黔西南州康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盘水市红果经济开发***保温节能门窗加工厂、黔西南州康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盘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281民初9611号 原告:六盘水市红果经济开发***保温节能门窗加工厂,住所:贵州省六盘水市盘州市红果经济开发区两河工业园区标准厂房**(两河街道办),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223565032536X。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投资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贵州永达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执业证号15202202110293931。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贵州永达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执业证号15202202111313017。 被告:黔西南州康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贵州省黔西南州兴义市文化路****道壹号**负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30021528168XU。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48年3月3日生,彝族,住贵州省兴义,住贵州省兴义市员工。 被告:***,男,1965年12月1日生,汉族,住贵州省盘州,住贵州省盘州市 原告六盘水市红果经济开发***保温节能门窗加工厂(以下简称“加工厂”)与被告黔西南州康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海公司”)、被告***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六盘水市红果经济开发***保温节能门窗加工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黔西南州康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六盘水市红果经济开发***保温节能门窗加工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14471元;2、判决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资金占用利息以114471元为基数,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二被告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被告黔西南州康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其承包的***廉租房项目三标段中的门窗制作工程分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双方于2013年5月29日签订《门窗(幕墙)制安合同》,并对承包的范围和单价、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照合同约定完成该廉租房项目三标段中推拉系列门窗的安装,施工过程中,被告***陆续向原告的投资人***支付工程进度款210000元,2016年1月6日,经原被告双方现场测量对工程量进行了核实,原告在三标段中施工的工程款为324471元,扣除其已付的工程款,其尚欠原告工程尾款114471元,但二被告为拖延工程款未在结算单上签字**。至今该项目已交付业主方使用,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工程尾款,被告均以业主单位未支付工程款为由搪塞原告,现被告为逃避债务,直接拒接原告电话。综上,被告长期拖欠原告工程款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黔西南州康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辨称,1、被告代表黔西南州康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六盘水市红果经济开发***保温节能门窗加工厂于2013年5月24日签订的2011红果经济开发区廉租房三标段门窗(幕墙)制安合同不属实,该合同上甲方**部门的章印模糊不清,无法辨认,不是黔西南州康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有效印章,被告康海公司不承认该份合同的有效性,甲方签字处是由第二被告***签字,被告黔西南州康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应承担其支付后果。2、原告提供的工程量结算单上并无被告康海公司**,且落款日期为2016年1月6日,该份合同于2013年5月24日签订,从2013年5月24日至今被告康海公司并未收到原告方的任何支付请求及其他催收电话等,原告起诉状中自述第二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10000元,那么尚欠工程款理应由第二被告***支付。3、该项目由第二被告***全权施工修建,第二被告***于2019年1月24日向黔西南州康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该工程的工程款已全额支付给***,并承诺本工程所产生的一切纠纷与被告康海公司无关,由***本人全权承担,***并向黔西南州康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最后一笔工程款领条(人民币37万元整),领条中说明此资金用于支付所有与该工程相关的一切费用,该项目外面所欠的一切债务、经济纠纷、法律责任由第二被告***本人承担。综上所述,恳请贵院在查明本案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原告六盘水市红果经济开发***保温节能门窗加工厂对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未到庭,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盘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与黔西南州康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贵州省2011年红果经济开发区廉租房三标段建设项目施工合同》,对工程概况、工程承包范围、合同工期、质量标准、合同价款(11288000元)、组成合同的文件……等进行了约定。 黔西南州康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签订《黔西南州康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项目施工内部承包责任合同》,内容:“1、工程名称:盘县红果经济开发区廉租房三标段,2、工程地点:***,3、施工工期,4、工程质量等级:符合国家《建筑工程质量验收统一标准》,5、工程项目承包及职务,①该工程项目施工合同承包人:***为该工程项目负责人,②工程项目建设所需管理人员及施工人员,有工程项目负责人自行选聘,6:工程造价,该工程项目合同造价1128.8万元,最后以工程项目竣工决算为准。二、黔西南州康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责任和权利,三、***的职责和权利,四、工程项目建设人事、劳动和行政管理,五、工程项目施工、技术管理,六、工程项目建设财务和资金管理,七、工程项目建设组织形式,八、工程项目建设费用缴纳,……”。