贵州天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黔01民辖终2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天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兴义市瑞****都公寓**第****,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300709551985J。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71年4月30日出生,住贵州省开阳县。 委托代理人:***,系贵州泽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系贵州泽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长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槐树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2018964720。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81年12月26日出生,住重庆市大足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开阳县龙城城镇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开阳县龙岗镇西大街农贸市场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21057055854F。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黔西南州康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地贵州省黔西南州兴义市文化路****道壹号**负一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30021528168XU。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诉人贵州天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长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开阳县龙城城镇建设投资有限公司、黔西南州康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管辖异议一案,不服贵州省开阳县人民法院(2021)黔0121民初300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天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开阳县人民法院以五个)被告之一的开阳县龙城城镇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在其辖区内,本案为合同纠纷的履行地为由,驳回上诉人的申请是认定事实错误。合同纠纷履行地的事实基础是存在合同关系为前提,但通过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的起诉状和追加被告申请书可以知道,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根本没有任何合同关系,也没有签订或委托任何人与之签订过合同。所以一审法院与合同纠纷履行地为由管辖是错误的。二、程序违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七条规定:“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通知其参加;当事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追加。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申请,应当进行审查,申请无理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理的,书面通知被追加的当事人参加诉讼”。上诉人不是必须参与诉讼参与人,通过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的起诉状和追加被告申请书可以知道,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是参与诉讼主体,***在***的诉状中分别代表那么多少公司,就是存在委托权欺骗、滥用。本案是劳务合同纠纷,合同当事人***增加那么多少被告,这些都不必须要的诉讼参与人。三、贵州天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没有签订任何形式的合同,不能以不存在的合同来起诉贵州天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使我司疲于奔波上千公里,根据原告就被告的原则,请二审法院裁定原告到兴义市人民法院起诉我司。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决。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案由的认定。本案原告***是以其为开阳县龙岗镇一号路、六号路、八号路的实际施工人,为讨要工程款,将上述工程的承包人四川长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开阳县龙城城镇建设投资有限公司、黔西南州康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及工程的发包人开阳县龙城城镇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列为被告提起的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的规定,本案并非单纯的雇佣关系,案由不是劳务合同纠纷,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法院确定案由错误,本院予以纠正。虽然上诉人称其与原告之间没有签订合同,不应该追加为本案被告,但原告是以上诉人系转包人为由对其提起的诉讼,追加上诉人为被告的理由,是因起诉时不知道上诉人为工程承包人而漏列其为被告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规定,原告对上诉人的起诉,法院应予立案受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二)因港口作业中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三)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不动产已登记的,以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不动产未登记的,以不动产实际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的规定,本案工程所在地在开阳县,故本案应由贵州省开阳县人民法院管辖。综上,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于法无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一审裁定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以及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 审判员  贺 华 审判员  石 勇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刘睿娴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