黔西南州康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黔西南州康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2民终322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8年7月8日生,彝族,住贵州省纳雍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黔西南州康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贵州省黔西南州兴义市文化路148号**道壹号D-1-5号负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30021528168XU。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2年2月22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渠县。 上诉人**、黔西南州康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盘州市人民法院(2021)黔0281民初58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请求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2.请求判决黔西南州康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赔付**损失148564.50元;3.所有诉讼费用全部由黔西南州康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主张的损失费148564.50元构成重复起诉,从而对此不予审理不妥。就是因为黔西南州康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原告在纳雍县人民法院起诉**承担所有损失,**才立即向盘州市法院提起诉讼,以分清双方的内部责任,分清后才能向纳雍县人民法院提出损失应当由谁承担,且内部责任的划分必须在本案的合同纠纷案中作出认定才具有事实上的依据,一审法院应当对**的诉请进行审理并判决。故**的这一诉请不构成重复起诉,请求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二审中,针对**的上诉,黔西南州康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黔西南州康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对黔西南州康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由**全部承担。事实及理由:一、本案双方当事人并未对进度予以确认并办理结算,一审法院仅凭《外脚手架承包合同》即认定**已完全履行合同且搭建费为92744.96元无事实依据。双方均未提供《外脚手架承包合同》中约定的进度款结算相关材料,一审法院在判决中也认为双方均未对每月搭建进度进行确认。而在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会根据工程施工需要对脚手架搭建的具体面积进行调整,合同金额的计算也应以实际搭建的平方面积计算。因此法院应当要求**提供实际施工的相关材料以证明其履行了施工义务并完成了合同中暂定的楼层总面积来确认合同实际金额,而不是仅以合同来认定**实际履行了合同义务,并以合同约定的计价方式直接认定合同金额。二、一审判决中未对双方付款时间节点予以确认,认定事实不清。**提供的《外脚手架承包合同》中第四条约定付款方式为按搭设脚手架进度的80%支付,每月支付一次,剩余工程款待外墙施工完毕后付清,付清余款后再拆除外架。即工程款应于外墙施工完毕后向**结算并支付。根据贵州省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竣备[2019]第41号)所记载,盘县第四中学2013年教师公共租赁房工程的施工日期为2013年7月25日至2014年4月20日,且该备案表中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建设单位出具的意见时间均为2014年4月20日。陕西恒瑞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就案涉工程出具的编号为恒瑞(盘州)基审字[2019]007号的《工程结算评审报告》中记载的开工、竣工情况为:“该项目开工报告开工日期为2013年7月25日,基础验收日期为2014年4月20日。2014年4月20日,建设单位、设计单位、勘察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质量监督单位共同对该项目验收,验收合格。”根据上述工程竣工验收及审计的材料,即便双方未提供每月进度结算等材料予以确认,也完全可以推算出应付清款项的节点早于竣工结算各部门进行工程整体验收的时间2014年4月20日。**于2021年6月7日提起诉讼,未在庭审中提供其在2014年4月以后向黔西南州康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要求付清租赁款项等证据材料以证明其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的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综上所述,一审判决既未对诉讼时效的事实予以确认,也存在仅依赖合同来确认**实际已履行合同及履行合同的范围等客观事实的情形,应当依法予以纠正。 二审中,针对黔西南州康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2744.96元、违约金27823.48元;2.判决被告赔付原告损失148564.5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2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外脚手架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承建的盘州市第四中学2013年教师公租房的脚手架承包给原告搭建,约定单价为每平方米32元,共计2898.28平方米,工期为2013年12月16日至2014年6月17日,并约定按搭建进度80%支付费用,每月支付一次,若拖欠进度则原告有权停工,余款在外墙施工完成后付清,若逾期,则按总费的30%支付违约金。2013年12月16日,原被告与曲靖市麒麟区昌达物资租赁站签订《周转料租赁合同》,原告用曲靖市麒麟区昌达物资租赁站交付的租赁物搭建脚手架供被告使用。盘州市第四中学2013年教师公租房工程于2014年6月2日竣工。2018年,曲靖市麒麟区昌达物资租赁站向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本案原被告承担损失并支付租金,该院经审理作出(2018)云0302民初610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本案原被告向曲靖市麒麟区昌达物资租赁站支付租金97062元、赔偿租赁物损失费195873元,并支付违约金58761.90元。该判决作出后,被告黔西南州康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遂向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经审理于2019年作出(2019)云03民终2439号终审民事判决改判由本案原被告向曲靖市麒麟区昌达物资租赁站支付租金97062元、赔偿租赁物损失费195873元,共计292935元。前述终审判决生效后,曲靖市麒麟区昌达物资租赁站向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20)云0302执1572号,被告黔西南州康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经履行了298411元执行款,并承担了执行费4376元,该执行案履行完毕。 另查明,被告针对(2019)云03民终2439号民事判决所确定的损失费195873元,于2021年5月向纳雍县人民法院对原告**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黔西南州康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约定被告为承建工程需要,将盘州市第四中学2013年教师公租房工程的脚手架交由原告搭建,从原被告与案外人曲靖市麒麟区昌达物资租赁站签订合同约定向该租赁站租赁扣件、钢管等材料租涉案的公租房于2014年6月2日竣工的事实,表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搭建义务。被告在庭审中提出原告主张搭建费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对此,《外脚手架承包合同》约定每月按进度支付80%搭建费,但原被告双方均未对原告每月搭建的进度进行确认,因此原被告在《外脚手架承包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期并不明确,故对原告提出的该项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因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不明确,被告应在原告给予合理的准备时间向原告支付搭建费,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后,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搭建费用,因而构成违约,原告据此按合同约定的计价方式要求被告支付搭建费92744.96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因原被告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不明确,故原告无权以被告逾期付款为由要求支付违约金,因此,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费148564.50元,根据原被告陈述,被告已针对(2019)云03民终2439号民事判决确定的损失对原告**向纳雍县人民法院对原告**提起诉讼,原告在本案中主张前述损失,构成重复起诉,故对其不予审理。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黔西南州康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搭建费92744.96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68元,由被告黔西南州康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举证期限内,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二、上诉人**主张的款项92744.96元是否应予支持;三、上诉人**主张的损失148564.50元是否应予审理。 关于争议焦点一,上诉人黔西南州康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主张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经查,双方签订的合同虽约定进度款的支付方式,但未约定总款的支付时间,故**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争议焦点二,上诉人黔西南州康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认为**主张的92744.96元证据不足。经查,案涉工程于2014年底竣工,黔西南州康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按照合同约定诉请的工程款不予认可,却未提交证据证明工程款应为多少,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云03民终243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二上诉人共同赔偿损失195873元。而**在本案起诉状中明确195873元损失中148564.50元为其遭受的损失,故其诉请黔西南州康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赔偿。而上诉人黔西南州康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经先行提起诉讼要求**赔偿损失,所主张的款项包含该195873元,该案现处于二审审理期间。**现就同一笔款项另行向本院提起诉讼,构成重复起诉,故一审对该诉请不予审理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黔西南州康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419元,由上诉人**负担3300元,由上诉人黔西南州康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11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杨 梅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方 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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