***向黔西南州康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中标项目施工内部承包责任合同承包人***。 2013年5月29日原告六盘水市红果经济开发***保温节能门窗加工厂(简称供方、乙方)与被告黔西南州康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简称“需方、甲方”)签订《门窗(幕墙)制安合同》,乙方承建甲方廉租房三标段塑钢商项目,达成如下协议:“一、工程名称:2011年红果经济开发区廉租房三标段,二、工程地点:红果亦资孔,三、承包范围和单价(项目名称:ZW80系列塑钢推拉窗,材料品牌:辽宁程威塑材,玻璃规格:5+6A+5,单价:210元/m2)”。工程量按施工图洞口面积结算。四、质量要求:型材和玻璃有合格证和检测报告,钢衬厚度符合国家标准为1.0mm,且通长放置,乙方提供型材和玻璃合格证,并提供门窗建筑节能资质,达到现行门窗规范要求,由甲方组织验收。五、施工工期:以土建进度为准。六、付款方式:单体**外框安完预付总造价40%,单体**窗扇(玻璃)安完预付总造价40%,验收合格后付清余款(收款以收据为准)。甲方如不按合同付款乙方有权停止施工,造成经济损失均由甲方承担。七、安全方面:乙方施工人员必须保证施工安全,乙方施工人员在施工过程造成安全事故,由乙方负责。如因甲方工地施工,起安全事故由甲方承担安全责任。八、材料保管:材料在制作和运输到甲方工地现场之前和施工过程中,由乙方自行保管,到甲方施工现场安装到墙上后,如丢失和损坏由甲方承担赔偿。九、运输和用电:在甲方施工现场垂直运输,甲方负责垂直运输设备和开设备人员运至某层。其他运输均由乙方负责,在施工现场乙方用电由甲方承担。十、补充:无。十一、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壹份,从签字、**之日生效,具有法律效力。希望双方共同遵守执行。项目验收合格工程款全部付清后本合同自然作废”。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向原告支付了工程进度款210000元,于2016年1月6日经原被告双方现场测量对工程量进行了核实,原告在三标段中施工的工程款为324471元,扣除已支付的2100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114471元。后被告未在工程量结算单上签字。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并有原告加工厂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信息复印件、《门窗(幕墙)制安合同》复印件、工程量结算单复印件,被告康海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施工合同》复印件、《工程项目施工内部承包责任合同》复印件、《***》复印件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盘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与黔西南州康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贵州省2011年红果经济开发区廉租房三标段建设项目施工合同》,黔西南州康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贵州省红果经济开发区廉租三标段建设项目工程,后黔西南州康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涉案工程项目承包给***,签订《工程项目施工内部承包责任合同》,***代表黔西南州康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六盘水市红果经济开发***保温节能门窗加工厂签订《门窗(幕墙)制安合同》,双方对工程名称、工程地点、承包范围和单价、质量要求、施工工期、付款方式、安全方面、材料保管、运输和用电等进行了约定,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未全额支付原告工程款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114471元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114471元为基数,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二被告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问题。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未提供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多少,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明确,故对原告主张的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被告黔西南州康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主张对原告与***签订《门窗(幕墙)制安合同》,所欠工程款,被告黔西南州康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承担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黔西南州康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盘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签订《贵州省2011年红果经济开发区廉租房三标段建设项目施工合同》,对建设工程的项目的工程概况、工程承担范围、合同工期、质量标准、合同价款、组成合同的文件等进行了约定,后黔西南州康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对涉案工程项目施工签订了《黔西南州康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项目施工内部承包责任合同》并且***向黔西南州康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中标项目施工内部承包责任合同承包人***》,该《黔西南州康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项目施工内部承包责任合同》、《中标项目施工内部承包责任合同承包人***》是黔西南州康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之间的内部承包关系,对外不发生法律效力,故对黔西南州康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主张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黔西南州康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一次性共同支付原告六盘水市红果经济开发***保温节能门窗加工厂工程款11447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原告六盘水市红果经济开发***保温节能门窗加工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95元,由被告黔西南州康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叶 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